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某某、康乙等与刘某甲、宁波市康宁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

案号

(2014)甬镇民初字第1008号

关键词

直接适用、出院、监护责任

案件简述

被告刘某甲系精神分裂症患者,2007年4月至2014年3月于康宁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3日,被告刘某甲杀害康甲,但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家属三人将刘某某和康宁医院诉至法院,认为二被告监管不力、处置不当,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长期患有精神异常史,存在明显的关系妄想、被害妄想、被跟踪感、被监视感等精神病性症状。其在1997年发病,后一直未上班,2000年病退在家休息,从2007年4月开始至2014年3月27日一直在被告康宁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曾有几次短期的出院回家)。但因其是慢性精神病分裂症,治疗效果不佳,也难以根治。根据被告刘某甲的前妻、被告康宁医院的护士和医师在接受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蛟川派出所办案人员的询问笔录内容,以及被告康宁医院病情记录单记载来看,被告刘某甲出院前,被告康宁医院组织医师也对其精神状况进行了检查、诊断、评估。诊断、评估结论显示被告刘某甲病情稳定,符合出院条件。2014年3月24日,被告刘某甲的家属探望,并表示愿意接其出院。2014年3月27日,被告刘某乙为被告刘某甲办理出院手续,被告康宁医院允许被告刘某甲出院,并履行了出院的告知和说明提醒义务。

另查明,被告刘某甲出院后与前妻办理了离婚手续,刘某甲生有一子刘某乙,并且被告刘某甲给其租房单独居住生活后,被告刘某乙去日本留学,未履行监护责任,被告刘某甲出院后即行停药,出现失眠、身体不适,认为又有人在害他、整他,其在想要自杀的同时想到要把康甲这个“仇人”也带去,以致出现报复杀人后而服药“氯氮平”自杀未遂。

法院认为刘某甲住院期间并未有任何危险行为,当属于自愿住院治疗,而《精神卫生法》规定自愿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院的处置并无不当。但被告刘某甲的杀人行为与监护人刘某乙监护不力有直接因果关系,“未尽监护义务,未能督促病人服药,未能警觉其病情发作及时送院治疗”。因此尽管刘某甲不负刑事责任,但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刘某甲作为一名无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杀害康甲前已与其配偶离婚,其儿子刘某乙是其法定的监护人。刘某甲致人死亡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刘某乙承担。作为监护人,本应履行监护职责,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而被告刘某乙明知其父患有重性精神分裂症,在同意把父亲从康宁医院接出,办理好出院手续后,而径自将刘某乙单独留在租住房中,未能督促被告刘某乙按医嘱坚持药物治疗,疏于应尽的看护管理义务,以致被告刘某乙杀害康某案件的发生,由此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被告刘某乙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四十万人民币,康宁医院不承担责任。

判决中的《精神卫生法》

本案涉及《精神卫生法》的自愿原则。本案没有体现出刘某甲在最初住院时的是因为危险性行为而非自愿住院还是自愿住院,但在住院期间没有危险性的情况下,法院适用了自愿住院、出院的规定,这一点值得关注。

本案再次体现出监护人对精神障碍患者负有的重大责任,这些责任是否应当完全由家属承担,政府在其中应当扮演什么样的角色,都值得思考。

另外,本案提及刘某甲接受鉴定,意见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这一点在本案中有理由怀疑。《刑法》规定只有“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身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犯罪行为才不负刑事责任,在本案中刘某甲专门乘坐出租车达到康甲住处,有计划地实施杀害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身行为”值得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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