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据概念
Q1.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相互独立还是递进关系?
这个问题比较宏观,比较抽象,但也非常具体。首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排序不恰当,三性的排序应该是: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是有递进关系的。
合法性或者说证据的能力,证据的资格解决了,才能进行下一步的考察。真实性和关联性,其实对于法院来讲是一并考察的。建议先考察关联性,有些法官习惯真实性为先,当事人对一些真实性问题提出了异议,要求司法鉴定,结果鉴定结论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当事人浪费了金钱、法院浪费了审理时间。
Q2.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是否是同一概念?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的证据本身与证明目的之间有没有一个能够证明的因果关系,法官能不能由提供的证据,得出待证事实的结论,或待证事实为真或者为伪的一个结论,所以这是完全两个概念。
证明的目的就是待证的事实,关联性就是证据与待证事实的联系,或者说是紧密程度。
Q3.证据三性有没有必要一一质证?
当然有必要一一质证,但要注意次序。此处的观点是,先论合法性,再论关联性,再论真实性。其中对于合法性的论证,一般是论证证据的来源,证据本身形成过程是违法的,即具有不可采性,没有办法得到法院的认可他就不具备证明能力。
二、证据类型
Q4.涉外证据中,民诉法规定涉及身份需要进行公证认证,对其他证据没有规定;而证据规则中,涉外证据应当公证认证。法院为了保险起见,对没有公证认证的涉外证据,因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一律不采纳。而事实是有的证据确实不适合公证认证,比如合同。实践中如何处理?
涉外证据,此处理解只能是在域外,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之外形成的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59条确有涉及到这个问题的,实际上指的是委托关系;证据规定第11条明确域外形成的证据,都应当经过所在国的公证机关予以证明,这无疑是增加了很多的费用,至于合同的公证,还可能会影响合同双方的生意开展,且需要双保险,公证机关证明,另外使领馆认证,
但这样的公证和认证非常有限,只能用来证明形式的真实性,比如说提交的证据是原件,不保证签名或者图章的真伪,这个行不行?此处认为就可以了,签名或者盖章的真伪,应当是由对方当事人进行抗辩的,法院只审查,形式上的合法性。
因此代理人往往很困惑,很多法院特别是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上,十分小心翼翼,害怕案件被发改,在无讼Live关于证明标准的讲解中专门论述了当事人或代理人与法官间心证标准的差异,恰恰是这个差异,导致很多的证据在认定上面,发生偏差,有的是不利于我们当事人,有的当然是案件到二审就会被发改的。如何解决?即只要证明形式合法性、实质的合法性即可,至于真伪当然是通过证据交换,通过质证,通过法官的心证,最终认定是不是有可采性。
Q5.一审法官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公安笔录(公安已撤案),开庭质证时法官只要求对全部询问笔录发表笼统的质证意见,而未针对某一页或某一段话发表意见。一审判决书中引用了对被告不利的笔录内容认定事实,其中既有本人的也有其他证人的。这种情况是否违反证据采信规则?
当事人在公安的询问笔录属于什么性质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是有一定争议的。一部分观点认为是书证,即此为当事人在诉讼之前,向其他机关所做一个供述,此供述具有一般的书证效力,应当认定为真;一部分观点认为,这此为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也有一定的道理,原因是我们国家的刑事司法具有相当的威慑力,主要的刑事司法精力都会放在刑事侦查程序当中,所以一般当事人在公安的一些供述,实际上往往是对他极其不利的,这样的供述,法官往往特别喜欢采信。
此处认为当事人在公安的询问笔录,本质上是一个当事人的陈述。
首先,作证主体十分特殊,作证人就是当事人本人,但由于不是在本案中所做的陈述,往往又有一定的书证性,因为这是当事人在诉讼之前,对自己的一些行为的回顾或解释,而有其他的有权机关,作为一个档案进行了留存,所以此为具有当事人陈述性质的材料。但这个材料显然不是公文,所以更倾向于是一份当事人单方形成的书证,证明效力与书证相比还是有一定的距离的,是直接跟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单方陈述,有强烈的当事人陈述的性质。
法官之所以非常亲睐这样的询问笔录,与其说采信了这份证据,不如说法官是用了一个禁反言或者说当事人对自己所做的不利陈述,用的是类似于自认规则的采信手段。当事人在公安对自己相关所做的行为,做出的对自己不利的解释,有可能是为了摆脱刑事责任,但既然做这样解释的话,在本案中就视为对之前的行为已经做了一个自认,自认产生的后果即为免除对该事实赋有举证责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但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以自认规则来确认上述笔录的真实性,理论上讲是有问题的,因为自认的范围,是当事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而同时,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禁止当事人反言,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在这个案件这么说,在另外一个案件反过来说,所以在庭审规则里面,各国通行的法则里面,都有这么一个规则,也就是禁止反言,当事人所做的陈述,如果出尔反尔,则需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做出合理的说明,虽然禁反言原则上也是在本案中,但是确实每个法官都会做突破,这个符合心证的重要原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从这个角度而言,法官来做出对不同陈述的当事人,采用对他更不利陈述的这样的原理,是符合正当原则的。
综上,法官已经要求对询问笔录发表质证意见了,代理律师没有审查到的对己方当事人不利的自述,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法官一般不会刻意提醒,同时法官采信的,往往会是未做出解释的代理律师的当事人所做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
三、取证、证据保全
Q6.做诉讼保全时,财产线索需要提供到什么程度,实践中怎么去查找财产线索?
