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铁乘务员要求律师出示身份证被拒,该要求究竟有没有法律依据?

刘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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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车厢内的身份查验,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且对于乘车安全有其益处。但该法律依据似乎存在一些瑕疵,由此为该种查验带来巨大的争议。

标签:身份查验,法律依据,安全,隐私

高铁乘务员要求律师出示身份证被拒,该要求究竟有没有法律依据?_第1张图片

近日,某位律师在高铁上拒绝向乘务员出示身份证,引发广泛而激烈的讨论,其间也不乏对律师的人身攻击。本文将对该事件中涉及的火车车厢内身份查验的相关规定进行梳理,并发表我们的分析意见。

广大铁路工作者们,本文如有错误或冲撞之处,我们提前进行道歉,并欢迎评论和讨论,以纠正我们的错误之处。

1.首先,直入主题,谈谈与查验身份有关的法律规定

(1)身份证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一)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二)兵役登记;(三)婚姻登记、收养登记;(四)申请办理出境手续;(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依照本法规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从事前款规定的有关活动,可以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身份”。

该条规定中,似乎只有第(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情形”可能适用于火车乘客的身份查验。那么,哪些“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进行身份查验呢?继续往下看。

(2)身份证法的其他规定(警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四)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或者在重大活动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五)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根据该条规定,警察(乘警)是有权查验身份的,但是似乎只有第(四)点规定的“火车站”与火车相关,但是我们讨论的是火车车厢内查验身份的问题,而非在火车站可否查验身份的问题,所以就警察在火车站是否有权查验身份进行讨论,在本文中并无实际意义。

看来还是只有第(五)“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可以适用。那么哪些“法律”规定可以查验呢?继续往下看。

(3)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

《反恐怖主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根据该条规定,“长途客运”的经营者可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高铁客运应属于长途客运,据此工作人员进行查验看来应有法律依据了。但是该条款仍然未明确在“上车前”或“上车后”进行查验,疑问仍然存在。继续往下看。

(4)人民警察法的规定

《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根据该条规定,警察(乘警)是有权查验身份的,但是似乎限于刑事犯罪相关的情形。而本文探讨的,是乘务员或乘警在车厢内能否对所有乘客进行一般性查验身份的问题。因此本条款似乎也不适用。继续往下看。

(5)行政法规

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实施火车票实名购买、查验制度。实施火车票实名购买、查验制度的,旅客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购票乘车;对车票所记载身份信息与所持身份证件或者真实身份不符的持票人,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根据该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查验乘客身份,拒绝身份不符的人员“进站乘车”。但问题是,“进站乘车”该如何理解呢?该词汇是指拒绝“上车”,还是拒绝“继续乘车”?如果是可以拒绝“继续乘车”,是否要把乘客“请下车”?由此推论,查验的地点就有两种理解了,一种理解是查验仅限于车站入口、火车入口处,另一种理解就是,查验既包括车站入口、火车入口查验,也包括“车厢内”查验。

显然,就本条规定而言,对“进站乘车”的不同理解,将导致“有”依据或“无”依据在车厢内进行身份查验。鉴于上述规定有一定歧义,查验的法律依据就难言坚实了。继续往下看。

(6)部门规章

交通运输部《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实行车票实名制管理的车站及列车,乘车人进站乘车时应当出示车票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车票记载的身份信息、乘车人及其有效身份证件原件进行核对,对拒不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者票、人、证不一致的,以及使用铁路电子客票或者铁路乘车卡,人、证不一致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上述规定仍然面临“进站乘车”的歧义问题,而且,该管理办法是交通运输部的“部门规章”,而非“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若作为身份查验的法律依据,稍显不足。

(7)总结

综上所述,经对相关法律、法规的检索,我们多次找到身份查验相关的法律依据。但是无论上述哪一条规定,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瑕疵。

如果各位读者找到更多、更明确的规定,欢迎与我们联系和讨论。在此谢过。

2.其次,我们的分析意见

我们分析,本次身份查验事件的爆发和激烈争论,以及过去多年来类似事件引发的讨论,概源于车厢内身份查验规定的不甚明确,以及民众对隐私权保护理念的不断增强。

我们的观点是:支持在高铁上进行身份查验,但应对身份查验作一些限制。安全与隐私,两个方面都不可割舍,因此势必需要进行权衡。

我们的分析意见,详见下文:

(1)安全大于天,实名制及身份查验有其意义

铁路运输的特点,是人数众多,影响巨大,因此其安全问题的重要性怎么形容都不为过。而为了解决安全问题,打击犯罪尤其是进行反恐,实名制及身份查验显然是必要之举。不再赘言。

(2)安全要重视,隐私保护也不能偏废

我们之所以强调在进行权衡时应当重视隐私权,不是为了较真,而是因为在公民社会,公民理应珍视自己的权利,也应对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限制保持敏感。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行使权力时对乘客身份的查验,有必要进行约束,以保护公民的隐私。只有将权力拴在制度的牢笼里,才能确保权力不被滥用,公民权利不被侵犯!

