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的手应该伸多长? ——论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一:前几天在异地出差,打出租车,路上接电话,司机大约听出我是从事法律工作的,就咨询了一个案子,言语间颇多忿忿。案情如下:该司机的朋友,在一个投资公司谋了个职,业务员,就职两个多月后,老板跑路,投资人上访,这个投资公司的现有人员几乎全被抓,他这朋友当然也进去了,他帮着找人,找律师,一审被判了一年多的实刑,他觉得特冤,找的人没派上用场,律师也就跟着走了个程序,一句有利于他们的话都没说。我劝他:业务员被抓比较正常,在这种集资类案件当中,判断是否担刑责的标准之一往往就是这个岗位的收入是否跟业绩相挂钩,简单地说就是有没有业务提成,一般情况下,会计等工作岗位不承担刑责。听到我说起会计,他更加忿忿:这案子,会计也进去了,但是之前的会计跑了,就没人家事了,这后来的人,都是进去填坑的。

案件二:前同事,现某政法领导,咨询我一个案子,其友之妻,在某投资公司作会计,老板跑路,下面的人被一锅端,该会计也被抓,拘留并被批捕,家里人觉得没什么希望,估计得判刑了,看我能不能帮着想想办法。我诧异,一般情况下,会计是不会入罪的,除非其系公司领导层,参与决策,或者与案件有其他特殊关系,即使涉案,往往也是取保候审。他回答,在当地,全这样,都抓,维稳。言语间诸多无奈。

啧啧,全是投资公司,一样的版本,一样的套路。实践当中,对于以投资公司名义开展融资而产生的刑事犯罪,可能会涉及到的罪名有以下两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此类案件,通常会认为单位的设立是为了开展违法犯罪活动,故一般不会以单位犯罪来起诉,但是笔者认为,对于追诉人员的标准可以参考单位犯罪中的追诉范围。

这就涉及到一个问题,对于在有合法的工商营业执照的公司中,从事普通的事务性工作、层级较低、纯属执行单位领导指令的业务员、财务人员,未参与到关于公司经营模式的讨论、决定,如何评价其主观犯罪故意?其注意义务应该到什么样的程度,能否把这些人归到“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畴?

案件三:前几天开庭的一个私分国有资产案件,2000年国企改制风潮下的一个非典型案例,十六年后案发,起诉书指控:马某与王某商议决定利用青岛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之机,采取非法方式将利润予以私分,张某作为会计,具体实施了上述行为。

时年张某三十多岁,任该拟改制公司会计,其并未参加决策改制事项的任何会议,只是按照财务负责人的要求以及评估事务师提供的会计分录,将xx花园项目作为代建项目调出帐外,七个月后,又按照财务负责人的要求,将该项目调回改制完成的某房地产公司,后该公司股东会决策分配了该房地产公司的利润。

私分国有资产罪属于典型的单位犯罪,问题:会计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是否属于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刑法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追究范围限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本案而言,辩护人认为,张某显然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关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理论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应当限于单位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或协助实施者,具体包括:(1)提出私分建议并具体策划私分行为的人员;(2)具体组织实施私分行为的人员。《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张某作为公司的普通员工,根据领导要求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办理一些具体业务,行为并不突出,作用也并不明显,情节显著轻微;作为一名财务人员,张某更关心的是如何履职尽责、把帐做好,而不是从法律上考量这个行为的法律后果,我们不能苛责当事人有完备的法律知识,也不能要求张某去审查董事会决议、财务领导人安排工作的合法性,不能因其履行职务而将其归罪。

案子的结果会怎么样,我们拭目以待。只是,刑事诉讼裹挟的力量太过强大,往往会伤及无辜群众。真心希望刑罚的手不要伸的太长,保持其应有的谦抑。

案件四: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的广东邦家租赁非法吸存案件中的一起无罪判决,感谢有这样的判例,尤其是当事人羁押状态下的无罪,意义更为重大。

法院以被告人孙某仅系一名财务人员认定其不构成犯罪,裁判理由包括: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回报以吸收会员及与公司合作这一经营模式,由市场管理中心策划,总经理蒋某批准,具体由市场管理中心付诸实施。市场部门业务人员与客户联系作宣传、承诺,与客户签订协议,确定吸收的存款数额,再交由财务人员收取钱款,业务人员还可依工作业绩获得提成。被告人孙某收取由业务员与客户确定的钱款,按单位确定的经营模式及单位与客户签订的协议办理发放顾问费、返利事宜,是受单位指派或奉命实施,其所经手的钱款,亦没有占为己有及参与分赃,其仅是按聘任合同领取固定工资,孙某处理财务的行为,在整个涉及犯罪的事实中,是一种被动的行为,仅起一定的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行为表现。判决孙某无罪。

案例索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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