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调查客观性书证的步骤及注意事项

首发于无讼     作者:何西文

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调查取证,一般都较为谨慎,主要是因为头顶上悬着达克莫里斯之剑——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具体内容: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但是正如德肖维茨所言,最好的辩护就是进攻。的确,寻找控方指控的证据体系漏洞、进而使之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固然重要,但如果能够尽可能全面地展示事实原貌,形成另外一套证明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体系,不是更能完成有效辩护吗?基于这个目的,笔者在最近承办的几起刑事案件中,与同事合作展开了调查取证工作,主要是客观性书证,而对于言词证据如何调查取证,以后归纳总结。

从几次调查取证工作中,笔者吸取教训的同时,有了一定的经验,现写下刑事案件中客观性书证的调查取证步骤以及注意事项。步骤包括调查什么、怎样调查、如何提交。注意事项是执业过程中的自我保护,在步骤中一并解释。

一、调查什么?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此条规定赋予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调查取证的权利。然而,如何正确行使权利,不仅取决于辩护律师是否敬业,更取决于辩护律师的业务能力。笔者主要结合接受委托时刑事案件所处的不同阶段,予以介绍。

(一)案件处于侦查阶段

笔者认为除非是证明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及时告知办案机关外,善莫轻举妄动,主要是因为此时辩护律师不可能完全了解案情。

(二)案件处于审查起诉阶段

在详细阅卷并会见嫌疑人后,如果辩护律师发现有利于嫌疑人的证据,应该及时去调取,切莫推到庭审时提交。主任曾经多次向我们传授,有问题早解决,不应有庭审时让控方措手不及的目的,因为这样牺牲的是被告人的切身利益,被告人如果处于羁押状态,且有可能判处缓刑,庭审时再提交证据无异于使被告人延长羁押期限。

(三)案件处于审判阶段

发现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应及时提交。

说到这,到底应该调查什么呢?大方向,有利于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证据。小细节,结合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如果有能够证明不符合某一构成要件的证据,应及时调取。比如,检察院指控李某贪污罪,如果有李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证据,具体说是案发时在经上级或者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同意文件中没有被告人名字的证据,完全能够证实被告人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再比如,刑民交叉典型代表罪名——合同诈骗罪,如果具有被告人及时还款的证据,从而证明其不有非法占有目的,就属于应调查的证据。

二、怎么调查?

如果嫌疑人处于非羁押状态,取保候审,应通过会见嫌疑人后,向其说明有无证明其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如果有,应要求嫌疑人提供给律师。同时要求其写清证据来源、证据数量、证据形式,并告知其证据瑕疵的风险,以及伪证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

另外,如果嫌疑人处于羁押状态,在嫌疑人提供了证据线索后,律师应积极地与其家属联系,让其家属提供证据,或者由律师出面,出具调查函后调取证据。如果是家属提供的证据,亦应要求其家属写明证据来源、证据数量、证据形式,以及告知风险。

对于嫌疑人或者其家属提供的证据,律师应做好证据交接清单,一式两份。同时,律师应在会见笔录或者接待笔录中,详细地写明嫌疑人或者家属提供证据的全过程,以及其已经明白瑕疵证据或者伪证证据的风险,并且自愿承担责任。主任常教导我们“人来人往,不如文来文往”,实际上就是这个道理。

三、怎样提交?

对于调查到的证据,律师应制作证据目录,参照控方的卷宗目录,不过应比卷宗目录详细,证据目录中除了卷宗目录中的序号、证据名称、证据来源外,还应该简单注明证明内容、证据页码等。做好证据目录后,将散落的证据整理成册,就可以提交给办案机关了。

以上是笔者简单的工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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