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我们经常就原则性的问题的意义进行讨论——在贴吧、知乎、天涯、QQ群等等的平台上畅谈。其中不时会有“这件事是假的!”“你说的是错的!”之类的“不和谐”的声音出现。这让我想到了一个问题:世界上有没有一个像一条公式一样的东西,可以用来鉴别真假对错呢?或者说,我们能不能找到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衡量真假对错呢?因而在此作文讨论。为了方便,我将文章分为《真与假》、《对与错》两个部分。
真与假
以前曾经和政治老师谈过判定一件事情的真假的通用标准的问题。当时老师给出了这样的一个回答:“唯心主义者们通常认为:‘从我心者即是真’;有些人像商人、政治家就会认为‘对我有利即是真’;当然我们唯物主义者就是以客观事实为真了。”姑且认为这句话可以高度概括世界上所有的判定事件真假的标准,那么我们已经有了三种判定标准——相信、利益、客观事实。
按照我们一贯的想法,似乎可以推出这样一个结论:以相信为真难免主观臆断、以利益为真太自私狭隘所以应当以客观事实为真。而定义了真自然就能定义假啦。
那么,问题来了,什么是客观事实?是你看得见摸得着的、有人证明过的还是写在白纸黑字上的?
我的父亲提出过这样一个观点:“你看见的永远是你相信的。”这句话的由头是有一次我和母亲出门旅行结果把厦门站看成了厦门北站,险些误了火车;而后来说起这件事情时母亲说她已经检查过两次了,于是父亲便半开玩笑半认真地说了这么句话。
这一论点的道理在于——当人从心理上相信一件事物时,便会将相近甚至相关的事物(及其现象)解读为这一事物的相关现象。最经典的例子莫过于休斯托、考夫曼与电子——这两人分别在1890年、1887年便各自独立地确认了电子的负电荷粒子本质并测量出了电子荷质比(后者的结果与现代结果相差不到0.1%),但因为这一结果与“常识”(不存在荷质比比氢离子更大的粒子、不存在比原子更小的微粒)相违背,故他们都没有公开自己的研究成果,与发现电子的殊荣失之交臂(休斯托的假设是电子的带电量比氢离子大得多而考夫曼则归咎于实验误差)。归根结底,一方面固然有拘泥于传统思维的不足,但更重要的是,他们过于相信原有的科学假设而不相信自己的实验,这才导致他们牵强的将实验现象解释为与传统理论不矛盾的假说。也就是说,人对一样事物的主观判断——尤其表现在相信与否——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人们的结论,有时这甚至是一种决定性的因素。
更为实际的一个问题是,事件能够被篡改(史书往往都是亦真亦假)、证据可以被毁坏(Photoshop一度引发了司法界关于禁止用数码相机取证的呼声)、观测总会有误差(爱丁顿验证狭义相对论时误差和结果本身几乎一样大)、人类能力有限【对于天气、地质变化这种存在蝴蝶效应的事物(混沌现象)和描述大量物质的状态的问题人往往无能为力】、时空本身存在相对性使得参照标准因人而异因地制宜(根据光速不变原理不存在可作为静止参照物的绝对时空)当然还有听上去很“虚幻”的测不准原理(基本粒子的动量与位置及其自旋值在各方向的分量都是无法同时精确测量的),这都使得人们本身就无法得到一个绝对真实的事物。何况,即便得到了真实的事物,本质上你得到的是体现了这一事物的现象。由前文所述易推知,对现象本身的解读就是不确定而多种多样的且人们对一个现象总有质疑的余地。与梦境相关的心理学也表明,除非受到刺激而醒来否则人无法证明自己是否在梦中,也就是说人甚至连自己是否身处“伪世界”都无法判断(以此类推著名思维实验缸中之脑)。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说以客观事实为真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因为你无法界定什么是客观事实;若以客观世界本身界定客观事实则陷入了类似循环论证的递归。由此可知,以“客观事实为真”是个听上去很有道理但实际上很难实现的理想。
