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的组织内涵盖和组织外竞责关系

保险利益的涵盖关系

一、具有内部法律关系特征,通过内部组织减少竞争和成本的,一般在经济上具有共享关系,包括保险利益。
比如:家庭成员、共有人中任何一人均可以就共有财产投保而全体成员受益;再比如:挂靠单位与被挂靠单位,雇主与雇员之间,民事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注意商事代贷,仓储,运输均不视为有涵盖关系)。企业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

二、外部合同竞争对价关系,则不具有保险的涵盖性。
比如运输合同,托运人投保了货物保险,如果不是运输工具货物责任险的话,则承运人不能因此而免责。除非承运人主张自己是托人车队的成员。

与此类似的还有:房屋出租、工程发包,融资租赁,均不具有涵盖关系,产权人和用益人应当各自投保,用益人自行投保公众责任责任或者财产责任保险,而不是财产损失保险。

三、实际案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待偿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1、《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款的文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目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请求权为前提,这里的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不仅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
2、施工过程中造成发包人的设备毁损灭失,承包人以其对该设备也具有保险利益、且发包人对该设备投保财产损失保险为由,主张驳回保险人对其行使代位权的请求的,因承包人虽对施工所涉及发包人设备也具有保险利益,但该保险利益系责任保险利益,不同于发包人对其设备具有的所有权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不同,可以投保的保险类别也不同,不能相互取代。承包人欲将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应当投保相关的责任险,而不能借由发包人的财产保险免除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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