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包单位垫付工资不影响用工主体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成立

简要案情:

胡某于2010年12月分包了某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之后聘请多名民工入场施工。2011年6月5日工程完工后,胡某以工程亏损为由拖欠李某等20余名民工工资12万余元未支付。

2011年6月9日,工程所在地县人社局责任胡某支付民工工资,但胡某却于当晚订购机票并在次日乘机逃匿。后工程总包方垫付了民工工资12万余元。

法院认为

胡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任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即便总包方已垫付工资款,亦不影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1.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自然人,违法用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任支付后逃匿的,即使工程总包方垫付了劳动报酬,亦不影响追究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

2.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含有要求行为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意思表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是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前置条件的法律文书。行为人在被责令支付后以逃匿方式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6期“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诉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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