讲到这里,就会有一些“虚无主义者”跳出来了:“你说无所谓客观事实那就是无真咯?”此言差矣!我只是说以绝对的客观事实为真不可能,但是人们可以通过考证、实验、观测、推理证明得到接近事实真相的结果(现代自然科学理论体系虽然建立在一堆既难证实又难证伪的假设基础上,但由于其经过大量的考证、实验、观测和严谨的推理证明所以为大多数人所接受认可进而作为默认的客观事实)。同时,一时一地一些约定俗成的东西(逻辑规律、道德、风俗习惯)以及像文献书籍这一类的东西当然还有 “证据”可以作为考证客观事实的参考依据(依前文所述所以仅供参考)。所以,尽管不存在绝对真理(即绝对的客观事实),但我们依然可以得到相对真实的“默认客观事实”作为判断真假的标准。
但肯定又会有人问了:“参考、考证、怀疑的界限是什么呢?”这就很有意思了。即便我们得到了“默认客观事实”作为判断真假的标准,那也仅仅是一个参考;这就好比给了你一把有刻度线但是没有零点的尺子——只能很不方便地测量相对长度。这个时候就要看你相信什么了。由前文所述,你对一样事物的主观判断或者说你对一样事物的相信与否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你的结论而且有时这甚至是一种会决定你结论的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说,你对一样事物的信与不信就会决定在你看来这样事物是真是假。因此,可以说,你对这一事物的信任程度就是它在“真”这把标尺上的零刻度线、就是它在“真”这个加权平均值中的权重。因为人的主观意志会影响对客观现象的判定与解读,所以本质上讲,你判断 “真”其实是通过“证据”(“默认客观事实”)和你自己的相信与否来界定的。也就是说,在符合我所认为、所参考的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从我心者即是真!
对与错
知道了真与假,我们再来聊聊对与错。
假设你是一名电车司机,你驾驶的电车手刹失灵了。这时候你发现前面有个岔路口——一条支路上有五名工人在施工,另一条上只有一名工人在打盹儿。车速很快以至于工人们根本来不及躲闪但你突然发现方向盘还可以用,这时候你会不会操控电车拐向只有一个工人的支路上?
哈佛大学的研究表明,绝大多数人(超过90%)都会选择“是”!
那么,另一种情况呢:有一个疯子将若干个无辜的人绑在了一条铁轨上,列车即将驶过他们;你是一名路人,你已经来不及去救他们了;不过此时你注意到了一旁的扳道器,可以把火车转到另一边废弃的铁轨上,可那条铁轨上也被绑了一个人,这时候你会不会扳动扳道器把火车拐过去?
还是哈佛大学的研究,依然是绝大多数人(与上一个结果相比,减少的数目相对于样本几乎可以忽略不计)选择了 “是”。
再换一个情景:还是一列失控的电车,你还是那个路人,有所不同的是这次你是在天桥上,电车前面没有岔路但是你的身边有一个胖子。你会不会把胖子推下桥?
这回就几乎没有人选择“是”了。
最后一个情景:一条高速公路发生了连环交通事故,六名伤员送到医院,其中两名伤员需要肾移植,另一人需要心脏移植,还有一人需要肝移植;第五人需要肺移植。而第六名伤员,只有35岁,没有明显伤情。外科大夫梅普思把那个35岁的年轻人推到手术室,摘取了他所有的器官,移植给了前五个人。结果救了那五个人,年轻人挂掉了。如果你是陪审团,你会给梅大夫治罪吗?
此时,毫无争议,所有人都选择了“是”。
事实上,在这几个情景之下,人们都面临这一个同样的困境:以少数人的牺牲换取多数人的幸福(为天下人牺牲一人)在道义上是正确的吗?
