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级别管辖的几个裁判规则——涉及反诉、增加诉讼标的额及合并审理等

裁判规则一:反诉金额超出受理法院的受案范围,该院对该案仍有管辖权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63号库车青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最高院观点: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反诉,应视为其接受该法院管辖。不因反诉改变案件级别管辖,亦是司法实践中管辖恒定原则的一般体现。因为,当事人完全可以不提起反诉,而根据诉讼标的额及对管辖利益的考虑,向其认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在当事人没有另行起诉,而是通过反诉主张相关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由受诉法院将之于本诉合并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40退的规定。本案应视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苏建公司的反诉有管辖权。该院以反诉标的额向上级法院移送案件,违反管辖恒定原则,属程序不当。


裁判规则二:在确定级别管辖时,不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实质性审查,除非有确切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74号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省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简要案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50598996元,原告北京城建公司诉请的工程造价为199184235.77元。

江西高院认为:原告诉请金额是根据其自行制作的结算资料而来,与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差距巨大,原告随意增加诉讼标的额,本案应移送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诉讼标的额。从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看,其诉讼标的额为108739151.44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至于其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否采信,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问题。综上,江西高院在审查管辖权异议时,认为原告有随意增加诉讼标的额之嫌属于对案件实体的判断,该判断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然而,在最高院(2013)民一终字第165号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因在一审期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已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做出了书面回复,认可的工程款数额加上违约金及停工损失,未达到内蒙高院一审的受案标准。


裁判规则三:同一项目,同一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份合同,可以合并诉讼并据此确定级别管辖

案件来源:最高院(2013)民一终字第56号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简要案情:承发包双方就重庆曼哈顿城一期项目,签订有《一标段合同》、《二标段合同》及6份施工合同,施工方作为一个案件一并起诉,被告方重庆两江在一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重庆曼哈顿城一期项目第一标段工程与第二标段工程以及其他6项工程,不具备任何关联,不应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

最高院观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一标段合同》及《二标段合同》彼此之间存在关联,在履行上述合同期间,双方又就额外零星工程签订了6份施工合同,中建五局并垫付了一些零星费用,这些均涉及重庆曼哈顿城的相关项目。一审原告合并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理由是:

1.本案一审原、被告双方主体均为一人,据以起诉的8份合同以及垫付的费用,系就同一工程项目发生的,其实质系债权纠纷。至起诉时,所有债权均已到期,其一并起诉,属客体合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2.一审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几份施工合同,但均属于同一个项目,合同的性质相同、起诉标的种类相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就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所以双方签订的几份施工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不能完全分开,垫付的费用也系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如合并审理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审判效率。”


裁判 规则四: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诉讼标的以合同所涉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的确定依据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55号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陕西华东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最高院观点:被上诉人华东公司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其与驰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当以合同所涉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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