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律事通
昨日,最高法、最高检及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共三十条,分别从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电子数据的移送和展示、电子数据的审查与判断等方面明确了公检法如何在刑事案件办理中合理准确运用电子数据证据。对此,作者“不安分的检察官何”有一些自己的思考!
这次出台刑事司法活动有关电子数据的规定,不仅是对过去“电子数据”法律定义的明确化与具体化,更是非常贴近实务地规定了公检法机关如何取得、固定、移动、审查、判断电子数据。在从前这个信息大数据的时代背景来看,此时国家率先在刑事司法领域深入就电子数据有关问题予以明确的程序性规范,能够给予我们法律人更多的思考及启发。
胡思乱想的或许也不是空穴来风,毕竟电子设备及网络应用的广泛也是带来个人及企业活动在刑事侦查面前的大公开。或许不久以后,公安面对犯罪嫌疑人不会先问你太多问题,直接登录你的微信,那些你晒在朋友圈的美食就暴露了你过去的行踪;也许某经济犯罪案件中,还没等你开口,某某金融机构后台数据库已经算清了你的犯罪所得;更可能你在网络存储空间上传分享一些不雅、侵权作品时已经被公安局给盯上了。虽然现实没有科幻片描写的信息控制那么夸张,但冷静思考,这次刑事领域强化电子数据的规定出台,给予我们太多思考。
一、正确认识当下出台相关“电子数据若干问题规定”的意义
随着近年来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数据的运用已经越来越广泛地深入每个人的日常生活中,但在法律体系中“电子数据“或则说“电子证据”却依旧是一个新生事物。
从之前《民事诉讼法》正式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开始,法律并未明确出台过专门规定电子数据可采性的实体或程序性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侦查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部分第5条等部分法律条文涉及到诉讼中的电子证据问题。可以说,此次三部委联合推出《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是顺应了社会各界需要的一次重点进步。
♦ 比较全面地界定了电子数据的范围
规定中就电子数据的范围通过概括及列举的方式,阐述了电子数据的定义。首次明确了“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等均属于电子数据的法律范畴,进而赋予了上述相关信息的在诉讼中的证据地位。
这些罗列的电子数据不仅仅是现实中应用广泛的电子数据代表,也是在过去诉讼活动中存在争议较多的地方。过去在一些民商事及刑事案件中,如何确定诸如微博信息、电子交易记录、网络登录日志等证据属性往往会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而这次三部委率先在刑事司法领域中明确承认这些目前广泛使用的网络载体的电子数据证据属性,也为今后民事领域深入电子数据证据,匹配相关取证固定质证程序起到了摸索垂范的意义。
♦ 明确了司法机关了权利与数据掌控单位的义务
过去电子证据的界定不清晰,也缺乏明确的司法活动对电子数据取证的相关规定,各个司法部门尤其事侦查部门对于日益增多的电子信息数据往往在采集、取得、固定等时候缺乏足够的法律支持。甚至于在一些取得电子数据环节会遭遇到一些单位的阻挠或限制。
诸如目前广泛应用的微信数据等,其手机端微信平台仅仅存储部分数据信息,要完成获取相关账号电子数据,必须进一步以来微信所属的腾讯集团中央服务器数据支持,而从过去的实务操作上来看,各地公安机关并没有与腾讯集团就微信相关数据开放有过比较系统的规定来执行,往往依赖个案中网安部门与腾讯方面合作,或者由各地司法部门联系腾讯集团所在地深圳公安部门来协调。
