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夫妻之间人身与财产关系较之以往都更为独立,夫妻共同体的概念相对削减。在复杂的经济往来中,夫妻债务关系越发复杂,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相关的案件逐年上升。在2018年1月1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之前,我国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相关立法存在相当大的争议,立法与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矛盾使得司法实践中困境重重。新司法解释的颁布对夫妻债务认定的相关规则进行了明确,对于发挥立法指导实践的作用有重要意义。但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复杂性,应当在即将出台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予以更加充分的规定,从而更加完善立法,加强立法体系化。
一、原有立法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一)原有立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不同规则
相对比西方国家,我国婚姻立法发展演变历程较为短暂,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于1950年制定并颁布,后经1980年、2001年两次修订后为今所沿用。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相关规定散见于《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指导意见等。总体而言,基于不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分为目的推定制、合意推定制和利益分享推定制三种。
1、目的推定制
1950年《婚姻法》第24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则,离婚时以共同生活所得财产偿还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41条在此基础上予以完善,增加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制下由夫妻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的规定。由此,《婚姻法》的规定构成了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目的推定制[1]。所谓目的推定制,指在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时看该债务是否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若是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一并偿还,否则推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由欠债一方单独偿还。
2、合意推定制
199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既肯定了目的推定制,同时还提出了合意推定制。具体而言,第17条在规定夫妻基于共同生活或履行法定义务等情况下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的同时,还列举了两种未经对方同意所负债务应由个人财产清偿的情形,由此提出应以夫妻具有共同意思表示作为共同债务认定的必要条件[1] 。故在该条司法解释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实际上采用合意推定制+目的推定制并行的规则,即若债务系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基于共同生活、法定义务等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应推定为个人债务。
3、利益分享推定制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由此提出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第三种规则,即利益分享推定制。利益分享推定制的内涵在于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即使夫妻双方举债非基于合意,债务也并非用于共同生活,但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推定夫妻双方均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也应当共同面对承担该债务的风险,故将该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24条以推定共同债务为原则,规定了两条例外情况,包括非举债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举债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情。在适用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又补充规定另外两种排除情况,即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和违法债务不受保护。
综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认定的规则存在目的推定制、目的推定制+合意推定制、利益分享推定制三种。关于三种规则的关系,有学者认为是彼此并列连结共同作用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也有学者认为由目的推定制发展至利益分享推定制是后者不断取代前者的过程[2]。三种规则中,利益分享推定制“一刀切”地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线,自其提出之始即面临巨大争议,不仅在 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产生较大分歧,同时引发了社会公众的强烈关注与讨论,更有“反24条联盟”为保护妇女权益提出抗议。第24条的适用使得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陷入矛盾和困境。
(二)原有立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分歧与困境
原有立法下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缺乏系统性和体系性,基于不同认定标准产生的认定规则很容易造成实践中因为不同法官的不同理解造成同案不同判,不利于发挥立法指导实践的作用,更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3]。尤其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利益分享推定制,理论与实践中均有不同的看法与操作。
1、《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下的理论分歧
(1)相关学术观点