由此,我们来进行“对与错”在道德意义上的探讨。
在第一种情形之下,由于你是电车司机,是直接相关的责任人;这种情况下,处理方案遵循“最大多数人幸福原则”,即用最小的损失(“痛苦”)换来最大的收益(“快乐”)。在这一情境中,让一人死去带来的痛苦和损失明显小于让五人死去,故电车司机转向撞死一人以挽救五人的行为是正确的。因为你的责任(尽可能的保护乘客与工人的安全)决定了你必须维护最大多数人(在这一情景中是五名工人)的利益,是责任与义务赋予了你的行为额外的道德权重。这种判定“对与错”的标准即是“功利主义道德原则”,以获取最大的利益为准。由于你对五名工人的生命负有直接责任,所以你只能遵循这一原则。如是论述可以较好的解释为什么会有超过90%的人选择“是”。
第二第三两个情景通常放在一起讨论:在这两个情形之下,你不是事故的直接相关的责任人而是一个路人;因而你的行为不能完全遵照“最大多数人幸福原则”(事实上即便你就此走过不管原则上也不会有人指责你因为这件事本来就与你没有直接的联系即你对工人的生命不负有直接责任,失去了额外的道德权重)。此时,需要考虑另一种原则——“双效原则”,即不纯粹以获取大多数人的利益为准而还要不能通过恶的手段来达到善的目的。
双效原则的判定过程如下:首先,行为本身是善的或者是中性的;其次,行为的目的是善的而且行为人主观上不希望有恶果发生;再次,原则上不允许以恶果为工具达成善果;最后,善果之所获得应当超过(最起码可以补偿)恶果之所损失。四项条件均满足才能判定符合双效原则即行为正确
那么我们来看第二种情景:首先,你的行为(改变电车轨道)为非恶行为;其次,你的目的是善的(拯救五名工人)而且你主观上不希望最后一名工人死去;再次,你并没有直接(包括通过工具)杀死那名工人;最后,你的行为的结果带来的收益(拯救了五名工人)大于你的行为带来的损失(杀死了一名工人)。由此可得,你的行为是正确的。
而对于第三种情景:首先,你的行为(把胖子推下桥)为中性行为;其次,你的目的虽善但你主观上希望通过胖子的死来达到停止电车的目的;再次,你直接杀死了胖子;最后,你的行为的结果带来的收益的确大于行为带来的损失。有两项判定不符合,故你的行为是不正确的。如是论述,与研究结果相符。
最后,来看第四个情景:首先,梅大夫只是将年轻人看作工具(器官的来源),而没有看作人,这种做法本身就已经属于恶的观点行为的范畴;其次,梅大夫主观上希望通过年轻人的死来达到挽救另外五名病人的目的;再次,梅大夫直接杀死了年轻人;最后,其行为收益大于损失。由于双效原则判定有三项不符而且梅大夫没有保护同为其病人的第六名伤员的生命安全(没有尽到责任,失去责任与义务带来的额外道德权重),所以梅大夫的行为不正确。
在以上论述和比较中,我们发现,并不是所有的问题都只看结果,有的时候矛盾来源于人们认为一样事物有绝对的正确与错误而与结果无关(“Murder is always murder.”)。这就是判定一样事物在道德上对与错的另一个重要标准:“绝对主义道德原则”。事实上,正是这两中道德原则的同时存在以及它们之间的矛盾导致了“权衡”这一过程的出现进而产生了权衡利弊的最大多数人幸福原则和双效原则。
经过以上情景的探讨,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一些判定道义上的对与错的“公理”:
第一公理:求善避恶是一切正确行为的根本目的,也就是说,任何正确的行为所应带来的结果都应当(至少在行为者看来)是善的即动机为善。
第二公理:当一种行为同时带来了“善与恶”两种结果时,善果必须大于恶果即善果带来的收益可以补偿恶果带来的损失。
第三公理:善果的大小与受益者的多少以及受益者的受益程度相关,或者说,同一行为,受益者越多,行为越善;在能给同样多的人带来收益的情况下,人们受益的程度越高,行为越善。恶果的大小以此类推。
第四公理:善果不能以恶果作为手段来达成。
第五公理:一切正确的行为不会和行为者的责任与义务相悖。
那么,现在来探讨几个实际案例中对与错的判定(为了方便起见,所有的案例均不考虑法理上的对与错而只考虑道义上的对与错):
案例一:31岁的女青年琳·吉尔德戴尔患有ME(慢性疲劳症,也叫做肌痛性脑脊髓炎,即Myalgic Encephalomyelitis,简称ME,是一种严重的退行性疾病,与“渐冻人症”——肌萎缩侧索硬化症——有一些相似之处),已经卧床治疗长达17年。退行性的衰弱过程令她痛苦不堪,渴望死去。在一天晚上,疼痛难忍的她为自己注射了特大剂量的吗啡;其母凯·吉尔德戴尔得知后,帮助其注入了更大剂量的吗啡并导致了琳的死亡。
如果你是陪审团,你会以蓄意谋杀或过失杀人为凯治罪吗?
