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内幕交易罪裁判要点:
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而获取对证券交易价格具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的,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知情人员与关系密切人共同从事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应当以内幕交易罪定罪处罚。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中国证监会有对知情人员的认定权。
延伸知识:
证券法明确规定,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l)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6)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2007年中国证监会《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第6条根据基本法的授权,将上述知情人的范围进一步扩大。该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证券交易的内幕人:(1)《证券法》第74条第(1)项到第(6)项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2)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第74条第(7)项授权而规定的其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包括:①发行人、上市公司;②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③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参与方及其有关人员;④因履行工作职责获取内幕信息的人;⑤本条第(1)项及本项所规定的自然人的配偶。(3)本条第(1)项、第(2)项所规定的自然人的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因亲属关系获取内幕信息的人。(4)利用骗取、套取、偷听、监听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5)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二、危险驾驶罪裁判要点
刑法条文: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所谓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出于追求刺激的目的,二人及以上在公共通行道路上追逐竞驶,严重影响公共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
三、审查起诉阶段未经审查排除侦查阶段刑讯逼供取得的有罪供述,继续获取的不稳定有罪供述是否应当排除
裁判要点:侦查机关不能证明证据是以合法方式收集的,则该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审查起诉阶段未审查排除侦查阶段刑讯逼供取得的有罪供述,继续获取的不稳定有罪供述亦应依法排除。
关于被告人供述是否合法收集的问题: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应该符合“确实、充分”的标准。
对于被告人在侦查、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各阶段所作的多次有罪供述,不能因为前一阶段的有罪供述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后,后一阶段的有罪供述必然被排除,而应当根据具体的案情进行分析(案例中,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向公诉机关反映被刑讯逼供的情形,公诉机关未予以依法审查,且被告人存在供述不稳定的情形,因此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作供述也应排除)。
四、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裁判要点:食品销售人员对亚硝酸盐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其混入食品中出售,至人伤亡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罪过形态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对自己行为将引起的社会危害结果所持有的心理态度,其判断标准应当结合具体案情。
五、非法经营罪
裁判要点:未经许可在城区违法搭建商铺并以招商为名收取租金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案例中,被告人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违章搭建商铺并对外招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1.被告人以“经营”为主观目的,虽然对商户隐瞒了无合法审批手续,承诺定期开业,即实施了部分欺骗行为,但主观目的是“经营”,不具有非法占有商户所交纳租金的目的。因此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2.客观方面,被告人未经合法审批,未申领施工许可,违法搭建商铺显然属于“违反国家规定”,而且在规划、工商、消防等手续均不具备的情况下,先后两次非法招商,属于严重违反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3.涉案数额达1300万元,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以上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六、关于自首与书证
裁判要点:打电话报警但未承认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不应认定为自首;经鉴定属于被害人真实签名的保证书等书证必须依照证据规则进行审查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自首的成立应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
案例中,被害人签名的保证书,字迹经鉴定是被害人所写,但该书证经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分析,均发现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该证据不予以采纳。
七、危险游戏致人死亡
裁判要点:玩“危险游戏”致人死亡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应认定为故意(间接)。
延伸知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一种积极的心理状态,也就是说行为人心里所追求的犯罪结果与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完全一致并且相互契合。
间接故意是一种介于直接故意和过失之间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人在心里上是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行为人所要追求的犯罪结果可能与其所实施的行为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并不完全契合。
过失则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而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是一种“不希望”犯罪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但最终由于自身过错而导致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八、人肉搜索
相关法条: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裁判要点:通过“人肉搜索”捏造、虚构事实行为,侵犯他人名誉权,造成他人自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侮辱行为,构成侮辱罪。“人肉搜索”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和讨论,严重危害了互联网的安全与管理秩序,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应当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九、盗窃既未遂的判定
裁判要点:入户盗窃且窃得财物,即使盗窃过程中群众在户外监视并不意味着被害人未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既遂。
既未遂的区分应当坚持以侵犯财产结果为标准,因此,仅有入室盗窃行为,但未窃得财物的,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
十、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
裁判要点:侵入红十字会网站,篡改网页内容发布虚假募捐信息,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和破坏信息系统罪,属于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诈骗罪)。
被告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是其诈骗行为的手段行为,应当按“从一重罪处罚”原则处断。由于被告人所犯诈骗罪的法定刑高于所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定刑,故法院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
延伸知识:
牵连犯与吸收犯都具有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而且它们之间都具有一定的联系,并且都是发生在一个犯罪过程中,都是出于犯一罪的目的。但是二者之间仍具有质的区别。
1、数行为触犯的罪名的性质不同。牵连犯的数行为触犯的是不同的罪名,是罪质不同的犯罪。吸收犯的数行为触犯的是相同的罪名,是罪质相同的犯罪。
2、数行为间关系的含义不同。牵连犯的数行为之间是牵连关系,具体说来,牵连关系是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关系。从实质上来说,牵连关系也是一种吸收关系。但这是一种刑的吸收关系,而不是罪的吸收,所吸收之罪仍独立存在。吸收犯数行为间的关系是吸收关系,这种吸收关系是罪的吸收,所吸收之罪不再存在。
3、行为的具体表现不同。牵连犯的数行为表现为手段行为、目的行为和结果行为。吸收犯的数行为表现为预备行为、未遂行为、实行行为、中止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等。
4、犯罪故意的性质不同。吸收犯数行为的故意是同一的;其数量可能多个,但性质是相同的,且是针对同一行为对象,侵犯相同直接客体的故意。牵连犯的数行为的故意不是同一的。支配方法行为、目的行为、结果行为的各个具体犯罪故意虽然是为总的犯罪目的服务,但其本身则具有各自不同的内涵。
5、侵犯的客体和作用的对象不同。构成吸收犯的数行为必须侵犯同一或相同的直接客体,并且指向同一的具体犯罪对象;而构成牵连犯的数行为侵犯的直接体必然是不同的,也不必作用于同一具体的犯罪对象。
6、主观方面的差别。牵连犯虽然是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但行为人在这个犯罪目的的制约下,形成了与牵连犯罪的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相对应的数个犯罪故意,犯意的异质性和相对复数性是牵连犯的构成特征之一。吸收犯必须基于一个犯意,为了实现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犯意的同一性和单一性是吸收犯的显著特征之一。
7、两者在处断原则方面存有差异。通常认为,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一般为从一重处断,即按重的罪从重处罚,有时还并处轻罪的附加刑。吸收犯的处断原则是仅以吸收之罪论处,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
十一、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联合执法中的自动投案
裁判要点: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并进行调查后,被告人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环保部门是污染环境罪的办案机关之一,其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内容是涉嫌刑事犯罪的违法事实,因此当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后,被告人再主动投案,就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十二、对于父母将子女私自送给他人收取钱财的案件,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就应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眼看就要过年了,还把脚给崴了,郁闷……不过还好是左脚,不影响开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