针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理论界支持者有之,反对者更甚。肯定24条合理性的学者主要依据以下几点:第一,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间互为家事代理,未经对方同意所负债务可以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第二,基于表见代理制度,夫妻共同体的外观下,第三人若善意无过失,“有理由相信债务经过双方合意”则由夫妻共同偿还;第三,基于夫妻财产共有制,婚后夫妻财产共有是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夫妻之间享受了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利益,那么基于权利与义务的相对性,偿还债务的义务也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2]第四,审判中操作简单快捷,提高经济往来之效率,防止夫妻合谋欺骗债权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相较于肯定24条合理性的学者而言,持否定态度的学者占大多数。主要依据以下几点:第一,只依据婚姻存续期间认定共同债务严重违背债的相对性原理,是对夫妻人格的混同;第二,超越被解释的法律重新设定规则,以利益分享推定制取代《婚姻法》所规定的目的推定制,是对上位法的僭越;第三,过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忽略了夫妻中非举债一方的利益,除外条款证明事项几乎不可能操作。
(2)对上述观点的评析
我们认同否定第24条学者的观点,同时对肯定第24条的观点进行以下反驳。
首先,家事代理制度不能构成第24条的法理依据。我国尚未明确建立家事代理制度,2001年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虽规定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被学界普遍认为是对家事代理制度的初探,但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从未就夫妻家事代理的权限与范围进行明确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并未考虑家事代理权的范围问题,而是一概推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单方对外产生的债务只要不符合前述2种例外情况均为共同债务,缺乏合理性。
其次,表见代理制度不能构成第24条的法理依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认为是对超出家事代理权范围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但我们认为缺乏合理性。表见代理制度区别于本质为法定有权代理的家事代理制度,系无权代理的合法化,要求存在使相对人确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理由,并且相对人主观善意且无过失[4]。但在超出家事代理范围的情况下,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对外实施的负债行为非基于日常生活需要,不属于婚姻生活的常态,具有偶然性和独立性,不存在使相对人确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理由,不能当然认为其构成表见代理。若第三人要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则应当就相信是其夫妻双方的合意的理由进行举证,承担起举证责任。由此可见,表见代理制度的内涵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现有之规定并不适配。
再次,夫妻人格独立的前提下,依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要求非举债方共同承担债务不具有合理性。我国夫妻财产制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这与我国妇女长期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传统形势密切相关。但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而提高,法律越发强调男女平等的作为民商事活动主体,平等地参与到社会经济活动中来。民法上并不存在“夫妻”这一主体,夫或妻始终处于独立平等的法律地位[2]。不可否认,仍有部分女性对外不具有经济职能,需要婚后所得共同制以保障其生活。但随着社会进步,固守这一制度既可能滋生不劳而获的心理,更与社会现实不相适应。此外,根据债权相对性原理,特定债权人仅具有向特定债务人主张给付的权利,而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仅因推定非举债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即要求其无论是否同意或知情均应承担举债方对外所欠债务,缺乏突破债权相对性的合理性,同时与个人经济能力独立的要求不符,与夫妻人格独立平等的理念不相适应,不利于社会进步。
最后,全方位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忽视夫妻中非举债方的权益不合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出台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夫妻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情形,如夫妻通过假离婚分居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5]但第24条饱为诟病的一点即在于不分条件的保护债权人利益,存在矫枉过正的嫌疑。这一点主要体现在对夫妻中非举债一方证明责任要求过高,以及只考虑交易安全,强调债权人的受偿机会忽略其应承担的注意义务等方面。我们将在下文中予以详细阐述。
2、《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下的司法困境
(1)非举债方证明责任过重
正如前文所述,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逻辑判断,只要夫妻中非举债一方不能证明约定财产分别所有为债权人知情,或债权人与举债方约定为个人债务,便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问题在于非举债方通常情况下并不知道债务的发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如此严格的证明责任既不合理,也不现实。
首先,夫妻约定财产分别所有本就在少数,要求非举债方证明债权人知情几乎不可能。其次,债权人基于对债务偿还的保障,更不可能与举债方约定债务由个人偿还。尽管2017年最高法颁布了《婚姻法解释(二)》适用的补充规定,要求法官尽到审慎义务,不能仅凭借条认定债务,同时还应当识别虚假债务和违法债务,实际上并没有触到问题的核心。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与违法债务原本就不受法律保护,无需补充规定特意强调,而要求法官严格审理一方面加重了法官的责任,一方面受制于法官自身的水平难以切实保证,因此并不能从实质上解决问题。在债权人要求确认夫妻共同债务,而非举债方无法证明排除情况下,法官除适用第24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外似乎并无他法。
(2)司法中实质改变对第24条的适用
