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全国多地区突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经过近期新闻媒体的宣传,群众已对疫情防控的医学知识有一定认知,部分文章也对此次疫情中的法律问题有一定分析,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i医法律服务团队,基于对医疗法律行业的从业优势,为大家归纳总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事件中的十三个法律关键词。
一、乙类传染病甲类防控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等等。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该法第4条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甲类传染病称为烈性传染病,特点是传播力极强、病死率很高,而此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属于新发传染病,但因为其表现的传播力非常强,并且已经在全国多省市蔓延,因此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公布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乙类目录,并按照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决定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这与2003年的“SRAS”一样,虽然都属于乙类传染病,却按照甲类传染病进行预防和控制,可以有效隔离防控。
二、全省封锁
武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公告,2020年1月23日10时起,武汉全市城市公交、地铁、轮渡、长途客运暂停营业。武汉市通过上述措施,对交通进行全面管制,为防止疫情扩散全城封锁。此后,全湖北省也采取了关闭交通通道的措施。截止至28日0时,湖北省除神农架地区外13地市全部封城。
特定区域封锁的法律依据来自于《传染病防治法》第43条,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
在疫情快速扩散的春运期间,依法及时采取有效的区域封锁措施有助于防控疫情。
三、口罩抬价
2020年的新春,口罩成为最紧俏的年货,作为抗击疫情的必备品,一些不良的商家瞄准了这一需求,借机涨价敛财,哄抬物价。这些不良商家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款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即使不构成刑事责任,也可能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根据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违法商家根据其违法情节,处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据最新报道,北京、湖北、上海、广东等地市场监管部门目前正在对口罩等医用商品进行重点监管,发现有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将严肃查处。
四、不配合疫情管理
在此次疫情防控中,据传存在公民个人在检测过程中逃离医院、不配合检查等情况。事实上,本着对个人以及公众负责的态度,在疫情发生时,应该主动就医,积极配合管理,否则严重者或将承担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解释”)第1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 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解释》第8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277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五、散布谣言
目前针对此次疫情,各种不实信息和谣言也充斥在网络和自媒体,比如喝高度酒可治疗肺炎、熏醋防病、烟花爆竹防病等言论,很多信息官方已辟谣。对于散布虚假谣言,法律对其也有惩治手段。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解释》第10条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1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合力战胜此次疫情,需要公众做到不造谣、不传谣、不信谣。
六、行程变动
此次疫情突发恰值春运期间,疫情可能导致预定的车票、机票、酒店和旅游行程因客观原因取消。依据《民法总则》第180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此次疫情属于典型的不可抗力,如果旅客确属因为疫情的原因导致行程安排取消或变更,可以免除相应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必要性范畴,比如因武汉封锁城市无法前往而退票属于不可抗力,而因自身原因不想外出前往其他地区而取消行程则不属于必要性的范畴。
事实上,针对上述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可能带来的行程变化问题,多家企业出台退订保障政策。截至目前,携程旅行网、同程艺龙、同程旅游、飞猪平台等多家旅企发布退订政策。如出台武汉地区酒店、门票、用车订单,携程提供免费取消保障。目前武汉地区多数酒店接受协调,可无损退订;对于无法协调的酒店订单损失,平台将为用户承担。多家航空公司也已出台发热旅客改期退票政策。
据最新报道,我国铁路免收退票费扩至全国。为了全力做好新型肺炎疫情防工作,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决定,自2020年1月24日0时起,此前在车站、12306网站等各种渠道已购买全国铁路火车票的旅客,自愿改变行程需要退票的,铁路部门均不收取退票手续费,购买铁路乘意险的一同办理。同时民航局也发布公告,自24日起免收民航机票退票费。
七、医护感染
近期,新闻媒体报道了多例因救治新型冠状病毒患者而感染病毒的医护人员,在疫情爆发之时,医护人员奋战在抗击疫情第一线。
医务人员因工作原因感染的,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2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中也明确,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各级人社部门要全力以赴、认真及时地做好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工作。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八、疫区工作和无法返回工作岗位
