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原理》之关于罪与刑的讨论

刑始终与罪分不开,如果我们要讨论罪的话题,那么总是不可避免的涉及刑罚的部分,今天我们就来讨论下关于“罪与刑”的问题。什么样的刑是合适的?什么样的刑是不合适的?什么时候该处以刑罚?什么时候不该处以刑罚?

首先我们来讨论“刑”,边沁将不应当适用之刑分为三种:滥用之刑,无效之刑与过分之刑。滥用之刑是指对于不存在的罪行所适用的刑罚,一般即是对于刑讯逼供或误判等行为导致的刑罚滥用;无效之刑是对于不知法、非故意、不可抗力所致之罪的处罚,在现代的法律中已经对于这三种行为予以刑事豁免达成共识,但是在边沁的时代,这还是需要提醒的内容;最后是过分之刑,刑是对于罪的直接处罚,但是错误的判决,不合适的法律都有可能导致过分严重的罪行,所以过分的刑也是不应该适用的。

边沁对于刑罚另一个关注的要点是“刑罚的代价”,诚然我们都期望罪犯最终都会得到惩罚,但是事实上,惩罚并非没有代价,以至于可以使用刑罚去处置任意违法人员。刑罚的主要代价有5点:1)、强制之恶;2)、刑罚之苦;3)、恐惧之恶;4)、错误控告之恶;5)衍化之恶。刑罚作为一种强制行为,本身具有强制执行之恶,其理由来源于人生而自由的假设。同时刑罚作为一种难以撤销的行为,误判,误用的恶则是更加难以接受的,毕竟我们不能直接将施加在他人身体和精神的痛苦直接予以去除。最后是关于刑罚的“衍化之恶”,刑罚的处罚不仅仅会降临在罪犯本身,还包括他的家人与朋友,在罪犯服刑期间家人的生活来源,家人、碰哟所承受的舆论压力等,无一不使刑罚的恶蔓延,所以刑罚本身还包括了广大的社会影响。

所以,对于罪行而言,罪刑相称的重要性是不证自明的。

罪刑相称主要包括以下四点:首先是刑罚的苦必须超过犯罪之利,这是用刑罚抑制犯罪的主要手段。如果一项罪行的惩罚小于犯罪者可能获取的利益,那么就是在鼓励人们犯罪,所以刑罚之苦必须要超过罪行所获之利。其次是关于罪行的确定性与刑罚的严厉性,对于很多罪行,确定犯罪或者抓捕罪犯病不是那么容易,比如在人流密集地点的偷窃。所以对于很多难以制止的犯罪,更加严厉的处罚是必备。如果处罚的严厉性不足以弥补这一罪行确立的难度,那么就是在鼓励人们犯罪。然后是当两罪行存在因果或者间次的关系时,即一个罪行可以导致另一更加严重的罪行时,更加严厉的另一罪行的惩罚应当比该罪行更加严厉,这样才能更好的防止罪行恶化。最后是罪行相适,犯罪的具体情况应该加入对于刑罚的考量中。

在上文中,我们注意到不同的罪行应该适用不同的处罚,但是如果罪犯没有收到惩罚,如果罪犯的行为在一定时间内没有被发现,那么我们应该怎么处理呢?

在古代的很多法典中都规定,一旦犯罪终身受罚,即很多带痕刑的由来。认为一个人一旦犯罪那么其便再也没有希望获得改善,但是近现代法学不这样认为,我们认为人是可以获得改变的。这就是罪行诉讼时效的由来。

我们依据能否设立诉讼时效将所有的罪分为两类,即能够设立诉讼时效的罪行与不能够设立诉讼时效的罪行。对于轻率和疏忽犯罪、非恶意过错导致之罪,未完成之罪,已失败的未遂罪,均可在某一足够长时间后,不予追究。因为足够长时间的担惊受怕可以做惩罚弥补损失;我们也应该给予人改正的机会。但是对于累犯,恶意犯罪,杀人,抢劫等则不应设立追溯时效,因为其罪行的极其恶劣,设立追溯时效是对受害者的不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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