鉴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不合理,地方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出台审理意见、会议纪要等,在适用上对其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相关意见,以适用第24条为原则的基础上,增加是否基于双方合意、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两个考虑因素进行判断,实质上改变了第24条的适用。[6]面对地方法院的询问,最高人民法院也多次以回复的行使对第24条进行补充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院的回复中指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内外有别”,即在夫妻离婚案件中(内部关系),依据《婚姻法》第41条之规定,以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为判断标准;在涉及债权人的诉讼中(外部关系)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但又增加了如果非举债方能证明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则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仍是对第24条的改变适用。
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应当同一化,将《婚姻法》第41条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对立割裂缺乏合理性与科学性,难以自圆其说[2]。在对外认定债权人提起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诉讼中将夫妻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又在夫妻内部离婚诉讼中认定其不构成共同债务,确认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却引发两起诉讼,一方面加重了法院审理案件的压力,一方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
二、新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重述及意义
(一)新司法解释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为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产生的突出问题,积极回应社会群众的切实关注,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颁布新司法解释,着力解决现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所面临的问题于困境[7]。新司法解释下,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回归合意推定制+目的推定制,在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和基于共同生活进行判断的基础上,针对现实情况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对指导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有重要意义。与此同时,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新司法解释规定自1月18日起施行,最高法此前做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新解释抵触的部分以新解释为准,实际上取消了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
1、基于共同意思表示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新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基于共同意思表示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包含两个方面,即双方签字或一方事后追认。该条规定与《民法总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适应,综合学界通说与司法实践中的通用做法,采用合意推定制,将经夫妻双方同意或债务产生时虽未经一方同意但事后得到追认的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存在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忽略了债权人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新司法解释第一条是对“共签共债”的肯定,同时也是对“共债共签”的引导。以“共签”作为“共债”的必要条件,强调的是对“共债”应当“共签”的引导。一方面引导夫妻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债务应当共同签字确认防范风险,保障夫妻平等的知情权与对婚后共同财产平等的处分权;另一方面引导债权人出借钱款时提高注意义务,为保证日后实现债权,对举债方的配偶是否知情进行主动询问,对超出夫妻共同生活范围的大额债务要求作为非举债一方的配偶以共同签字、或出具代理意见等方式确认债务,从而降低日后诉讼风险。
2、基于共同生活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
除基于共同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认定的共同债务,根据新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以家事代理权为思路,系对《婚姻法》第41条目的推定制的回归,彻底改变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利益分享推定制。而关于夫妻一方超出共同生活范围的债务应当如何认定,新解释第三条予以明确。若债权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单方债务系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则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
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新解释确定了如下规则: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若属于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非举债方反驳不构成共同债务则举证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若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则如前所述,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共同生活或有共同意思表示,如债权人不能证明则认定为个人债务。
(二)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意义
新司法解释的颁布对于明确夫妻债务认定规则有重要意义,以共同意思表示和用于共同生活为确定共同债务的必要条件,在立法依据上值得肯定,也体现了较高的立法技术。
1、与原有立法体系进行合理平衡
从婚姻法立法角度来看,新司法解释一方面系统地梳理了现有婚姻法领域内相关立法、司法解释以及批复答复等规定,较好地解决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及其后续批复答复内容系统性不够、法理依据不足以及司法适用争议较大问题;另一方面在深入概括总结审判实践成功经验做法的基础上,以寥寥数语清晰地呈现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则,体现较高的立法技术。
