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往期内容中有聊过“如实告知”,很多朋友在投保时会觉得很被动,有种被保险公司牵着鼻子走的感觉。。。
那今天再来谈谈“不可抗辩”——有人将其称为专门和如实告知抗衡的“尚方宝剑”;也有人说,它是保险公司的“软肋”;更有人认为,有了它,意味着,即使带病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告上法庭也照样能胜诉获赔(也的确有这样的栗子哈)。
果真如此腻害?!
先解释下“如实告知”和“不可抗辩”二者的关系,正如一枚硬币的正反面:
“如实告知”限制投保人,本着诚信原则,投保人应该如实向保险公司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
“不可抗辩”限制保险公司,防止保险公司在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将计就计照样收取投保人保费,不出险则双方平安,一出险就拿出证据来拒赔。
在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的情况下,就引申出了“不可抗辩”条款。
两者一方面相互掣肘约束双方,一方面相辅相成共同完成对合同双方利益的保障。
01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没如实告知,照赔!
其实,对于“不可抗辩”条款,业内有多种解读,可谓见仁见智。
同时,“不可抗辩”条款也导致了很多的赔付争议。
具体情况需要具体分析,下面我们就从现实中的多个理赔案例里去探究它的适用情况到底如何……
案例一:
2008年9月,杨先生为自己投保了某寿险及附加终身重疾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万元和4万元。2010年11月,杨先生被医院诊断为脑干梗塞后遗症、2型糖尿并高血压病3级、高脂血症(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2011年3月3日,杨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同年3月11日,保险公司做出拒赔决定:解除保险合同;退还所交保费12000元。经多次协商理赔未果,杨先生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庭审中,保险公司称拒赔理由是:杨先生在投保前曾因患冠心病、2型糖尿病住院治疗,而在投保过程中,未如实告知曾经患病的情况,因此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拒绝赔付。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杨先生胜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次性给付杨先生保险金4万元。
慧择保险评析:
这就是一个典型的虽然没有如实告知,但是由于“不可抗辩”条款,顺利获得理赔的案例。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比较枯燥乏味哈,通俗解释一下:
如果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自知道起30日内没解除合同,或者合同成立超过2年,保险公司就不能因为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而解除合同或拒绝赔偿了。保险公司丧失了解除合同拒赔的权利,出险就得赔。
此法律条款就是保险业界称之为的“两年不可抗辩条款”。
在此案例中,杨先生的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8年9月,保险公司于2011年3月才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已超出2年期限,因此保险公司拒赔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不可抗辩”的法律条款,杨先生依法享有取得理赔金的权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案例二:
2008年10月,李小姐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终身寿险以及重大疾病险和住院费用医疗保险等附加险。2011年3月,李小姐因为患有脑部恶性肿瘤住院治疗,属于保障范围中的“重大疾病”赔付范围,经过放化治疗后,共花费了8万多元。
2011年3月29日,李小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赔付保险金的要求,但是一直拖着没有结果。之后李小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在诉讼中保险公司虽然有确切证据证明李小姐故意隐瞒病情、带病投保,但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应赔付李小姐10.3万元保险金。
慧择保险评析:
这个案例的判决依据是前面提到的《保险法》十六条第三款条文“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这段条款是说保险公司在知道投保人情况后在30日内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超过了30天,保险公司就没有合同解除的权利了。
案例中,保险公司在得知李小姐病史后30日内既没有解除合同,也没有书面回复,一直就拖着。过了时限,权利消失,只能照赔不误。
继续再看一个比较特别的获赔案例。
案例三:
2010年2月6日,金先生投保某终身寿险,身故保额15万元。2011年8月6日,金先生因亚急性重型病毒性肝炎(乙型)身故。2012年9月11日,金先生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调查发现金先生病历记载已患慢性乙型肝炎10余年,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肝炎病史。保险公司据此拒赔。
金先生家属不接受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向法院起诉。开庭审理后,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最终达成调解意见,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给付金先生家属15万元。
慧择保险评析:
案例中,保险公司在2012年9月11日之后才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很明显已经超过了2年的期限。如果金先生是在2年期满后身故,则本案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应没有异议。但这个案例的特别之处在于金先生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期限内死亡的,而申请理赔却是在2年期限后。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并未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是否必须在两年期满之后。即使保险事故发生在2年期限内,但受益人到2年后报案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也不能解除合同。所以,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在2年期限内,而申请理赔在2年期满后的,也应适用于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应该正常赔付。
如此一看,这个条款确实是非常有利于投保人的!!
02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恶意骗保,不能赔!
那么,是不是所有的案例都能如愿获得赔付呢?那可不一定!
如果要是被查实是故意欺瞒甚至是欺诈,即便超过2年,不可抗辩条款也是不起作用的,保险公司仍然会拒赔,并有可能追究法律责任的哦。
案例四:
古先生,因右肺腺癌于2010年8月10日入院治疗,至2010年8月24日病情平稳后出院。2010年8月25日,古先生的儿子为父亲投保某保险公司8万元的身故险和附加重大疾病险。父子二人均在如实告知环节中刻意隐瞒了健康情况,保险合同就这么生效了。
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古先生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2012年9月11日,古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古先生早在2010年3月10日就入院治疗,被确诊为“肝炎、肝硬化、原发性肝癌不除外”,因此保险公司向古先生送达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的通知。古先生父子遂诉至法院,但之后又撤诉。
2014年3月11日至3月14日,古先生再次因右肺腺癌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肺腺癌伴全身多次转移(Ⅳ期,含骨转移)。2014年3月24日,古先生因病死亡。其儿子再次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两年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公司不能解除合同,应当赔付古先生的身故保险金。
法院经过两次审理,认为投保人古先生2010年右肺腺癌住院治疗好转后,其儿子于出院次日即向保险公司投保,在投保时故意隐瞒古先生患有右肺腺癌的情况,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因上述解除事由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发生,且古先生在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即合同成立后2年内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却在合同成立2年后才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其子又在古先生死亡后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身故保险金,其主观恶意明显,该情形不属于《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不得援引该条款提出抗辩。另外,保险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后,古先生家属在3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9月解除,而又于2014年3月起诉,其诉请不应支持。
慧择保险评析:
首先,案例中投保人在投保前就因病住院治疗,出院后即投保,又隐瞒病情,而在保险合同成立2年后请求理赔,具有主观恶意,属于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
其次,两年不可抗辩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2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合同成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应否支持的问题,尚属于法律空白。
所以综上原因,不能机械地固守《保险法》不可抗辩的限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否则将变相鼓励恶意骗保行为。
案例五:
2010年3月16日,王女士投保某重疾险缴费6000元,2015年因乳腺癌申请理赔。保险公司经调查:2010年3月11日至3月15日王女士在人民医院因发现右乳肿块一年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侧乳房癌,确诊时间为2010年3月11日,出院后立即投保。王女士隐瞒投保前病史,恶意投保动机明显,证据确凿,故保险公司拒赔。
慧择保险评析
这同样也是一个投保时重疾已经发生,即使保险合同过了2年也被拒赔的案例。目前法院类似的判例比较多,都是支持拒赔的。
结语
由此可见,虽然“两年不可抗辩条款”能够约束保险公司的行为,保护投保人利益,但绝不是带病(恶意)投保的利器,并不是只要熬过了2年就万事大吉了!
而且,虽然有些情况在法院判决后能够胜诉拿到赔偿,但要去法院也就真心劳民伤财了。
长期来看,保险公司出于保护自己利益,将来可能会采取加强核保、提高投保门槛甚至提高保费等作为来应对。到时最终伤害的还是大家的利益。
本文为作者整理编写,仅代表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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