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发现的几个小口径(一)

7这段时间一直在重读企业所得税法释义。距离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已经10年的时间,回过头去看当时的政策的本意,是一件非常有意思的事情,也让我有新的发现,记录之。

一是利息收入金额的确认

实施条例中仅对利息收入的日期进行了明确,但未明确利息收入的计算方法。关于利息收入的金额,我们首先想到的是用账面价值乘以名义利率。但实物操作中,尤其是金融企业,会计上多采取的是摊余价值乘以实际利率的方法。如果税务处理只认可名义利率,那么企业需要每年进行纳税调整,较为繁琐。对这个问题,业内多年争论不休。我倒是一直倾向于认可实际利率法的计算。此次翻看释义,意外的发现里面对此早有表述:考虑到实际利率法的处理结果与现行税法规定的名义利率法差异较小,且能够反映有关资产的真实报酬率,所以,税法也认同企业采用实
利率法来确认利息收入的金额。

二是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问题

2007年会计准则将投资性房地产分为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和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税法上认可的历史成本,对于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是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也就是说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会计处理上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是不需要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这点在业内是没有分歧的。但是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在税收上能否视作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呢?这个口径真是不一,还甚至还经历变化。以北京为例,2008年税法刚实施的时候,明确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在税收上计提折旧的,但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下发后,此项口径进行了调整。该文件第八条明确: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不少人将这个条款理解为如果在会计上没有扣除,那么在税收上也是无法税前扣除的。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在会计上没有计提折旧,所以在税收上也无法计提折旧。

但释义中写到”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所规定的的固定资产,已经含括了投资性房地产”。由此可见,不管是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还是以成本模式计量,投资性房地产在税收概念上均属于固定资产。既然是固定资产,就应该可以按照规定计提折旧,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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