除了医护人员外,很多公司和企业在武汉等地均有业务往来,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去疫区工作,劳动者是否可以拒绝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款又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强行让劳动者前往疫区工作的,劳动者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那么职员春节期间在隔离区无法返回工作单位,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劳动报酬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刚发布的《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也指出,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及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经隔离、医学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隔离、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属企业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因疫情未及时复工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年休假。
九、应急审批制度
2019年12月30日,武汉出现不明原因肺炎。2020年1月9日,病原检测结果初步证明为一种新型冠状病毒,两天之后获得该病毒的全基因组序列,之后可以经核酸检测方法检出新型冠状病毒。这从疫情应对上是非常迅速的,从武汉1100多万人口中存在的20多例病历,在流感严重的背景确认一种新型病毒,是非常不容易的。近年来,随着我国医疗水平的整体提升,此次病毒确认,到明确检出手段,所需时间有了极速提升,整个过程只用了10天。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确保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医疗器械尽快完成审批,国家药监局(原国家食药监局)于2009年9月份下发《关于印发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的通知》,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医疗器械实施应急审批。新型冠状病毒检测产品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根据上述规定,应急审批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受理后,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技术审评;技术审评结束后,在3日内完成行政审批。
据1月26日新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宣布应急审批通过4家企业4个新型冠状病毒检测产品,进一步扩大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试剂供给能力,全力服务疫情防控需求。
十、特殊医保报销
1月21日,国家医保局发布通知,针对此次疫情特点,医保局决定对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等患者采取特殊报销政策。
一是将国家卫生健康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覆盖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全部临时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二是保证及时支付患者费用,特别是发挥医疗救助资金的兜底保障作用,打消患者就医顾虑。对异地就医患者先救治后结算,报销不再执行异地转外就医支付比例调减规定,减少患者流动带来的传染风险。
三是对集中收治的医院,医保部门将预付资金减轻医院垫付压力,患者医疗费用不再纳入医院总额预算控制指标。
十一、爱心捐赠
近日,网上多家武汉市医疗机构发布了爱心募捐口罩等医用器具的公告,面向社会群众公开募捐,很多人对此提出了质疑,询问其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由此可见,公众为此次疫情发生捐赠物资,是符合法律上规定的救助灾害和卫生事业的公益事业目的。
同时,该法第10条规定了,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医疗机构也属于合法的受赠单位。医疗机构虽有权利接受赠与,但在接受捐赠后,应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还应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十二、个人信息及保护
近期,一些微信群肆意公布武汉返乡人员和冠状病毒患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行程、家庭住址、父母信息等等个人信息,这种做法不仅对疫情防控作用有限,容易激化对立情绪,引发社会焦虑和恐慌,还可能涉嫌违法。
根据《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个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账号和密码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用户的信息以及用户使用服务的时间、地点等信息。
如不当泄露以上个人信息,将会被处以行政处罚,甚至可能会涉及刑事责任。
比如,《传染病防治法》第68条第5项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无论政府、机构还是个人,都不能侵犯个人信息,确实需要收集个人信息的,需要取得个人的同意授权,需要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的,需要进行匿名化处理和脱敏,在充分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同时,又能保护每位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确诊患者及疑似患者的个人信息。
十三、失职追责
1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征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问题线索及意见建议的公告》,对涉及缓报、瞒报、漏报疫情,落实防控措施不力,导致疫情扩散等严重后果的重要问题线索,国务院办公厅督查室将直接派员进行督查。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若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或将构成犯罪。
《刑法》第409条规定了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失职行为有五种表现方式:1、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2、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3、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4、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5、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文: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i医法律团队 魏旻张广李丹丹
编辑:管仲瑶 肖微
审核:陈会扬 曹政 闫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