D25|刑法|自首、坦白和立功

一、自首
1.一般自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
自动投案:主动、资源接受司法处置
自动投案的时机——尚未受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
自动投案的情形:

  • 亲首——主动、直接向公检法机关投案;
  • 托首——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的,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 陪首——并非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向有关机关投案的;
  • 代首——亲友报案,并控制犯罪嫌疑人,然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的;
  • 送首——司法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2010年司法解释)根据《自首立功意见》,对于代首和送首这两种类型的认定,必须收到自愿主动接受司法处置原则的限制。如果在代首和送首过程中,行为人不是自愿主动接受司法处置,而是被迫的,均不认定是自首。
  • 通缉后自首——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 形迹可疑型自首——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待自己罪行的,也属于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区分标准:是否足以获得认定犯罪的证据)
  • 现场候捕型自首(能逃而不逃)——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待了自己罪行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 向非司法机关自首——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 双规、双指案件中的自首——《职务自首立功意见》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撞我,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询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询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办案机关指纪检、监察、公安、检察等法定职能部门。(被双规和双指后交待问题,一般不成立自首)
  • 向被害人投案——一般不成立自首,但如果案件的性质是亲告罪,向被害人投案可以成立自首。
    不属于自动投案的情形:如果不符合自愿主动接受司法处置的情形,就不属于自首。如先投案交待问题后潜逃、不署名或化名方式将非法所得寄给司法机关或报纸杂志,都不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考虑动机)
时间限度: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待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供述范围:主要交待主要罪行即可(是指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犯数罪仅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支队如实供述的部分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此处数罪不包括同种犯罪;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必须交待更重部分方成立自首。共同犯罪中,必须交待所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行为;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如实供述不否定犯罪嫌疑人有为自己辩解的权利,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如实供述必须包括对基本身份信息的交待(隐瞒身份但对定罪量刑没有影响的,可以成立自首)。
2.特别自首(待续)
3.单位自首(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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