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甲于2013年在二手车市场购买半挂大货车一辆,购车款为7万元。该车按照营运车辆管理的相关规定应该于2016年12月末报废。2015年1月,甲在乙财产保险公司购买车辆财产险。《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18万元。2015年10月,该车在金湖县境内出现重大事故,被乙保险公司推定全损,残值预估3.4万元左右。甲主张保险公司赔偿18万,乙公司主张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约4万左右赔偿,双方遂起讼争。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乙公司按照保险金额赔偿18万。后经二审法院力主调解,乙保险公司给付9万元赔偿,残值归属于甲。
三、几点启示:
1、签订保险合同时一定要明确是定值保险合同还是不定值保险合同?
2、要注意区分是足额保险合同、超额保险合同还是不足额保险合同?
3、要约定按照实际价值赔付的适用条件。
四、律师观点:
本律师在代理此案的过程中,阅读了原保监会主席马晓伟等合著的《保险原理与实务》等著作,并检索了国内相关判例(绝大部分是支持按照实际价值赔偿,理由是损失填补原则)。以下为本律师代理观点:
一、保险合同的保险价值是保险金额和保险责任的上限,也是确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大小的前提和基础。
按照保险的一般理论和实践,保险价值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的货币估价额。保险价值的确定主要有三种方式:(1)由当事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须再对保险标的估价,就可直接根据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价值额计算损失从而确定保险责任。(2)按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市场价格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不超过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这也就是实际价值(保险标的的一手实际购置价减去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就车辆保险来说,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3)依据法律具体规定确定保险价值。如我国《海商法》21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优先,并在第2款就未明确约定时对船舶保险和海上运输保险中的保险价值的确定做出了具体规定。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在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为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不定值保险中的保险金额可以按照下述方法确定:(1)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2)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3)根据投保时保险标的的账面价值确定。但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只能小于等于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价值构成了保险金额的上限。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购置价、协商价值或者实际价值三者之一确定保险金额。需要说明的是,以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只可能存在于不定值财产保险合同中。
保险责任是保险事故或者事件发生后,除非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所应该承担的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责任。由于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法律用法定的形式规定或者允许当事人约定保险人免责、免赔的金额和范围。并且在定值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以保险金额为上限。
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以新车购置价18万作为保险价值,约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为1万元。除非有法定或约定的的免责免赔事由,或者这份合同被认定为不定值保险合同,被告就应该无条件按照18万的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的合同是定值保险合同、定额保险合同、足额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是指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的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构成财产保险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的上限。本代理人也注意到:在本保险合同的明示告知一栏,被告用格式条款注明“本保险为不定值保险”,那么是不是说就可以将此合同认定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呢?是不是意味着保险合同的性质仅凭保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或者书面、口头陈述来认定呢?显然是完全不可能的。因为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而不是像赠与、抛弃等一样的单方法律行为,是完全不可能仅通过保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产生法律效力的;就法律的具体规定而言,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格式条款的效力都做了具体规定,只有在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才可能发生效力,否则绝对无效;就当事人双方合意和格式条款矛盾的处理而言,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本案原被告已经就保险价值达成合意并以非格式条款的形式记载于保险合同中。因此,涉案合同中“本保险为不定值保险“的效力是没有丝毫法理、法律和实践基础的。本案的合同是定值保险合同而非不定值保险合同
涉案合同由于约定了保险金额,属于定额保险合同;同时由于约定的保险金额和约定的保险价值相等,又属于足额保险合同,也就是全额保险合同。此时保险人如无其他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只能根据约定的保险价值履行赔偿责任方可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和合同严守的原则。
三、保险的损失填平原则并不适用于本案。决定被告保险责任大小的因素是保险金额和损失率
保险的损失填平原则和保险利益、最大诚信、近因原则共同构成了保险业界的四大原则。损失填平原则就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通过保险赔偿对被保险人进行救济,使之恢复到损失未发生时的状态。其核心有二:一是无损失则无赔偿,有损失则必赔偿;二是赔偿以所受损失为限。但是。保险的损失填平原则并不适用于本案。理由如下:
(一)保险实务中存在例外情形。一是人生保险的例外。因其保险标的是无法用金钱估价的人的健康和生命,属于定额保险合同和给付性合同,而不是赔偿性、补偿性合同;二是定值保险例外。在定值保险合同中,不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也不论实际价值是高于还是低于保险金额,保险人均应以保险金额为上限,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要根据损失程度足额赔付。其计算公式为;保险赔款=保险金额*损失率;三是重置价值保险的例外。所谓重置价值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重置或者重建保险标的所需费用或成本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按重置费用或成本赔付。主要是适用于大型设备及厂房等不动产保险。原因是考虑长期的通货膨胀的因素,坚持损失填平原则不足以对被保险人予以足够救济,也会有违公平原则。本案中的合同是定值保险合同,属于保险实实务中的例外情形,只能根据保险金额和损失率确定被告的赔付责任。
(二)保险的损失填平原则是保险的实务原则,并未被确认为法律原则。我国的《保险法》分别在第5条和第12条规定了最大诚信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保险的损失填平原则并未得到法律的确认。 而恰恰相反的是,第55条1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的计算标准。这恰恰是对损失填平原则例外情形的法律确认。55条第二款更是进一步对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的适用做了规定,即只有在双方未约定保险价值时,实际价值才有适用的余地和可能。本案中依据保险价值确定赔偿金额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三)以损失填平原则确定被告赔偿额有违正常的逻辑。假如依被告所说的以事故发生后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的计算标准,然后在实际损失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这时的实际价值就被推定为保险价值。双方约定的18万保险金额就会远远超过保险价值。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该保险合同的绝大部分内容就会罹于无效的状态。这个结论恐怕连被告自己都是不希望看到的。因为我们坚信,依据这种逻辑,被告全部的此类合同基本上都会变成“绝大部分内容罹于无效状态”的合同。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所有不利于原告的格式条款均应认定无效。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是格式文本。其中有大量免责免赔的格式条款。因其没有满足“充分提示和充分说明”的法定要件,且不符合双务合同、有偿合同的合意要求,有违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应该全部认定为无效条款。在此不赘。需要说明的是:“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这一格式条款,不仅是上述的无效条款,更是被双方合意修改的条款。因为投保人在附加险中购买了“基本险不计免赔险”,并且以特约条款的形式记载于合同中。应该以此非格式条款为准确认保险人无免赔的特权和豁免。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应该以保险价值为计算标准,在保险金额和保险责任的范围内确定;合同中的所有格式条款均无法律效力。恳请合议庭依据法律和事实,判令被告无条件履行18万元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