案例二:一艘英国游船玛格丽特号出海,船上一共有四名船员,船长杜特勒,水手史蒂芬和布瑞克,还有一名在船上做侍者的帕克。帕克十八岁,是个孤儿,没有成家,这是他第一次出海。
但是后来游船遇到了暴风雨,船舱进水,逐渐沉没,四名船员只好逃到了救生筏上。在最初的几天他们还有很少量的淡水、一只捉来的海龟和两罐大头菜,可很快这些补给就耗尽了。四人随波逐流,在海上熬到了第十九天。十八岁的帕克因为饥渴难耐,偷偷喝了海水,病得奄奄一息,蜷缩在一边。船长杜特勒绝望之下,提议四人抽签,决定谁先死,以救活其它人。布瑞克反对抽签,船长就用眼神示意布瑞克看着昏睡着的帕克,并怂恿史蒂芬说:“没有其它的办法了,只能用帕克救大家的性命”。
史蒂芬用小刀刺破了帕克的颈内静脉,杀死了他。后来的几天,这三名船员吃喝着帕克的血和肉,直到第二十四天,船长在获救当天的日记中写道:“当我们吃着我们的早餐时,一艘船出现了……”。这天他们被德国船救起,很快回到了英国,接着遭到逮捕,以谋杀罪受到审判。
如果你是这个案件的律师,在道德层面,能否认为船长做对了?
案例三:特斯拉公司在设计无人驾驶汽车时,曾经遇到过如下的问题——
无人驾驶汽车在高速公路中央向前行驶,此时前面出现了几个人横穿高速公路;由于车速很快,此时已经来不及停下来,也就是说,如果不改变行车路线,那么这几个人难逃一劫。此时在他们横穿高速公路的地方还有一个人;如果汽车转向,要么车很可能会撞上别的车,要么车很可能会撞死那个人。不过不论哪一种情况,设计一个冒险的程序让车在这种情况下转向都可以解救正在通过的那几个人。
但是该公司的律师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假定已经设计了这样的程序,无人驾驶汽车遇到的却是不同的情况——在人行横道上,信号灯为红灯;此时有几个醉汉走来,他们无视了红灯直闯而过。路上车来车往,如果无人驾驶汽车转向,必然撞上旁车道的车。而且,人行横道的另一端有一个遵守交通规则的市民。按照这个程序的设定,无人驾驶汽车将会置公共安全特别是那位遵纪守法的市民的生命于不顾的境地。
如果你是程序员,你会冒着被指控过失杀人乃至谋杀的风险编写这样的程序吗?
先根据上文的论述来讨论这三个案例。
在案例一当中,凯的动机——帮助琳减少痛苦——不论从哪一方的角度来看都肯定是一件大大的善事,符合第一公理(尽管现在还不清楚她所想的方法究竟是仅仅用吗啡帮女儿止痛还是想帮助她一了百了)。凯照顾女儿多年,当然也知道给琳注射大剂量吗啡最坏的结果是导致琳的死亡而且她也清楚女儿的确痛苦难当因而有理由为她注射药物减轻她无法承受的痛苦;哪怕最坏的结果也比让琳在那儿长年累月的受罪要好,符合第二公理。由于此案例的受益与受害都只与凯、琳(由于当时凯已经离异而且前夫也没有在此长期照顾琳所以这里姑且不包含琳的父亲)有关,没有其他相关人士(不考虑司法界和道德界可能认为凯的行为触犯了他们所代表的法律与道德阵营的利益这一情况)故跳过第三公理。本质上琳的疼痛的缓解并不直接来源于她的死亡而是发生在她死亡之前也就是说凯并没有通过让琳死亡这一恶果来达成为她减轻痛苦的善果,符合第四公理。最后,作为母亲,凯多年来的确也尽到了照顾琳并尽可能为她减轻痛苦的义务,符合第五公理。故从道义上来说,凯的行为是正确的,不应当被控谋杀或过失杀人。
而对于案例二而言,杜特勒船长的动机——减少帕克的痛苦并且挽救他和另外两名船员的生命——是善的;但由于此时有牺牲弱者保护强者以及自私自利(为什么不牺牲他自己?)的嫌疑在其中,故只能判定为中性,跳过第一公理。帕克的死减少了他的痛苦,同时也挽救了其他人的生命,也就是说,善果的收益大于恶果的损失,符合第二公理。没有食物和水则全员都很有可能丧命,帕克之死惠及了三个人,符合第三公理(虽然人吃人听上去实在是令人毛骨悚然)。船长与史蒂芬通过帕克的死这一恶果达成了拯救另外三人的善果,与第四公理不符。船长的义务是保证自己与船员的安全,但是此时有一名船员直接因为他的行为而牺牲,与义务不符,故与第五公理不符。综上判定,船长等人做的不正确。
接下来看第三个案例。程序员我肯定不希望那几个醉汉因为无人驾驶汽车程序设计的漏洞死去即动机为善,符合第一公理。单纯从受益者多少来看,杀一人救多人的结果听上去是更好一些,符合第二、第三公理。恶果与其说是必然不如说是极大的可能性而善果是必然,不能说是以恶果为手段达成善果,符合第四公理。作为程序员,我的责任是保证使用我编写的程序的无人驾驶汽车不会危害公共安全;不论怎样的结果,我都尽到了我的责任(这种情况的出现我无法左右因而只能尽可能减小对公共安全带来的损失),符合第五公理。故程序员编写这样的一个程序这一做法是正确的。
那么实际情况是怎么样的呢?
