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商股权代持协议签署的必要性 ―――隐名台商股东法律风险评析系列文章(二)

实际出资人往往更看重投资收益,某些情况下,其不会直接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根据大陆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由于实际出资人往往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包括投资收益在内的权益,故如果名义股东对股权代持关系不予认可,则可能使实际出资人获取投资收益、行使股东权利的基础丧失。为避免该等风险,股权代持协议的签署就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必要性。


一、案情简介:

1. 1990年6月22日,上海第一制药机械厂(“上海机械厂”)与台湾健台机械有限公司(“台湾健台”)签订《意向书》,约定双方合资成立企业,名称暂定“上海天祥健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天祥”)。

2. 7月10日,上海机械厂向上海轻工机械公司(“上海轻工”)递交“关于申报《上海第一制药机械厂与台湾健台机械有限公司合资生产制药机械的项目建议书》”,申报上述合资项目。

3. 9月10日,上海轻工和台湾健台签订《合资经营上海天祥健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项目合同》,合资经营上海天祥。同日,李胜俊代表台湾健台同上海轻工签署谅解备忘录明确将前述合资经营合同中台湾健台名称更改为新加坡健台机械有限公司(“新加坡健台”)。

4. 1991年11月,上海天祥获审查批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载明外方投资者为新加坡健台。

5. 1995年9月14日,新加坡健台向上海天祥致函表示“将1994年外方应配得的利润,按各股东在新加坡健台机械(私人)有限公司的投资比例直接发给各股东。具体比例如下:李胜俊:12.035%、陈敬仁:22.707%、林春郎:6.020%、张智隆9.033%、黄树铁:3.533%、林安辉:46.672%”。此后,1994年至1999年,上海天祥均按该分配要求直接向前述自然人进行了利润分配。

7. 天祥公司自2000年开始停止向外方进行利润分配。李胜俊认为其是上海天祥实际投资者,作为隐名投资人,应当依法以股东身份享有在上海天祥的投资利润。新加坡健台侵犯其股权及相关利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正当的股东身份和投资利益。遂请求法院判令:1. 确认李胜俊在上海天祥的股东身份和相关权利;2. 新加坡健台返还李胜俊对上海天祥依法享有的股权6.369%计32.99万美元。


二、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李胜俊与新加坡健台间存在李胜俊为实际出资人,新加坡健台为名义股东的约定;没有证据显示李胜俊在上海天祥经营过程中以股东身份参与管理并行使了股东权利。虽然上海天祥曾直接向包括李胜俊在内的涉案自然人分配利润,但该等分配方式是按新加坡健台要求进行的,不能由此认定李胜俊为上海天祥的隐名股东。综上,法院判决驳回李胜俊的诉讼请求。


三、律师评析

本案李胜俊诉称由于彼时台湾地区对台商来陆直接投资设有限制,故其与陈敬仁等六人在新加坡成立新加坡健台,由新加坡健台认缴上海天祥外方出资,新加坡健台及上海天祥均明知该事实。上海天祥成立后,其也按上述自然人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综上可认定其系上海天祥实际出资人。根据上述,不排除客观事实上李胜俊可能真的是实际投资人,因为当时与上海轻工等签署的文件主要由李胜俊签署,如果可以由台湾健台直接投资,那为何要另设新加坡健台投资,无论台湾健台还是新加坡健台,对大陆来说都属外资。但该案李胜俊败诉的主要原因还是其无法提供与新加坡健台的股权代持协议,无法直接证明其系隐名股东,且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李胜俊行使了股东权利。为此,本律师建议采用股权代持方式来陆投资的台商一定要与名义股东签署股权代持协议,如此一方面在发生争议时可直接证明台商的实际出资人地位进而主张相关权利;另一方面也可明确与名义股东间的权利义务,降低发生争议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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