从法律规定来看,国家也已要求在身份查验的同时,注意保护公民的隐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三条即规定,“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但是,上述规定仅限于身份查验的“事后保护”问题,对于可否进行查验、查验的适用情形等“事前保护”,有必要进一步规定和细化。

(3)铁路安全法规有待完善,铁路安全工作机制有待进一步优化

我们认为,上述权衡应主要针对铁路服务的软件环境进行改进。我们的高铁硬件建设已走在世界的最前列,但是对于软件建设,应该还有改进的空间。

法律规定方面:如前所述,现有的很多规定仅仅限于为预防犯罪而进行身份查验,我们尚未发现明确的、可针对车厢内全部乘客进行身份查验的规定。可否进行车厢内查验以及查验的适用情形亟待确定,“进站乘车”的理解尚待进一步明确,由此查验依据似乎不足,也导致相当一部分民众对车厢内身份查验的抵触情绪。

安全机制方面:关于乘客的身份信息,其实乘客在购票时即已出示,乘客进入火车站时也会再次出示。至于车厢内的查验,我们认为:

(1)如果在乘客登上火车时,在火车门口未要求乘客出示身份信息,待其落座后要求其出示,则有其合理性,毕竟理论上可能出现持有其他列车车票的乘客有意、无意“上错车”的可能性。

(2)如果在乘客登上火车时,在火车门口已要求乘客出示身份信息,那么如果在其落座后又一次要求其出示,则未免有重复的嫌疑。

3.建议

我们支持为了安全而查验身份,并建议完善关于车厢内身份查验的立法,限定可以查验身份的具体情形。

(1)立法方面,建议立法明确车厢内可以身份查验,但是仅限于发生乘客争夺座位,或追捕逃犯、侦破案件时,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形。

(2)安全机制方面,探讨可否向不要求舱内查验的航空业取经,探索如何避免重复查验,提高乘客的乘车体验。

(3)如果由乘务员进行具体查验,应由乘警陪同,乘警应身穿制服、佩戴工作证,减少乘客的安全顾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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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

1.本文是在理论上进行探讨而已,仅供参考。这种探讨有理论上的意义,对其他类似案件也有启发。我们的写作当然有很强的目的性,不过不是某些读者所称“为了炒作”,而是为了普法及进行法律探讨!这就算是我们写作的正当性声明吧,

2.各位读者,喜则品读,不喜勿入,请珍惜你花在阅读上的时间!欢迎针对具体问题进行深入讨论,不欢迎断章取义和一味坚持直观感觉,鄙视无知的人身攻击、谩骂和诋毁。

3.某些读者对于法律问题要么漠视,要么曲解,要么想当然地进行评论,要么进行人身攻击,这是非常不健康的法律讨论氛围!一个能够理性思考的民族,不该如此!

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第十三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一)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二)兵役登记;

(三)婚姻登记、收养登记;

(四)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规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从事前款规定的有关活动,可以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身份。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四)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或者在重大活动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五)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实施火车票实名购买、查验制度。

实施火车票实名购买、查验制度的,旅客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购票乘车;对车票所记载身份信息与所持身份证件或者真实身份不符的持票人,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旅客实名购票、乘车提供便利,并加强对旅客身份信息的保护。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不得窃取、泄露旅客身份信息。

交通运输部《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铁路旅客车票(以下简称车票)实名购买、查验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车票包括纸质车票、铁路电子客票、铁路乘车卡及其他符合规定的乘车凭证。车票实名购买是指购票人凭乘车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购买车票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凭乘车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销售车票。车票实名查验是指铁路运输企业对实行车票实名购买的车票记载的身份信息与乘车人及其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以下简称“票、人、证”)进行一致性核对的行为。

第六条 实行车票实名制管理的车站及列车,乘车人进站乘车时应当出示车票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车票记载的身份信息、乘车人及其有效身份证件原件进行核对,对拒不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者票、人、证不一致的,以及使用铁路电子客票或者铁路乘车卡,人、证不一致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登记、查验旅客身份信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铁路运输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车票实名制管理所获得的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车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车票实名购买和实名查验统称为车票实名制管理。

第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登记、查验旅客身份信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铁路运输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车票实名制管理所获得的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车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人民警察法》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二十一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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