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设区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不一致的适用

2011年5月25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会议通过《银川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11年8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并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治理。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限期治理通知书或者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并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上路行驶。第二十五条规定, 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或在公告期限内未完成限期治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罚款,并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直至其复检合格。
《条例》的制定依据为2000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第六十条规定“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出现了和上位法不一致的情形,那么,应当如何适用呢?
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在实践中,应当按照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开展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进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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