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日后企业选择调整为小规模纳税人应考虑的因素

财税〔2018】33号文规定2018年5月1日后。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已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其未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一)小规模纳税人的前世今生

93年前,总局将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不超过180万元的商业企业,100万元的工业企业认定为小模纳税人;之后,国家为了完善增值税抵扣链条,将小规模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标准降低为商业企业80万元,工业企业50万元。但实践中,由于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程序复杂,对企业会计核算要求苛刻,所以,很多中小企业采取化整为零,注销重来等方式规避成为一般人纳税人;2016年营改增后,又增加一档营改增企业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的认定标准,但三档标准差距大,有违税负公平原则。直到本次33号文件,总局将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统一规定为500万元及以下(不含税)的企业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

(二)转回小规模纳税人的注意事项

(1)小规模变更范围——不包含营改增行业企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空间范围)已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在2018年12月31日前(时间范围5月1日——12月31日),可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其未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因而,此次33号文件规定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不包含营改增行业企业,仅为工、商业。但除营改增外,原本不符合一般纳税人资格而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是否能够再转回,尚待法律明确。

(2)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含义—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但不含不征增值增值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

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标准”)的,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四个季度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行为”)有扣除项目的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纳税人偶然发生的销售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号)规定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称“纳税申报销售额”是指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全部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其中包括免税销售额和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或当季)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因此,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含义——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或当季)、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但注意区别于不征增值增值税,比如,存款利息以及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不会计入应税额中。

(3)转回小规模纳税人考虑的因素——应该从上游企业、下游企业、本身业务综合考虑做出决定

总体而言,小规模纳税人对财务制度要求不严格,简易计税能远离虚开增值税风险,在符合条件下,可进行核定征收;但另一方面,缺乏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导致流失客户,限制企业的做大做强,相比于一般纳税人,征收率没有税前扣除,可能反而纳税高于一般纳税人。

所以,企业在选择一般或小规模的时候,应该从上游企业、下游企业、本身业务因素做出决定。上游企业而言,是否容易取得进项税额,进项税额量是否大?下游企业而言,是否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一般纳税人标准是否促进招投标等业务拓展?自身业务而言,是否有健全的财税制度?

另外,关于转成小规模纳税人的企业,33号文规定其未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将不能抵扣的增值税额归入费用类等科目,在企业所得税中扣除。

借:原材料/管理费用等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三)法税同审

总体而言,合同之要素与税法之课税要素息息相关。合同之主体在税法角度上评价为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合同之标的物税法上评价为税率的适用;合同之交易方式的分期或可分性决定税法上是否一次征收或税率选择;等。故对照合同与税法之要素设计条款,存在一定节税空间。尤其在营改增过渡期,律师若无财税思维,在合同中笼统约定,难免徒增成本。

这些问题,也会在税制改革与企业降成本、换动能的宏观趋势下,日益受到经济主体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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