而此次三部委联合出台的《规定》明确赋予了司法机关收集调取固定封存电子数据的权力及操作流程。更为关键地是明确了相关电子数据相关控制单位的配合义务及相应做法。避免了实务中一些公司企业借口技术条件限制及技术手段障碍而怠于提供、不及时提供电子数据的情况。
♦ 明确了审查电子数据效力及瑕疵的要点
以往实务中由于电子数据如何审查及判断瑕疵往往既缺乏立法层面的书面依据,也没有在诉讼中形成比较统一的参考标准,导致了电子数据在诉讼中缺乏有效质证手段、缺乏统一认定标准的尴尬地位。诸如在一些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往往对于电子数据形式提供的证据在“取证、固定、展示”等环节双方存在较大争议,而没有有效的证据认定程序及标准来评价。
此次尽管只是刑事诉讼领域明确了电子数据的相关审查、判读标准。但也给于今后民事领域制定相关规则提供了借鉴与参考。更对于实务领域中存在电子数据发生、保管、收集等单位给予了启示,如何尽快完善技术手段、技术设备的不足,以适应今后一旦发生诉讼纠纷,能够掌握电子数据的证据优势从而避免不利局面。这点上对于民商事领域中现在常见的网络宣传、网络支付、电子签名等服务也提出了新任务。
二、电子数据领域司法进一步深入的警示
♦ 个人、企业更加重视电子数据安全及管理
在过去的观念中电子数据仅仅是一种数据,人们尽管在实际生活中方方绵绵都在使用到,但个人及企业依然缺乏对于自身电子数据的法律保护意识。甚至有些人还错误地觉得博客、微博、朋友圈还是一些传统法律之外的领域,个人缺乏对于这些领域的自律及保护。企业层面上也缺乏建立及完善有效的电子数据管理机制。
此次国家在刑事司法领域加强并规范相关电子数据的提取审查判断工作,其实也是带有一定的启示性,希望能让每个人认识到个人的言行哪怕是在网络等虚拟载体上,也是会受到刑事手段的管制。这中管制并非会因为数据因网络环境的特殊性而弱化。不会因为电子数据能修改、不易保存、不易质证等特点而弱化。相反各个涉及电子数据的企业不仅有自律管理的准备,更要在技术层面应对今后可能不断强化的数据提取审查判断的需要而不断改进。
从这个意义上来看,电子数据并没有严格的边界。诸如微信朋友圈中既包括账号本人的信息,也能反映及看到其好友发布的相关文字、照片及其他信息,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刑事司法活动提取电子数据的界限不像物理证据那样边界严格,或许每一个人都会不经意间泄露别人的情况,需要个人在日常使用中避免误伤。
♦ 以此为契机司法机关或开启大数据时代
过去传统的司法机关尤其是侦查机关往往有自己熟悉的取证鉴证机制,往往对于物证书证之类的证据有着丰富的处理经验。但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办案部门要更好地办理案件如何依托大数据的帮助始终是困扰司法部门的难题,难点无非在于:不直接掌握数据、缺乏高效的数据取得流转机制。而此次《规定》的出台,一方面赋予司法机关涉猎电子数据的权力。另一方面增加了相关大数据掌控单位的配合义务,诸如“校验、封存、冻结”的不同要求也让相关企业单位不得不重视与执法部门的合作。相比过去数据领域管理制度的缺乏,这次刑事领域明确电子数据的利用,切实推进了司法机关大数据化建设。
相信,随着刑事领域电子数据利用的不断深入,其他一系列行政执法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势必在《规定》的原则及要点基础上制定出符合各部门的电子数据利用规定。势必为政府加强互联网领域管理提供有效的抓手。
同时,随着信息化手段在日常生活中的日益普遍运用,很多新类型的纠纷及争议也需要借助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来解决。诸如阿里巴巴等综合性网络公司的商业行为都是发生在网络虚拟领域,一旦发生法律争议如何界定都是离不开电子数据来平争止讼的。如何没有国家立法层面对于其提取、审查、判断的立法来推定,单靠法院个案来制定规则是难以想象的。
今后的法律所面对的,必将是一个以网络为载体,以电子数据为内容的新领域。规则,特别是电子数据的使用规则将会是其重要的核心之一,谁都离不开微信、微博、网络登录等一系列实际网络应用,也就同样都逃不出电子数据规则制定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