此外,由于婚姻法作为民法特别法着重强调身份属性,但同时诸多内容又与财产法息息相关,在具体适用中需特别注意身份属性与财产法相关制度原理的体系平衡。正如苏永钦教授所言,“现代身份法80%的内容还是财产法,身份法不是非财产法,而比较接近特殊身份者之间的特殊财产法。”[8]新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协调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突破民法上债权相对性的问题,将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限制在家庭共同生活需要这一必要限度内有其合理性。对于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的单方债务,排除债权人能证明夫妻合意、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情形,应当依据债权相对性原理认定为个人债务。新司法解释的规定既考虑了婚姻家庭的特殊性,同时也兼顾了债权相对性原理,体现了婚姻法与民法的平衡。
2、兼顾交易安全与公平公正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涉及到夫妻中举债一方、非举债方与债权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当债权人与夫妻中非举债一方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如何选择便是法律价值的衡量。在协调夫妻利益、维护夫妻家庭关系稳定与保障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两种不同价值下,《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以推定单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以要求夫妻中非举债方承担证明责任为方式,使得婚姻家庭中的个人利益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9]从价值选择和价值判断角度考量,如此选择无可厚非,但第24条最为诟病的是一方面未对债权人课以应尽注意义务,一方面要求非举债方证明几乎不可能的事项,使得法律的价值选择有失公平正义,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
新司法解释一方面倡导“共债共签”,对债权人课以应尽的注意义务,一方面通过改变举证责任分配扭转了原24条对债权人的过度偏袒。新司法解释的规定体现从源头控制纠纷的意识,强化公众经济风险意识,兼顾交易安全与公平公正,符合当下社会现实和群众期待。
3、符合夫妻人格独立平等的要求
制定法律不仅仅是基于社会现实的需要,更重要的是引导社会进步与发展,体现在夫妻关系上便是对独立人格和个人财产权益的保护。正如前文所述,“夫妻”并不具有单独的法律地位,夫妻双方均具有独立平等的人格权,传统的所谓“同居共财”理念已逐渐不能与社会发展相适应。在此背景下,新司法解释对“共债共签”的强调,对举证责任分的合理分配,最大限度地防范了夫妻一方串通债权人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避免夫妻一方在不知情、未受益的情况下“被负债”,体现了对夫妻双方处理债务知情权与同意权的保障,是对夫妻双方人格独立平等的肯定。
三、夫妻共同债务相关问题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尽管我们对于新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确定的规则予以充分肯定,但不可否认,建立完善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仍还存在值得进一步思考的空间。新解释是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拨乱反正,防止司法实践中滥用第24条规定,造成夫妻中非举债一方损失的无限扩大化。但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过渡性,建立完善规范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仍需依靠未来民法典的统筹与归纳。在立法中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方向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新司法解释颁布之后,有学者认为我国已确立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我们对此存疑。所谓日常家事代理权,即夫妻一方对于日常家事得互为代理人,一方得为他方就日常家事对外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10]具体而言,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内涵在于为了夫妻共同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夫妻一方都有单独对外进行相应民事行为的权利,而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时及于被代表的配偶一方,所获得的利益由夫妻共享,所负担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
1、需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后确定家事代理的范围
(1)应涵盖家庭共同生活需要
基于家事代理产生的债务与基于家庭共同生活产生的债务系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家事代理的举债必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问题在于我国目前并立法中未明确设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对家庭共同生活的范围并未加以明确。有学者认为,鉴于我国不同地域面临不同的经济发展程度、风俗习惯、文化差异,家庭之间的收入水平与消费观念也可能相差甚远,故对于家庭共同生活范围仅适宜原则性规定,但在认定时可以有所参考[5]。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我国城镇居民的消费种类主要包括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故在认定家庭共同生活的范围时可以综合考量夫妻双方收入水平、当地一般生活习惯等因素[7]。除此以外,购房、购车等大额支出应当排除在家事代理范围之外。
(2)应纳入家庭共同生产经营
若将家事代理的范围等同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需面临的问题是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共同参与生产经营的情形未能被纳入其中。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基于生产经营所欠债务,是否可以纳入家事代理的范围中呢?我们认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即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应当被认定为共同债务。夫妻因共同生产经营而分享利益,基于权利与义务的相对性,应当对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实际上,新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体现了上述观点,债权人能证明债务系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可以主张构成共同债务。
2、需考虑超越行使家事代理权的法律后果
