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民刑交叉及套路贷的审理问题

五、民间借贷案涉及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

民间借贷案件可能同时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洗钱等经济犯罪或暴力催收、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从而引发民刑审判程序交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到第八条对民间借贷案件立案后与刑事案件交叉的几种情况做出了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根据该规定,民间借贷案件中民事与刑事交织的方式和程度决定了在法院审判应该采取何种处理方式。杜万华大法官就民间借贷审理规定的解答中亦认为应当区分几种情况区别对待:

第一,如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了非法集资,法院就要移送并不再审理;

2010年最高法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机关从中国经济实践中,归纳出更现实的执法标准。

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

(四)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个人向30人以上吸收存款;单位向150人以上吸收存款。

同时,《解释》还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集资。

第二,如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线索材料,则应当将材料移送公检机关,但继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部分;

第三,如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基本事实需要刑事案件查清以后才能继续审理的,则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等刑事案件结案后,民事案件再恢复审理。

在民间借贷仲裁过程中,如发生民刑交叉的情况,仲裁庭该如何处理?目前并没有任何的法律规定。如果若案件的基本事实比较清楚,民事案件并不需要根据刑事审判结果才能查清案情的情况下,民事纠纷应当与刑事责任分开,仲裁庭有权单独审理仲裁案件,仲裁程序应当继续进行。是否支持当事人提出的中止审理的请求,属于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自行决定的范畴。但仍建议参照前述几种处理方式处理。

六、套路贷案件的审理

1.套路贷的定义

套路贷是指以民间借贷为幌子,利用借款人急需资金的急切心理,通过设置隐性条款、还款障碍、平账等“套路”,诱骗或强迫他人陷入借贷怪圈,恶意使债务倍增,继而通过暴力讨债、虚假诉讼等手段大肆敛财。

2.套路贷的类型

(1)以普通的民间借贷合同为诱饵,在受害人签订合同后,再层层加码、虚增债务,目的是侵占受害人现金、存款等财产,在确认从受害人处有利可图后,通过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手段逼迫受害人还款。

(2)针对名下有车尤其是豪车的受害人,以“低利息、无抵押、不扣车”等幌子诱骗受害人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其后以确保贷款安全给受害人车辆安装GPS等为由将受害人的车辆开走,再人为制造违约事由,强行扣车、拖车。还有一种是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在未发放贷款的情况下制造违约理由,随后扣押车辆,通过所谓的协商、谈判、调解等手段敲诈受害人。

(3)针对名下有房或其近亲属名下有房产的受害人,先诱骗受害人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等协议,继而以该协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在诱骗受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及小额保证金合同后,凭该保证金合同向法院申请对受害人房产予以财产保全。

3.套路贷的套路

(1)打出虚假诱人广告。不法分子往往打着“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等名号,在微信群、网站等平台以“无抵押迅速放款”等名目对外宣传,吸引受害人落入圈套。

(2)签订各式“套路”合同。不法分子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行业规矩”等各种名目诱骗受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空白合同”以及房屋抵押合同、房屋买卖委托书等明显不利于受害人的各类合同,甚至要求受害人对前述合同办理公证手续,为之后的虚假诉讼准备证据。

(3)制造虚高银行流水。签订合同后,不法分子将借款转入受害人的银行账户,制造与借款合同一致的银行流水。借款到账后,迅速转出至他人账户,或者现金支取再收回。实际上,受害人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不法分子转入银行帐户内的所有借款。

(4)故意制造障碍迫使对方违约。交付借款后,即使受害人想主动归还借款,但不法分子以变相拒收还款的方式或“借款人还背负其他高利贷”等理由单方面宣称受害人违约,要求受害人全额偿还虚增债务,甚至要求赔偿“违约金”“手续费”等高额费用。

(5)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在受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不法分子介绍其他假冒的“小额贷款公司”或个人,与借款人签订新的“虚高借款合同”。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导致借款如滚雪球般越来越多。

(6)软硬兼施恶意讨债。一是利用之前制造的抵押合同、银行流水等虚假书面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所谓的“合法债权”,要求法院保全、拍卖受害人名下的房、车等财产用于还债;二是通过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电话轰炸等各种非法手段,滋扰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正常生活秩序,以此向受害人施压,强迫对方偿还“债务”。

4.套路贷与普通高利贷的区别

(1)行为目的不同。套路贷是名为 “借款”,实际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而高利贷的出借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

(2)手段方法不同。套路贷虚增的数额往往是以担保或类似名目出现;高利贷额外资金往往宣称是利息。

(3)还款方式不同。套路贷中的“出借人”为了达到占有虚增款项的目的,往往采取拒接电话、“失踪”等方式,人为制造障碍使得“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无法还款,实质是被迫违约;高利贷的出借方则往往希望借款人尽早还本付息。

(4)侵害客体不同。套路贷侵害客体多、社会危害大,从诱骗或者强迫被害人签订合同到暴力讨债、虚假诉讼,不仅侵害被害人财产权、人身权,还危害公共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甚至挑战司法权威,严重妨害司法公正。而高利贷主要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5)法律后果不同。“套路贷”在本质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借款本金和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而高利贷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高利贷本金及法定利息受法律保护,超过法定的高额利息部分则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七、对于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今年5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要求,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并从明确信贷规则、规范民间借贷、严禁非法活动、依法调查处理等多个方面进行了规范。

严厉打击利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资金发放民间贷款。严厉打击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吓、威胁、骚扰等非法手段催收贷款。严厉打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严厉打击面向在校学生非法发放贷款,发放无指定用途贷款,或以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费用)变相发放贷款行为。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作为主要成员或实际控制人,开展有组织的民间借贷。

那么民间以职业放贷人所签订的此种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现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对于出借人以投资公司为平台针对有借贷需要的不特定人员出借款项以获取收益,此行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系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其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应属无效,所对应的高额利息约定及律师费用约定均无效。无效后果就是借款人仅应归还出借人借款本金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也有人认为仅还本金),无需支付其他的利息及费用。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职业放贷人的出现有其经济背景和法律因素,且其利弊参半,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未有明确指引的情况下,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非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而且前述规定的情形属于管理性并非禁止性规定,因此,仍应认为合同有效,只是超高利息不支持。

(本文所涉套路贷的相关形式与特点均参考网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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