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原告贵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龙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贵州贵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志公司)于2005年6月27日签订《联合开发“花溪产权式会展旅游度假中心”项目协议书》,2006年5月31日签订《联合开发“龙里县龙架山别墅小区”协议书》。在上述两份协议履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双方解除合同,并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项目退出协议》和《项目退出补充协议》,约定合同解除后,原告退出花溪金元六号门项目和龙里龙架山项目,由被告分别补偿原告现金91,431,697.86元和68,020,915.39元,91,431,697.86元支付期限为协议签字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68,020,915.39元的支付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前。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还款。
2014年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余7,822万元未支付。2014年8月7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就被告拖欠的剩余款项归还事宜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经贵州省贵阳市元盛公证处(以下简称元盛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4)黔筑元经字第1705号公证书。协议约定:“乙方应于签订本协议之次日起七日内支付甲方欠款7,822万元”、“乙方逾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协议生效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里县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龙里县法院以公证文书及执行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不予执行。后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至今未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
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7,822万元和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裁决
被告贵州贵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7,8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220.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49,220.17元由贵志公司负担。
北京栩锐律所分析
诉讼双方为处理联合开发别墅项目、退出及补偿等事宜,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8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贵志公司应于“协议签订之次日起七日内支付元龙公司欠款7,822万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贵志公司有责任履行约定,偿还别墅项目欠款。因此元龙公司的诉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贵志公司未能按双方《还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别墅项目欠款,承担违约责任,理应对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所以法院裁决贵志公司向元龙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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