财产线索的问题,无论是诉讼保全,还是申请对当事人采取其他的强制措施、强制执行,我国的司法解释都规定了申请人需要提供相应的线索、需要提供到什么程度,也就是需要提供到能够找到财产的程度。
实践中如何去查?目前法院系统为了完成两到三年基本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很多的法院都进行了联网。实际上这两年随着大数据的管理和执行上的投入,很多法院掌握的财产线索比前两年多了许多,通过执行局进行查询,可能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常规动作无非是通过不动产管理局,查一下被申请人名下或其家人名下,有没有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或者预告登记。另外,车辆登记可通过调查令来调取。此外通过法院内部系统,查一下被申请人在法院有没有做原告的案件,这也是一种查找线索的方式。
Q7.如何看待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调查令的推行和关注?已经推进此方式的地区,有无真正给律师取证带来便捷与可行性?
每个地区的调查令效果不一样,其与每个地区的法治环境、对律师职业的认可度有一定关系。上海、浙江、安徽、河南、江苏的部分地区,调查令执行的不错,至少律师对一些公共信息、政府机关掌握的信息,可以没有什么障碍的通过调查令来调取。
调查令主要的障碍有二,第一个是银行,其要对储户进行保密的制度,导致了银行认为其是有权来对抗调查令的,毕竟调查令不是法院的调查;第二个是一些部门或者企业,如电信公司:移动、电信、联通,其有电信条例,掌握很多当事人的电话号码,通话记录,这些被认为是当事人的通信自由,是当事人的隐私,所以必须要进行保密。
怎么来提高法官对调查令签署的成功率呢?首先要有规范的书面申请;第二要有明确的被申请的对象和申请的理由,为什么要申请调查令去调查;另外要具体调查哪些东西,要非常具体,比如说一个人要到档案馆去调某一项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和备案的证明,那么要把他需要的资料按1、2、3列清楚。此时,法官还是愿意签发的,因为去调取也是减轻法官的负担。否则,作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话,法官还得去跑腿。所以调查令是律师调取证据的实际权利,在世俗当中得不到认可,而法官的调查取证,又没有办法满足当事人的需求。目前一个基层法院法官手中未解决的案件很多都是超过百件,当然没有精力去每个案件的调查。因此,调查令是应运而生的,是有非常顽强的生命力,有广阔的市场行情,所以调查令会越来越成型,越来越富有调查的实际意义,我们持非常乐观的态度对这个问题。
四、举证质证
Q8.民事诉讼中,对于只有证人证言的情况,如何提高证人证言被打法官采纳的可能性?
绝大多数法官认为,证人证言是不可信的,因为“证人”很可能谁给好处就帮谁说话。这种情况下,要提高可采信度,更要严格遵守证规则。
首先,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书面申请,切勿随意将证人直接带到庭上。
其次,书面申请要注意,除了证人的身份信息、关系说明、联系地址,以及证人参与案件过程的具体情况、是否有作为证人的资格外,最重要的是“证人”怎么了解到案件相关信息的,只有说明了这一点,法官才有可能同意“证人”到庭作证。
最后,证人需出庭作证,值得注意的是,证人出庭作证可做广义理解,实际上主要指的是证人到庭作证,也就是到法庭当着法官的面进行陈述,因为在庭前准备程序,证人也是可以到庭陈述的,这个在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里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做了相应的明确。
纯粹的完全凭证人证言来证明的案件,基本不常见,但确认为这个案件只能凭证人证言来证明的,首先要回顾一下有没有遗漏,证据线索是不是出了问题,或者即便是我们其他的证据,来证明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也是证据,不可忽略。
真正让法官相信证人证言,经验来讲,有两个方面:
第一个,证人隔离的措施有没有到位。
第二个,证人的庭审表现,对案件相关信息的陈述、表述的能力也非常关键。
当然有人问是不是证人对所有的案件的事实细节都记忆的非常深刻,或者表述的非常清晰,才叫证人对待证的事实有证明力?这恰恰需要法官判断,绝大多数情况下,证人就是一个冷眼旁观者,怎么可能对自己没多大利益的事情记忆犹新,如果这个表述的非常清楚的话,这种证言可能反而是值得怀疑的,会进一步被法官追问的。
Q9.(1)民诉法规定二审有新证据的法院要指定举证期限,但实际操作中许多二审法院都是等到开庭时才问当事人有没有新证据提交,这时如果一方当事人当庭提交了新证据,将导致另一方当事人处于被动地位。法院这么操作违法吗?
