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无效之诉和可撤销之诉

1、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之诉的分类

《解释四》确立了针对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三种类别,分别为决议不成立之诉、决议无效之诉与决议撤销之诉,该分类与《民法总则》中关于具有效力瑕疵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一脉相承。

在《民法总则》第六章中,明确将公司决议行为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效力瑕疵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分别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不成立、无效与可撤销。如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则相应地违反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不成立,即此时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第一百五十三条明确提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八十五条中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决议,此时决议可撤销,即该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针对《民法总则》中民事法律行为的不成立、无效和可撤销,《解释四》对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之诉分别规定了公司决议的不成立之诉、无效之诉与撤销之诉。

2、决议不成立之诉、无效之诉与撤销之诉

关于三类诉讼的原告,《解释四》第一条规定不成立之诉、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第二条规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为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的股东。

至于被告,《解释四》第三条载明决议不成立之诉、无效之诉与撤销之诉的适格被告均为公司。

决议不成立之诉为《解释四》新确立的诉讼类别,《解释四》第五条列举了提起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法定情形:(1)公司未召开会议,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3)出席会议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4)会议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5)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提起决议无效之诉的法定情形规定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对于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法定情形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3、三类诉讼的对比

(1)不成立之诉

原告:股东、董事、监事等

被告:公司

情形:

1.未召开会议;2.未表决;3.出席人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够;4.表决结果未达到相应通过比例;5.其他情形。

(2)无效之诉

原告:股东、董事、监事等

被告:公司

情形: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3)撤销之诉

原告: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的股东

被告:公司

情形:

1.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2.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4、提起撤销之诉的限度

《解释四》第四条对股东提起撤销之诉予以限制,防止股东滥用诉权:“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处“轻微瑕疵”具体有哪些表现,《解释四》并未予以明确。举例而言,如会议召集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考虑到公司召集会议作出决议的主要目的是保障股东权利,只要股东权利并没有或不足以受到实质损害,则为了维护公司治理稳定,此时,决议虽有轻微瑕疵,但无需对决议进行撤销。

5、决议无效或者被撤销与善意相对人的关系

《解释四》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解释四》的这一规定与《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相契合。例如,公司作为营利法人,根据《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公司决议被撤销,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解释四》的规定体现的是公司内外有别,内部决议存在瑕疵,但在公司对外的表示行为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下,无过错的相对人与之订立协议,出于保护相对人合法利益与促进市场交易的考虑,此时公司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6、决议不成立之诉与决议撤销之诉的关系

根据《解释四》的规定,决议不成立的主要原因为会议召集、表决程序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可撤销的决议主要为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可提起不成立之诉的决议与可提起撤销之诉的决议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重合的情形,二者关系《解释四》中并未明确说明,在选择适用时会造成一定困扰。

你可能感兴趣的:(如何区分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无效之诉和可撤销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