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说法——法律的边界

2017年2月21日,蔡律师作为武汉金绿诚食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赴广州开庭,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法庭支持了蔡律师的诉请,近日,判决书送达,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下面,蔡律师将结合本案,并就职业打假人问题、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制度进行探析。


一、案情简介

2016年8月-9月,原告肖添胜在天猫“楼兰蜜语旗舰店”分三次购买了共计3493.4元的生产厂家为武汉金绿诚食品有限公司的新疆和田红枣,而后以该红枣食用后导致家人肚子痛、不符合国家标准,诉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要求退货(1477元)和赔偿(34934元),其理由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以及该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其诉讼理由为:被告武汉金绿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新疆和田红枣应适用国家标准GB/T26150-2010《免洗红枣》,而不应适用其产品上印制的GB/T5835-2009《干制红枣》的国家标准。

其主要法律依据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提交的证据为:1、天猫“楼兰蜜语旗舰店”网站上的产品介绍和广告宣传,拟证明涉案产品不合格及产品广告误导消费者;

                                 2、天猫订单信息、物流信息,拟证明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和购货数量、金额;

                                 3、涉案产品图片,拟证明产品不合格;

                                 4、国家标准GB/T5835-2009《干制红枣》、国家标准GB/T26150-2010《免洗红枣》,拟证明涉案产品不合格。

二、蔡律师为本案的准备及应对

在接受本案被告武汉金绿诚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后,蔡律师就此立即开始工作,包括与法官沟通说服、证据搜集、庭审应对等。

1.与法官沟通说服。在接受委托后,蔡律师第一时间与广州市南沙区法院的本案主办刘姓法官进行了联系。法官表示了几点意见:一是对于这种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的行为,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即前文的司法解释)目前尚支持,二是其上级法院-广州中院有一个和本案相同的案例,最后是支持了职业打假人的诉求的,三是如果我们不调解,那么他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经过充分的证据搜集和准备后(包括研究法官说的那个广州中院的案例),蔡律师又和那位刘姓法官取得了联系,并提出了以下几点意见:

一是我国的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而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国家标准。本案中原告依据的国家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而根据我国的《食品安全法》规定,只有违反了强制性国家标准,那么才能获得相应的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但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被告违反;

二是关于广州中院的案例问题。蔡律师表示,那个案例与本案有着本质的区别,因为那个案例中虽然被告也是一家枣类生产企业,虽然其也是依据的国家标准GB/T5835-2009《干制红枣》生产的红枣,最后法院判决支持职业打假人诉求,但是主要的理由是因为被告的宣传广告中和其依据的国家标准不符(前述国标将干制红枣定义为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果皮红色至紫色,但该被告广告宣传中却使用的是“开袋即食,直接食用”等《免洗红枣》的国家标准,与其选择的《干制红枣》国家标准不符,误导、欺诈了消费者),导致构成虚假宣传,最后法院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退一赔三”制度,判决企业败诉。但我的当事人的广告宣传中完全是符合国家标准的,没有任何误导性、欺诈性的宣传广告出现,而且我方的产品都经过了相应检测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

三是最新的广州地区的判例。蔡律师经过查证,发现一份2016年12月份广州中院的二审判决,是不支持职业打假人的为牟利的请求的。其中本院认为部分有“从林福平连续从晶东公司购买具有同样情况的相机多台,并又以同样理由起诉要求晶东公司要求赔偿其三倍损失来看,林福平购买相机也并非是为了满足生活需求。”最后只是支持了打假人的退货要求,没有支持该打假人的其他赔偿要求,听到这里,法官饶有兴致,表示到时开庭记得带上这个案例他做参考,因为他们要与上级法院的最新审判精神相一致;

四是本案的原被告主体都不适格。原因如次:本案案由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告肖添胜的合同关系在“楼兰蜜语旗舰店”之间建立,但“楼兰蜜语旗舰店”的实际经营者为武汉金绿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而是为了牟利需要的职业打假人,不应当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所保护;

五是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蔡律师表示,该行为涉嫌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诉讼牟利,如果法院支持的话,那么不仅会让更多的职业打假人来通过诉讼活动牟利,不利于人民法院正常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责的行使,而且会严重影响我国的社会诚信体系。

法官表示会考虑蔡律师的意见。后来法官又给蔡律师主动打来电话,表示该案确实和之前的案例不一样,会结合广州中院最新的判例进行研究,法官的态度开始转变,逐步倾向我方。

2.证据搜集。蔡律师为本案一共准备了五份证据,分别为:

关于原告的诉讼记录、天猫楼兰蜜语旗舰店登记的经营者、国家标准(GB)目录、被告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相关检测报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2016)粤01民终14917号;

拟分别证明:

原告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意义上的消费者、原告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在武汉金绿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建立,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主张适用的GB/T不是《食品安全法》中的法定标准、被告是合法合格的食品生产商,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包装上的GB/T标准、广州地区的裁判观点不支持非消费者身份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索赔。

3.庭审应对。在2月21日蔡律师至广州南沙区法院后,法官再次提出双方是否接受调解,蔡律师明确拒绝,法官于是按照法定程序依次进行,当庭进行了质证、法庭辩论等。在最后陈述环节,法官再次表示“被告武汉金绿诚食品有限公司是否支持退货”,我作为被告的代理人表示由于原告购买的食品时日已长,退货后会面临过期的问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三、本案结果

在开完庭后,法官给蔡律师打来电话核证一项证据,蔡律师顺便问了法官对本案的意见,法官表示会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肖添胜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肖添胜负担。具体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15民初4113号。

蔡律师作为本案被告武汉金绿诚食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实现了本案的完胜、全胜,践行了蔡律师“全力守护委托人的自由和财产”的执业理念。

为切合本文的题目,蔡律师想说一句总结性的文字:法律的边界在哪,在乎公正而已;公正如何实现?在乎你我的不懈努力。


四、附本案蔡律师代理词

代理意见

尊敬的法庭:

我作为武汉金绿诚食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就肖添胜诉武汉金绿诚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如下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中原被告的诉讼主体皆不适格

1.原告肖添胜不是适格的消费者,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的保护对象,其主张不适用前述法律的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通过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可知,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退一赔三”或者《食品安全法》中的“十倍赔偿”原则的规定,保护的对象都是基于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

在实践当中,职业打假人虽然具有消费行为,但并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因为其消费行为不是基于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基于牟利的需要和目的。因此,不应当将其定义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

具体在本案中,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写到“家里小孩有时吃完红枣会说肚子痛”,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2016年8月11日、8月19日、9月16日分三次连续、大量购入了经营者为武汉金绿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楼兰蜜语旗舰店”的楼兰玉枣商品。我们且不论其起诉状中完全个人揣测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言论,单从常理来讲,对于一个普通、理性的消费者而言,既然第一次购买后就怀疑已购买的商品存在问题,还涉及到人们生命健康的食品安全,正常和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将该商品拿去检测或者与卖家沟通,寻求一个确切的结论,或者停止食用,如何还可能继续为了生活消费需要一而再再而三的大量购买该商品?很明显,原告的这种做法,不是基于维护自己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是基于自身牟利。

同时,其企图利用承担社会公平正义使命的国家机关—人民法院来牟利,也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说,原告的行为,违背了法律,浪费了宝贵的诉讼资源,让更多需要通过人民法院来获得救济和保护的人得不到及时帮助。

在广州地区,广州中院曾作出针对职业打假人的判决,判决书文号为(2016)粤01民终14917号,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这样言明:……赔偿其三倍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林福平连续从晶东公司购买具有同样情况的相机多台,并又以同样理由起诉晶东公司赔偿其三倍损失来看,林福平购买相机也并非是为了满足生活需求。可见,目前实践当中,人民法院也并不支持这一类的行为。

综上,原告不是适格的消费者,其行为不应当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所保护。

2.武汉楼兰蜜语生态果业有限公司和武汉金绿诚食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告也明确表示本案的法律关系为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网络购物合同虽然通过网络方式订立,但本身也是合同的一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买家应当向卖家主张权利。具体在本案中,卖家为“楼兰蜜语旗舰店”,经查询,该店经营者为武汉金绿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因此,被告武汉楼兰蜜语生态果业有限公司和武汉金绿诚食品有限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二、没有证据表明武汉楼兰蜜语生态果业有限公司和武汉金绿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

1.武汉楼兰蜜语生态果业有限公司和武汉金绿城食品有限公司均为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合法的、有资质的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也经过了检测是符合相关标准的(具体参见被告提交的证据)。

2.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武汉楼兰蜜语生态果业有限公司和武汉金绿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否受到了损害,其请求按照《食品安全法》主张十倍赔偿显然于法无据。

我国的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七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该法第十四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国家标准代号分别为 GB(强制性标准)和GB/T(推荐性标准)。

《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以及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也就是说,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国家标准,其国家标准代号是GB。

被告经查询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的官方网站(附链接http://www.nhfpc.gov.cn/sps/spaqmu/201609/0aea1b6b127e474bac6de760e8c7c3f7.shtml),截至2016年9月,国家共发布了926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也就是说,只有不符合该目录中的强制性标准,消费者因此受到损害的,才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要求十倍赔偿。

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购买的产品不符合上述食品安全标准,反而依靠非我国《食品安全法》中赔偿依据的“推荐性标准”来主张要求十倍赔偿,显然是错误的。

以上意见,请法庭考虑,相信人民法院一定能做出公正的裁决!

                                   被告:武汉金绿诚食品有限公司

                                   代理人:蔡家旭

                                   201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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