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荒诞离奇的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12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的梁XX(女)用编造的虚假住址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福建人施XX(男),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施XX向原告梁XX偿还借款130万元和利息及违约金325000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梁XX以担保人为由追加郑州市窦XX(男)为被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债务人施XX、担保人窦XX及代理人向法庭明确提出基本事实:

[if !supportLists]1、[endif]梁XX从未向被告人施XX出借资金。本案所涉借贷关系的实际出借主体不是梁XX。该笔借款实际发生时间是2012年1月初.根据梁XX提交的三份转款凭证,不仅不能证明其为本案所涉借贷关系的实际出借主体,反倒明确证明了实际出借主体另有他人,而梁XX根本不是债权人。

[if !supportLists]2、[endif]梁XX提交的借据是本案的幕后策划人----时任郑州银行未来路支行行长王X,在以变更收款人为由,让施XX、窦XX签订的一份空白借据上,填写了相关内容后伪造的借据。

[if !supportLists]3、[endif]担保人和借款人均不认识,也从未见过梁XX。梁XX是怎么向担保人主张的权利?按照借据,担保人只应该为2012年4月6日以后真实发生的施XX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而没有任何理由为4月6日之前的其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2014年11月13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13)金民二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施XX向原告梁XX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施XX辩称原告未履行借款义务的理由与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补充协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窦XX在借据上保证人处签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窦XX已超过保证期限的辩称理由,因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能够证明原告向窦XX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窦XX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窦XX辩称借款补充协议已对主合同进行变更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理由,因该补充协议仅是被告施XX对还款及欠款余额的确认,并不涉及对原借款协议的变更,故对于被告窦XX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判决如下:一,被告施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XX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以1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1月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窦XX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施XX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担保人对这样荒诞离奇的判决实在难以理解。担保人既然在借据上签了字,就应该为借款人2012年4月6号以后实际发生的借款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但该判决凭什么让担保人为4月5日梁XX转款2014000元给刘X(时间、金额与借款人均与签字的借据无关),这样一笔与本案风马牛不相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接到判决书次日,担保人就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诉称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就认定被上诉人梁XX向上诉人窦XX催要过款项是错误的,上诉人窦XX作为担保人,不应对根本没有发生的(或早已过了法定担保期限的)借贷关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015年4月2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2015年5月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5)郑民一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0月,担保人窦XX提出再审申请,并提交了借款人施XX助理李X的证人证言,证明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借款补充协议】是借款人施XX在人身安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一审、二审均应该查清的事实真相:1、施XX在有足够证据证明仅欠款435000元的情况下,为什么会签订还欠款110万元的【借款补充协议】?2、施XX始终不承认向梁XX借过钱,为什么会给根本不在场的梁XX写下这样的文字?唯一合理的解答:人身安全收到胁迫,身不由己!)。

2017年4月2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以超过申请再审期限为由,驳回再审申请;

2017年5月8日,担保人窦XX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递交申请抗诉材料。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审查后,于2017年8月3日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2017年11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依据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规定,决定终结审查。

基本事实:

在本案中,借据、证人证言、证明及借款事实认定诸方面都存在明显疑点。梁XX完全是郑州银行未来路支行原行长王X安排的虚假债权人,根本没有、也没有能力履行借款协议。法律明确规定:在民间借贷诉讼中,债券债务关系的成立,是以出借人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为准。在本案中,梁XX依据的借据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6日,但其并没有在该日期后向施XX实际出借过资金。其提供的三份银行转款凭证均不能证明其向施XX实际交付过合同约定的款项:

A,许XX2012年1月6日转给李XX200万元;

B,李XX2012年1月6日转给施XX190万元;

C,梁XX2012年4月5日转给刘X2014000元。

梁XX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其为本案所涉借贷关系的实际出借主体,反倒明确证明了实际出借主体另有他人。本案中出现了四个出借主体:1、许XX(房地产公司董事长);2、刘X(房地产公司会计、打工者);3、李XX(退休工人);4、梁XX(无业,家庭妇女)。而同一笔债权只能有一个实际出借人,这是最基本的法律常识。李XX(支行行长王X之母)是四个出借主体中唯一一个有与施XX转款凭证相印证的出借人。既不是刘X、许XX,更与梁XX无关。

至于所谓初始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梁XX的说法,也根本不能成立;李XX、王X母女二人的证言意图证明初始出借人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梁XX,但其母女二人的证言与三张银行汇款凭证所显示的资金流向明显不符。人为编造痕迹明显,谎言不攻自破。