第一个案例的结果当然是凯被无罪释放,但起决定性作用的并不是我在上文中归纳出的公理而是“如果受害人患有晚期癌症、不治的残疾或处于衰退状态,自杀意愿明确且无法改变,其自身充分了解情况且已告知嫌疑人并请求帮助;嫌疑人的动机完全出于同情而且应该是受害人近亲或朋友。那么此时将不太可能予以指控”这一法律条文。不过琳的一封写给她在网络论坛上朋友们的信成为了她充分了解情况且告知嫌疑人并请求帮助这一关键信息的重要证据(原文见《妈妈,谢谢你让我离开》一文)。
第二个案例的有趣之处在于当时英国主流媒体都希望减轻惩罚甚至无罪释放三名嫌疑人因为他们有家人有牵挂,而由于取证困难加上当时英国司法界有“危急条件是否可以作为免除法律责任的依据”这一争议,审判者们起初没有达成一致;辩方通过援引先例提出了若干危急状态免于刑事责任的主张;此外还有很多人质疑船长是否有胁迫帕克同意夺走生命之类的举动,没有经过抽签程序而是直接决定的行为方式更令这个案件的审判逻辑链条变得错综复杂。但后来由主张一劳永逸定义“危急情况不能作为免除法律责任的依据”的主持审判官赫德斯尔顿爵士出具了特别裁定要求定罪,使得这一案件最终闹到了王室法庭。王室法院分庭在首席大法官科尔里奇爵士的主持下开庭。控方提出,任何普通法上的权威都无法支持下述观点,即危急状态可以成为对谋杀指控的辩护理由。经退庭商议后,科尔里奇代表法庭宣布,“我们(法官)全体一致的意见是,应当认定(被告)有罪,但会以书面方式记录我们(判决)的理由,并在下周六予以公布”。最后经过法律技术方面的讨论后,合议庭发现,无论是基于法律先例,还是基于伦理与道德,在普通法上根本没有任何针对谋杀指控所涉及的危急状态的辩护理由。法庭依法判处杜特勒和史蒂芬死刑(此前布瑞克作为污点证人已被释放),但建议予以宽赦。最终女王将刑期减至6个月监禁【本案过程及判决结果均援引自豆瓣《法理课,不列颠式吃人》,原文作者仁慈的父(系转载)】。
第三个案例比较复杂,因为它涉及到人的生命与规则秩序孰轻孰重的问题即是“是否有必要通过剥夺生命的手段来惩戒破坏规则秩序的人即便他们破坏了规则秩序伤害的也只是他们自己”。就笔者所知,最后特斯拉公司还是设计了一个会让车转向的程序来姑且解决这样的问题。但类似的争论依然在继续(人类真正的敌人究竟是不是无序?)。这里插一点题外话,《龙族Ⅲ》里施耐德教授提到了一个“噬罪者”的概念——“虽然我杀死了一个人,但是我救了更多的人,我把罪孽吃下去了,我就是噬罪者”,因为不论规则与生命孰轻孰重,人类都不可能坐视不管。
由此可见,我们“对与错”的讨论成果(最大多数人幸福原则、双效原则、五条公理以及相关的论证过程)与人类社会的判定标准还是基本一致的,所以上文论证得到的判定方式与标准是可以作为“对与错”一个合理的判定方式的。
综上所述,只要有求善避恶的动机、没有使用恶的方法、达成了最大多数人最大的幸福并且不与行为人的责任与义务相悖,那么这件事就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