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方安排患者院外补液,发生损害时的责任承担

一、案情简介

2015年8月24日9时23分,患者因头晕至某医院急诊科就诊,经心电图、心肌酶、血糖、电解质,头颅CT等检查后,诊断为冠心病、脑供血不足,予输液治疗,并告知次日至心内科复诊。当日16时20分,患者输完液离开医院。

2015年8月25日12时54分,患者再次到某医院就诊,心电图检查提示:窦性心动过速;左心室高电压;ST—T段改变。医方仍予三组液体输液治疗,当天第一组补液静滴结束后,告知患者带上另两组补液,至院外治疗。

2015年8月26日9时,患者及家属携带从某医院开具的补液,至某诊所输液,输液过程中患者病情突然恶化,抢救无效后于死亡。

经司法鉴定中心尸检,确认患者系肥厚型心肌病急性发作,导致心力衰竭死亡。

二、诉讼经过

尸检鉴定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到一致,原告以某医院未尽到注意义务,漏诊患者罹患的肥厚型心肌病,未让患者住院治疗,存在严重医疗过错,起诉至法院。

三、鉴定结论

鉴定意见书记载,患者在某医院诊疗过程中,由于某医院在诊疗服务中存在不足,对患者的病情重视不够,未予以留院观察或转诊等处理,与患者及家属沟通、告知不足。2015年8月25日输液结束后,如果患者继续在该院输液,可增加抢救治疗机会,鉴定意见:

1、医方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

2、医方的过错与患者方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3、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患者在某医院诊疗过程中,该院存在的过错与患者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某医院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出庭陈述的意见,考虑到医院的过错程度,该院承担患方经济损失的30%的责任为宜。

五、律师意见

本案中,表面看院方让患者至院外输液是整个事件的起因,但更深层次的原因,是患者当时的情况,是否具备离院治疗的条件,是否需要进一步密切的观察。作为院方对于类似病人,应当谨慎评估,避免悲剧发生。作为家属,也应当谨慎对待,目前一般医院或诊所对不是来自于本院的补液不会代输液,因为代输液背后环节众多,对症开药、拿药、保管、配药等环节都要保证安全,一旦出事,责任难定,互相牵扯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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