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团因故取消,损失到底由谁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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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例

2014年9月16日,港*旅国际(杭州)旅行社有限公司(乙方)与绍兴山*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委托接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接待甲方组织的出境或国内旅游者业务,有效期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管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实施细则》第三条“关于变更及变更损失”第2条规定“由于甲方客人原因发生变更,变更损失核算时间,以乙方收到甲方书面通知时限为准。损失核算原则按旅游合同执行。特殊情况下可以先以电话或手机短信的形式确认”。

2015年10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双方的管辖条款进行了变更,其他条款不变。

2015年5月27日,港*旅发《账单确认单》给绍兴山*,确认济州首尔三飞4晚5天旅游团的行程时间及团费:起止日期为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8日;人数为35人+1(婴儿)+1领队;用房19间;团费明细为3600*35+1500+1600*3(公务舱)+2400(增加一间用房)=”134700元,请于5月27日下午2点前支付团费金额的50%(67350元),出发前付清剩余50%团款(67350元);已收定金5万元;备注部分写明参考航班为MU5037”PVG-CJU2015060412:35-14:50;MU5034ICN-PVG2015060816:20-17:10。绍兴山*于2015年5月28日盖章确认。

2015年5月31日下午,旅客提出要求取消韩国行,绍兴山*电话通知港*旅取消旅程。

2015年6月1日,港*旅申请办理签证。

2015年6月1日至6月2日期间,双方就取消团队事项进行确认,并最终于6月2日签署《整团取消账单确认单》,在该确认单“团费明细”部分写明了:因客人自身原因,于6月1日确认整团取消,内路段,国际段都已经做了退票处理,房间做了取消,此团已做取消处理。产生的机票及签证损失将依据实际损失情况进行收取。确认单上同时还写明了:××情加重,客人提出要求取消韩国行,我社宋总于5月31日下午口头向贵社何经理提出取消机票”。

另查明,在2015年6月2日双方签署《整团取消账单确认单》之前,双方还曾有过另一份未签署的《整团取消账单确认单》,该份确认单上写明了实际产生费为4人散客票(公务舱)的部分500元/人×3人+200元/人×1人=1700元,团队票33人,2100元/人×33人=69300元,签证费200元/人×37人=7400元,内陆段取消费用2405元,总计损失80805元。

本案争议

损失核算的时间节点以是2015年5月31日下午的电话通知为准,还是2015年6月2日的书面确认为准?

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实施细则》第三条第2条规定“由于甲方客人原因发生变更,变更损失核算时间,以乙方收到甲方书面通知时限为准。损失核算原则按旅游合同执行。特殊情况下可以先以电话或手机短信的形式确认”。

结合韩国2015年5月突发中东呼吸综合症疫情,且6月初疫情加重的实际情况,绍兴山*电话通知取消旅游行程,符合特殊情况下以电话或手机短信的形式确认的情形。因此,在5月31日之前发生的费用由绍兴山*承担,5月31日之后发生的费用由港*旅承担。港*旅主张的款项:

 1)、签证费:港*旅于2015年6月1日申请签证,即便签证费用有实际发生,也应由港*旅自行承担;

 2)、飞机票国际段费用损失71000元,根据港*旅提交的电子客票行程单及法院向温州国*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核实,有4张机票于2015年5月27日出票,有1张机票于2015年5月28日出票,其余32张机票均于2015年6月1日出票,故港*旅自行承担32张机票损失67200元(2100×32),绍兴山*承担5张机票损失3800元(500元×3+200×1+2100×1);

 3)、飞机票韩国内陆段损失2405元,港*旅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判决

绍兴山*应支付给港*旅的损失费为3800元。此外,港*旅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按此标准,暂算至2015年12月14日,利息损失为26.33元。关于绍兴山*已交纳的5万元款项,双方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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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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