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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外和解协议未能得到履行时一方有权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王静红与顾存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审判规则
【 指导效力 】 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且未经提交人民法院审查并制作调解书的,应当认定该协议在性质上属于诉讼外和解协议。因诉讼外和解协议未经法院审查并制作调解书,据此该协议不具强制执行力,一旦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因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回上诉,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以诉讼外和解协议主张排除一审民事判决执行。此外,申请强制执行是当事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即使双方曾经在诉讼外和解协议中约定“一方放弃申请强制执行”,也因该约定排除了当事人的法定权利而无效。据此,当诉讼外和解协议未能得到履行时,当事人有权提出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民事判决。
【 关 键 词 】
民事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诉讼外和解协议 强制执行力 撤回上诉 裁判文书 法律效力 法定权利 无效约定 履行协议 强制执行申请
【 基 本 案 情 】
王静红与顾存阳签订纱线买卖合同后,因顾存阳逾期不支付货款而提起诉讼。受案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顾存阳向王静红支付货款五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对于该判决,顾存阳不服并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王静红与顾存阳签订和解协议,约定:顾存阳另行向王静红交付纱线,并排除王静红对原审判决的强制执行申请权。此后,顾存阳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将上诉撤回。嗣后,王静红与顾存阳对和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在双方对另行交付纱线的质量与数量的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双方均未再履行和解协议。
王静红以顾存阳未履行一审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顾存阳以其已经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与王静红达成和解协议,而和解协议中确认王静红不再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驳回王静红的执行申请。
【 争 议 焦 点 】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放弃申请强制执行,但该和解协议未经法院审查并制作调解书。在该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时,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民事判决。
【 审 判 结 果 】
执行法院裁定:驳回顾存阳的执行异议。
【 审判规则评析 】
诉讼外和解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包括二审期间,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就双方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合意,且该合意未经提交法院审查并制作调解书。据此,诉讼外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后订立的契约,具有合同的性质。由于诉讼外和解协议与合同一样,具有实体法上的约束力,但该协议的签订并没有法院的介入及认定,故其不具有程序法上的强制执行力。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它不仅具有确定诉讼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即实体法效力,同时亦具有对诉讼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力和执行力,即程序法效力。据此,不具有程序法上强制执行力的诉讼外和解协议不能够对抗生效的裁判文书。又因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在诉讼外和解协议不能对抗已生效裁判文书的情况下,当一方当事人因诉讼外和解协议而撤诉后,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基于和解协议未能实际履行的事实请求执行一审法院生效判决。
此外,申请强制执行是当事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任何个人约定均不得将之排除。这是由于在和解协议不能实际履行时,如果排除了当事人对生效判决执行申请的权利,将导致其合法利益被侵害时得不到法律救济,显然违反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外和解协议中约定“不得再就一审判决申请强制执行”,那么该约定因排除法定权利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王静红与顾存阳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经协商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在性质上属于诉讼外达成和解协议。由于王静红与顾存阳因对和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而未实际履行,故在诉讼外和解协议不能对抗生效裁判文书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王静红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一审判决。虽然王静红与顾存阳曾在诉讼外和解协议中约定有“王静红放弃申请强制执行”这一条款,但该条款属于排除王静红享有的法定权利,应为无效条款。综上所述,顾存阳无权就和解协议约定排除申请执行权提起执行异议。
【 适 用 法 律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 法 律 文 书 】
强制执行申请书 执行异议申请书 民事执行裁定书
【 效力与冲突规避 】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 案 例 信 息 】
【权威公布】被《人民法院报》2014年5月8日刊载
【部门体系】执行法
【审理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民事执行
【审理法官】
【异 议 人】顾存阳(被申请执行人)
【申 请 执 行 人】王静红
【 裁判文书原文 】
《民事裁定书》
异议人(被申请执行人):顾存阳。
申请执行人:王静红。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静红因与顾存阳发生买卖合同纠纷而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顾存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静红货款五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一审民事判决。顾存阳在本院宣判后,以不服一审判决为由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王静红与顾存阳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排除王静红对一审判决的强制执行申请权。但在顾存阳撤回上诉后,双方因协议中约定的另行交付纱线的数量质量问题发生分歧,此后,双方对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未继续履行。王静红遂以顾存阳未履行一审生效判决规定义务申请强制执行。
顾存阳提出执行异议称:王静红与本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王静红不能申请强制执行,且和解协议产生的纠纷应当另案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静红的执行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异议人顾存阳于二审期间撤回上诉的申请,一旦法院裁定准许,一审生效判决即具有强制执行力。该事实异议人顾存阳应当知道。虽然双方在二审期间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排除王静红对一审判决强制执行的申请权,但王静红仍具有申请执行的法定诉讼权利,双方排除法定强制执行申请权的约定无效。据此,本院作出裁定如下:驳回顾存阳的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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