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广西的一个小县城实习,我们所是本县唯一一家合伙所,成立于2016年。我们所只有一名专职律师,两名挂靠在其他律师事务所的本地律师也在我们律所拥有一间办公室。
2017年的一天,我很荣幸地成为本所成立以来接收的唯一一名实习律师。
两个多月的实习经历带给我最大的感触就是“没有简单的案子,只有简单的头脑。”---此言出自律界刑辩明星易胜华之微博。
今天我就写写我所遇到的一个看似简单,实则蕴含着复杂的法律关系,涉及深奥晦涩的法理知识的案件。当然,我觉得深奥的案件,对于法律功底扎实的你们来说是再简单不过的小case了。
本案最初是一个简单的育苗合同债务纠纷,合同主体一方为发包方(全民所有制企业),另一方为个人(育苗承包方)。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培育出合格且符合约定的苗木,并交付给发包方,不曾想发包方仅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就不再支付余款了。
无奈之下,承包方一纸诉状将发包方告上了法庭。我方掌握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发包方也承认债务的存在。一切都看似顺利、简单、明了,殊不知其中暗含玄机。
我的指导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就知道本案件的债务人并无资产可供执行,该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也在这一节骨眼上因病去世了。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法律的充分保证,我的指导律师将设立该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P)的另一全民所有制企业(L)以及LP的全体工作人员,还有LP的主管部门及批准设立P的县政府一并起诉了。这期间有一个小小的疏忽就是,我的指导律师在第一次提交材料时未将LP的工作人员列为被告,他是在发现L筹建P前期所做的一份集资方案后才申请法院追加LP的全体工作人员。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P承担债务,其他被告都不是合同相对人,无须为了自己当初的行政行为而承担债务,同时驳回了我方提出的追加共同诉讼参与人的请求。
我接触到这个案件时,此案已经到了二审阶段,我作为实习律师参与了法庭审理。
坐在上诉人一方的代理席上,我倍感惭愧,因为我完全没有好好研读这个案件。在庭审之前,指导律师也只是为了帮我完成实习任务才叫上我一同参与庭审,而我自己也傻乎乎地翻看了一下案卷就坐在了第二代理人的位置上。
庭审中,我明显地感受到我的指导律师准备并不充分,案卷材料散作一团,证据缺乏关联性,且未抓住关键证据,最为重要的一点是,他对案件的定性错了,所以对方律师仅凭简单的一句“P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享有独立的法人人格,L是其主管单位.....“就使得我方律师所提出的“P是L的全体成员合伙设立的企业“这一观点显得站不脚。
二审的结果是维持原判,不予追加新的债务人。
其实在这个案子中,我的指导律师想到的是请求法院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责令滥用法人独立人格逃避债务的股东承担责任。
但是,就在案件的一开始,我的指导律师就没有想起“法人人格混同”这个知识点,当然,我作为“半桶水”也只有司考培训时所遗留的丁点印象。
二审庭审归来后,我开始认真研读此案卷,做了以下几项工作:1、将P企业的成立前后事件按时间顺序做了几份表格;2、以“法人人格否认”为关键词搜索相关案例;3、查阅全民所有制企业相关法规;4、查阅《公司法》;5、查阅赵旭东《公司法学》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然而,收获甚少,我所做的表格,所查阅的资料,都仅仅起到了帮助我了解案情,知晓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情形的作用。当我将我们所掌握的证据按照时间顺序以表格的形式展现出来后,我越发觉得就以我们目前所掌握的证据还不足以说服高院为此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因为我们缺乏关键的证据,即证明L与P存在财产混同的账簿或是银行账户明细。而这些证据的调取需要向法院申请,可是我的指导律师并不打算这么做,他的理由是太麻烦了。说实话,我能理解他怕麻烦的心情,因为在我们这样一个小县城,很多案件都是亲朋好友介绍来的,作为律师不好意思谈钱,委托人也不尊重律师的脑力劳动成果,不愿意掏钱。在这种付出与收获不成正比的表象下,律师也懒于在一个案件中花费过多的精力。
可是,我又明显察觉到这个案件带给指导律师的沉重感与压力,但是我听到的最多的一句话是“我相信高院的法官水平高,更专业,会自己看证据的,会主动查明案情的!”“你也别听这个当事人哭穷,他家有钱,这点欠款不算什么。”
在我的认知里,律师应该以专业的知识、认真的态度,赢得当事人的信任与尊重,并将这份专业与认真注入我们所制作的法律文书中,最后呈现于法庭之上,说服法官。
现在我不知道我还能为这个案子做点什么,怎么样的努力才是有用的,太过认真会不会被人当成憨包?
还是自己一个人默默钻研,不问结果,只为求解呢?
可是答案又在哪里?
现在我把问题归纳在此处,希望有高手能够解答。
1、全民所有制企业是不是就相当于国有企业,是否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2、如果1成立,那么一审、二审均未明确提请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再审首次提出,该如何撰写再审申请书,诉讼请求应该怎么写?是撤销原判(原判判决P承担债务没错啊,只是没有“揭开其面纱”,没有将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给追加进来),还是发回重审,还是请求依法追加?
3、确定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后,在审查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时,法院会积极主动调取证据吗?
4、若法院不积极调取证据,作为债权得不到有效保护的一方还有什么救济途径?
5、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注册资金是不是由国家财政拨款,其收益是否应上缴国库或用于企业正常经营?
6、再回到案件初始阶段,一审既然判决P企业应按约定承担债务,为什么我们的律师不先走执行环节,确定对方账上无资金时再走二审程序?(我问得这个问题直接被当事人和律师呛了回去)
7、如果我们能掌握到P企业账上无资金的证据,是不是就能将此证据作为提起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另一项有效证据?
8、如果L企业及P的成员确有将P企业的资产转移、隐匿、挪作他用,或是用于L企业的经营活动中,那么法院是否会启动其他调查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