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穴奇案案情: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在出发之前,带了无线电,通知过救援队,带了二十三天的供济,可山崩困了他们三十一天,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在四人实施了这一方案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这是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富勒还进一步虚构了最高法院上诉法庭五位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书。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那么他们真的有罪吗?
当一个案件掺杂了情,理,法(当然,我是外行),又加上特殊环境这一外因的干扰,那么,该如何判"有罪"还是"无罪"呢?
文中,有支持有罪的,也有支持免责无罪的,也有放弃选择的。而且反对与支持的观点持平,当然也是各说各有理。那我就将主要观点用自己的理解稍稍陈述下。
杀人偿命,这是无可厚非的,首先要尊重法律条文"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死刑",尽管同情心促使我们体谅这些人当时无可奈何的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人例外,所以,有罪成立。当然,初审法庭也是这样判的。(但这并不代表作者的观点,他们可是中立的,所以结局也是开放的)。
但,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而不违反法律本身。人们在社会中可以共存是法律赖以存在的前提条件,法律的建立是在文明状态下建立的,而洞穴,更类似于原始社会,原始社会捕猎更是人的天性,吃掉一个人拯救其它四个人也算情理之中。况且在洞穴中五个人共存的条件根本不存在,所以法律已不适用,应该予以免责。
那么是不是在实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实施的这个方案?如果是,也可情有可原,那是不是可以再等等?或者可以找到更好的解决方法,例,等到其中最虚弱者自然死亡?或吃自己身上不重要的器官?可饱汉不知饿汉饥,这纯属站着说话不腰疼,在当时那样的情况下,不打麻药,让你忍受身体的难受与饥饿的双重折磨下,与抽签的杀人方案比,你会如何选?况且从当时的情况看,没有食物,再撑八天左右等待救援是根本不可能的。而且在相同的条件下,倘若一个人虚弱至要死了,其它几个人也会面临相同的情况,所以根本就等不到其中一个自然死亡的情况。那么,也无法界定是不是迫不得己的状况。若非迫不得已,在可以缓一缓的情况下做出的决定,就要问罪。
此时他们也通过无线电咨询了专家,专家并没有给出答案,这时,无线电中断了。三天后,他们实施了杀人方案,那么问题又来了,无线电中断的真正原因是什么?是他们等不及了故意中断的还是因为电池无电了?这一"杀人案",倒和电池电量扯上了关系,倒令人匪夷所思了。倘若是电量不足,自动断电,情有可原,可以免责。否则人为的,他们自由裁量的,就要问罪了。
一命换多命或许已成为人们的一种思维模式。我们是如此的珍视生命,那被杀的威特摩尔就不珍惜生命么?他反悔了,可最后还是杀害了他,这是否又是合理的呢?可人有时候就是这样,在灾难面前,以至于我们总倾向于更多的人而不是更少的人在悲剧的事故中存活下来,所以从这一观点来看又是情有可原的。
饥饿能否成为抗辨的理由?正所谓,饥饿不能成为盗取食物正当理由,所以,饥饿更不能成为杀人的理由,所以应当问责。
可事出必有因,在正常状况下,饥饿并不只有盗取食物这一个办法,你可以去帮人做事换取食物,最不济你也可以去乞讨,可在洞穴中,根本就没有其它的选择。在这样别无选择的情况下,饥饿就能作为杀人免责的理由。
倘若是他们自己准备不足,自陷于危险,然后让威特摩尔以生命的代价来换取其余四个人的存活,这就是故意杀人,是有罪的。
可这个自陷于危险的边界又在哪呢?他们带的食物让他们支撑了二十三天,这还没算山崩之前消耗的,他们在来之前已通知过救援队,万一没回就是遇到了危险,并且也带了无线电方便与外界联系,可探险本就存有危险,这或许也是探险的魅力之一。而发生了山崩,让他们被困其中,这也是一种意外,并不是人能预测到的,或许也并不能将这样的天灾变成人为的责任,是吧?
书中观点还有很多,如果你想了解就具体的去看看原书。在此,我也在想,是否还有第三种解决方法,正所谓"死罪可免,活罪难逃",是否也能成为一种方法呢?
其实这在生活中也有真实的例子,它的原型似乎是英国发生的一件海上事故的案例,四个人海上遭遇危险,杀害了船上年龄最小身体最虚弱,无父无母的一位船员,最后其它三人获救了。法庭判他们死刑,同时他们又被英国女王赦免了。所以......
在此,只能说,烧脑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