该笔借款实际发生时间是2012年1月初,福建人施XX请时任郑州银行未来路支行行长王X(现已离职),帮忙安排借款200万元用于企业短期周转。王X按月息5分的条件安排从李XX(王X母亲,打官司时才知道)的账户转款190万元给施XX。2012年4月6日,王X以变更收款人为由拿出一份空白借据。施XX和窦XX基于对时任郑州银行未来路支行行长王X的信任,在空白借据上借款人和担保人处分别签了名字后交给王X。并按照王X的通知安排,施XX安排其助理李X在2012年8月前以现金(直接交给王X)或转款方式陆续向梁XX账户还款1265000元,尚有余额人民币435000元未还清。

郑州银行未来路支行行长王X是诉讼的幕后操纵者。王X用拿到的空白借据,亲笔填写了出借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额等相关内容,策划安排让对此毫不知情的虚假债权人梁XX,用编造的虚假住址在郑州市对福建人施XX提起诉讼。本案中所有证人(包括王X)均出具虚假证言,王X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是主动辞去其郑州银行未来路支行行长的职务,已涉嫌挪用公款放高利贷,涉嫌职务犯罪。

案情梳理

一审法院对借款事实及本金和利息的认定错误,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涉案主审法官郑州市金水区法院柳林民庭时任副庭长李XX、法官许XX相继辞职)

一、根据梁XX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B,李XX向借款人施XX转款人民币190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借款本金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认定,即本金应当为人民币190万元,而非200万元。在一审王X出庭作证时也承认施XX已向李XX还款人民币20万元。由此可以证明:截止2012年4月6日,施XX欠李XX本金人民币170万元。

二、梁X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借款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把实际欠款仅余435000元(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已还李XX:20万元及梁XX:1265000元,共计还款1465000元)变更为还欠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及自愿赔偿利息及损失人民币20万元等内容。该“借款补充协议”系借款人施XX于2013年2月3日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单方出具的。担保人窦XX对该“借款补充协议”变更的内容毫不知情。担保人依法不应当对合同变更部分承担相关责任。

三、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据显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是2012年5月6日,那么保证期限应截止为2012年11月6日。梁XX起诉担保人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申请人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连最基本的法律借贷关系事实真相都未查清,在担保人窦XX及代理人明确表示,没有任何人在法定担保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仅凭王X(支行行长)、梁XX(梁XX的亲哥哥)、禹XX(梁XX的司机)等证人证言,一审法官就认定虚假债权人梁XX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根本不认识借款人和担保人,是怎么主张权利的?),主审法官明显徇私枉法(主审法官原金水区法院民庭副庭长李XX是虚假债权人梁XX哥哥多年朋友、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老乡)。从卷宗材料来看,梁XX明显涉嫌虚假诉讼诈骗,而主审法官也涉嫌枉法裁判。

此案审理及判决发生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前。2015年8月,虚假诉讼罪入刑。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此案完全符合虚假诉讼的典型特征:

(一)、当事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党和国家提出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审理过程中感受到公平公正,而本次审理过程中司法部门的一些表现却令人费解:

1、一审法院在原告2013年4月12日提起诉讼后,7个多月的时间里,从未联系过被告施XX窦XX;2013年10月21日,原告梁XX追加担保人窦XX为被告。法院10月28日就下达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担保人窦XX妻子名下2处房产,11月中旬通知担保人并送达12月24日开庭传票。法院办事效率反差极大,高的离谱,低的反常。

2、二审时,担保人向法庭指明一审3个当事人没有当面质证,债务人和担保人都不认识债权人。也从未向其借过钱。希望法庭安排3个当事人当面质证,查清事实真相。并提交了书面请求。而市中院仅用2周不到(含五一假期)时间就做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3、再审申请提出后,担保人找到了新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足以改变对原判决采信的非法证据(【借款补充协议】),而法院在拖延6个月后却以超过申请再审期限为由驳回;

4、担保人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市检察院依法审理后认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省检察院依据最高检内部试行规定:“对法院以超过再审申请期限为由驳回的案件,不予受理”。一个执法监督部门的内部试行规定,居然可以力压(大于)国家《民事诉讼法》?

   如此虚假、荒谬的诉讼居然能拿到有利的法律判决,且维权屡屡受阻,怎能不让人触目惊心!司法公信力何在?

几年来,担保人给郑州市政法委、河南省人大内司法委、中央巡视组等相关部门寄交申诉材料,累计复印各种申诉材料近万张。经以上各部门相继审核批转,郑州市金水区法院新任院长亲自接访,并将此案列为院长督办。我们有理由相信法律的公平公正,终会查清事实真相,绝不会让枉法裁判的法官永远一手遮天,逍遥法外;我们更有理由期待看到以身试法者被依法惩治的那一天!对于本案的后续进展,媒体将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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