民诉法规定的二审有新证据的法院要指定举证期限,法院等到开庭时候再问有没有新证据提交,这绝对是一个错误。但涉及违不违法的问题,它一点不违法,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把举证时限放宽了。2001年证据规定是最严格的,那是严格的举证时限,但是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在2008年关于举证时限的专门通知的基础上,明确把举证期间在实际上放宽,当事人在判决之前,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只要这个证据是跟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关的,都可以提交。人民法院最多予以训诫、罚款来制约。
由于证据不关门,所以法院开庭的时候,再询问当事人有没有新证据提交,没有问题。在这个时候,另一方当事人真的处于被动地位吗?那肯定不是,实际上真正被动的是法院。这时候如果证据确实被提出来,跟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对己方非常不利,那作为相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应该立即提出异议,并要求对该份新证据有新的质证期。当然,当事人不主动要求法院就不理睬。
在新的司法解释建议稿里明确,提出新证据、新请求的,对方当事人是当然有申请延期举证的权利的,这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法则。所以遭受证据突袭的对方当事人,完全可以要求法院提供新的质证时间,新的反证期间,从而来对抗证据突袭,甚至还可以主张对方当事人证据突袭所导致的新的诉讼成本支出的赔偿,规定在01年证据规定里。
Q9.(2)《证据规定》中规定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证据,如上第一个问题,因为一方当事人在庭上提交了新证据,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在二审开庭后再向法院提交反驳证据,法院重新单独叫对方当事人来对其发表意见,而没有再开庭,这算质证吗?
单独质证这样的方式肯定是不妥当的,但是如果得到双方当事人授权,或者对方当事人授权,则是可以的。
例如,双方当事人为了公文书证,补充提交的,如果再要求双方代理人到法院来一趟,对公文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显然成本太高,没有任何意义。此时法官一般会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由法院来进行核实,以法院核实的意见为准,节约彼此的时间。
但如果没有双方当事人的明确授权,达成这样的诉讼契约,质证还是应当在法庭上,虽然不一定是开庭审理,以庭前准备方式或者庭后补充询问的方式,来专门对新出现的证据,进行一场质证。
如果这个证据是事关重大的,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那当然是有必要性的,因为质证的意义在于双方当事人可以面对面的、当着法官的面发表对该项证据的意见,如果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还应当发表相应的辩论意见等等,这都是当事人辩论权的体现。如果没有得到当事人诉讼契约的授权,同时是对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发生重大影响的关键证据,通过这样不恰当的方式来进行质证,肯定不是很妥当的。
Q9.(3)在判决书中,法院表述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庭后提交的证据不同意质证,但本院对这些证据还予以采信。这样违反民诉法吗?
这是法院操作的问题。如果法院一定要采信当事人超过举证时限,逾期提交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并且拒不质证。这种情况法院是要做进一步释明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2条第一款,虽然当事人逾期举证,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这份证据与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是有关联的,所以必须质证。如果不质证,法院将做出对拒不质证这一方不利的解释。这样作为一个明确的说明,将权利告知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也是可以放弃的。作为相对方当事人既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承担不利的后果,也是顺理成章的。至于逾期取证的恶劣情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进行处罚,并对相对方当事人多支出的相关费用,根据情况予以赔偿。
五、实务操作
Q10.(1)实务中仅有银行汇款凭证,或者仅有借条的情况比较常见,关于借贷关系成立在证据方面要求的最低标准法院是怎么把握的?
仅有银行汇款凭证,当然要明确一下,要求原告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为什么是借款关系,而不是其他的关系。同时也要看被告是怎么来抗辩的,被告如果做出抗辩,认为是借款,但已经偿还,因此就明确了双方之间就是借贷关系。对借贷关系,被告没有争议,那就由被告对偿还举证。
如果被告认为收条或者汇款对应的是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做出了积极的抗辩事实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被告继续举证。但反过来讲,被告如果有初步的证据证明,确实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的交易,原告确实结欠被告款项,那汇款所谓的收条,就没有办法被证明是原告的出借款。此时,原告就要对这笔款项是出借的事实,做进一步举证证明。
所谓只有借条是很正常的,民间借贷中借条是证据之王,有借条就足以了。但是仅有借条可能在大额的民间借贷里面是存疑的,因为现在的民间借贷,动则都是上千万,甚至上亿,在金额十分巨大的情况下,法官一般会要求其他证据佐证。
Q10.(2)如果双方虚构借贷关系,一方自认的情况,法院会审查到哪一步(如是否要求汇款凭证)才会确认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虚构借款事实,也就是所谓的虚假诉讼的问题,人民法院原则上是形式审。一般虚假诉讼,数额都比较大,因此还会要求相应的履行情况。如果双方当事人刻意炮制,法官是很难进行实质性检查的,一般只是在形式上对借款、借款关系的确立、借款相关的支付的情况审查。细心一点的法官还会审查涉诉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其他的涉诉情况在法院。如果是各自都负有巨额债务的话,就会提高警惕,但也仅此而已。虚假诉讼的问题,主要还是应当通过事后的严厉惩处,严肃打击,才能遏制住这样的情形。仅凭法官在民事诉讼中,通过质证的方式来进行审查,确实比较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