关于夫妻一方超越家事代理权的,学界就是否能够要求夫妻共同偿还债务有所分歧。有学者认为一方超越行使家事代理权,若另一方追认则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若另一方不追认,则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适用表见代理,同样产生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法律效果[5]。也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偿还债务应当严格限制在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之内,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产生的债务除夫妻双方合意或一方追认,否则一律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由举债方个人承担清偿责任[1]。
我们认同第二种观点。正如本文第一部分述,在超出家事代理范围的情况下,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对外实施的负债行为非基于日常生活需要,不存在使相对人确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理由,不能当然认为其构成表见代理。若第三人要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则应当就相信是其夫妻双方的合意的理由进行举证,承担起举证责任。这一点已在新司法解释第三条关于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中予以印证,在日后立法中也应当予以进一步的明确。
总而言之,家事代理制度是一套完整的制度,包含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夫妻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超越家事代理权从事活动的后果等诸多方面。家事代理权的确立不应依靠司法解释,而更应当将上述问题以完整的制度建设方式上升至立法层面,由婚姻法予以确认。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仍需进一步思考
1、债权人与非举债方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矛盾
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是一重要问题。将证明债务实际用途的责任分配给债权人或夫妻中非举债一方均存在相应的问题。
若将证明债务实际用途的责任分配给债权人,由于民事主体活动的隐私性,债权人作为非债务人家庭成员不可能实际控制借款用途,债权人举证实际上具有相当大的困难性。完全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会使债权人处于极度不利的地位中,为夫妻合谋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可能性,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相对应的,若将证明债务实际用途的责任分配给夫妻中非举债一方,要求非举债一方证明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实际难度更大。在债权人提起的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系明确知情人,而非举债方通常不知情,系债权债务关系中的第三人,在此情况下,要求非举债方证明没有发生的事项几乎不可能。
2、举债方应当在诉讼中承担一定举证责任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几乎完全避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将其转移至夫妻中非举债一方,在大大减轻债权人举证责任的同时又将夫妻中非举债一方推向举证不能的另一个极端。新司法解释以债务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范围为限,推定日常生活范围内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免除债权人对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债务的证明责任,非举债方承担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超出这一范围,则回归“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民事诉讼中通行的证明标准,在立法中明确要求债权人承担该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明责任[11]。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债权人与夫妻中非举债一方的举证责任冲突问题,但仍无法在本质上解决问题。
对比债权人、夫妻中举债一方、夫妻中非举债一方,我们可以发现举债方实际处于最为核心的位置,无论是与债权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还是与非举债方的家庭生活关系均处于中心。举债方也是最清楚所借款项用途之人,故应对举债方施以一定程度的举证责任,既是保护交易安全,也是基于对夫妻身份关系的考量。同时为防止举债方消极应诉,在其不承担或不能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的情况下,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四、结语
原有立法体系下夫妻共同债务存在认定标准不统一、举证责任困难等诸多问题,导致实践中夫妻中一方串通债权人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的现象层出不穷。新司法解释是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修正,重新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以“共债共签”引导债权人在设立债权之初应当尽到注意义务,以个人名义负债必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充分条件,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方式,最大程度上防范夫妻一方串通债权人损害另一方权利的防线,从源头防止夫妻一方在不知情、未受益的情况下遭遇“被负债”的风险。新司法解释协调了原有立法的矛盾冲突,兼顾交易安全与公平公正,同时体现了尊重夫妻人格独立平等的精神,是婚姻家庭立法中的进步,对于指导夫妻共同债务诉讼实践有重要意义。
与此同时,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相关问题仍存在值得完善之处。我国仍应当通过完善后续立法的形式确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明确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权限等相关问题,同时应当将举债方纳入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范围内。希望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能更多地关注到婚姻家庭领域,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加强交易安全、促进婚姻家庭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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