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时隐瞒婚姻状况是否构成欺诈

基本案情

徐某于200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

2011年1月,徐某入职某科技公司,从事产品推广。双方签订了自2011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的劳动合同。

入职前,徐某填写了用人单位的求职表,在婚姻状况一栏,其填写为“否”,并签字确认其所填写的各项内容保证真实,本人如有不实或隐瞒,愿自动离职(该内容为表格的格式条款)。

2012年3月12日,徐某因先兆流产住院,向公司请假至2012年3月29日,并将请假条邮寄给某科技公司人力负责人。

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4月9日,徐某因先兆流产仍需休息,通过电话向公司人力负责人请假。

2012年4月9日,该科技公司向徐某邮寄了《关于徐某自动离职的说明》,通知徐某因其在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4月6日期间连续旷工5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视为自动离职。

徐某认为公司行为系违法解除,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某科技公司主张徐某入职是以未婚身份填写求职表,但实际上已经登记结婚,未能如实告知公司真实信息,构成对公司欺诈,其行为已经属于自动离职。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徐某系因生病未能出勤,并已通过电话向公司人力部门的负责人请假,不属于无故旷工,因此不构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

徐某在入职时隐瞒了已婚事实,是对其自身情况的虚假陈述,法院对这种不诚实的行为予以批评,但某科技公司并不因此而享有即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徐某的婚姻状况并非其应聘产品策划、推广岗位的基本职业资格,亦非其履行职务的实质性要件,更非其能够胜任工作的决定性因素。

徐某的婚姻状况与其履行劳动合同无关。对无关事项的隐瞒并不会使用人单位作出错误判断,进而违背真实思表示而订立劳动合同,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欺诈。

某科技公司解除与徐某的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律师点评】

我国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劳动者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女性的婚姻状况并非从事工作的实质性要件,也非企业进行正常营运的合理需要,更非应聘所需的基本职业资格,属于与劳动合同不直接相关的事项。

用人单位在录用和使用人员过程中,不应对已婚女性和未婚女性实行差别对待,应保证所有女性享有平等的就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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