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为解决贷款挪用而专门设立的“受托支付”规则,也被一些资金掮客玩坏了!
近日,券商中国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处了解到,被告人惠某刚作为贷款中介,在承诺为其他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银行贷款后,伪造购销合同等资料,以及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多次骗取银行贷款。
截至6月16日,惠某刚采用上述手法,以无锡某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锡某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某工业炉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的名义,向交通银行提供虚假的材料骗取银行贷款共计4100万,其中惠某刚得款1982万元归其个人使用,由于部分借款未能及时归还,导致被起诉而“东窗事发”。
为保障贷款资金安全和用途,受托支付方式是目前银行常见的贷款支付方式,若银行对借款人提交的装修或购销等交易合同的真实性未尽审查义务,反而成为投机分子可以钻空子的“漏洞”。
企查查数据显示,目前已经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惠某刚对外投资两家公司,分别是无锡凯睿利特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凯睿利特商贸”)以及无锡全通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全通电缆材料”)两家公司。
另一则借贷纠纷判决书披露了惠某刚的具体骗贷过程。
2017年2月,无锡市凯华减震器有限公司(下称“凯华公司”)在江苏银行的200万元贷款即将到期。在寻找新的银行贷款过程中,凯华公司总经理兼大股东薛某经朋友介绍与建设银行新安支行汪行长相识,汪行长向薛某推荐了惠某刚,称惠某刚与交通银行关系很好,能安排过桥资金帮助凯华公司归还江苏银行贷款。
薛某与惠某刚沟通后,双方口头商定由惠某刚在凯华公司贷款到期前出借过桥资金170万元,过桥期间利息为3.4万元,随后再由惠某刚联系交通银行贷款600万元,安排一家企业提供保证担保,薛某利用儿子薛凯的别墅提供抵押担保。银行放贷后,其中400万元由凯华公司使用、200万元由凯华公司借给惠某刚使用,利率与银行贷款利率相同。
在贷款过程中,惠某刚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以凯华公司购买原材料的名义,将交通银行下发的600万贷款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直接转到自己控制的凯睿利特商贸公司银行账户,期间为这笔贷款进行担保的无锡嘉惠园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嘉惠园农业科技”)也由惠某刚联系。
2017年3月3日,薛凯代表凯华公司与交通银行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额度600万元,薛凯还与其他担保人一起签订了抵押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起息日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到期日为2018年3月1日,年利率5.22%。同日,凯华公司向交通银行出具委托书,以流动资金周转名义,委托交通银行将发放到贷款账户的600万元直接转到凯睿利特商贸公司银行账户。
事成之后,惠某刚扣除借用的200万元、170万元过桥资金及利息3.4万元、贷款中介费用8万元后,将剩余的218.6万元转到薛某农行卡上。交通银行在贷款到期前向凯华公司催收贷款,凯华公司也向惠某刚催收200万元借款本息,但惠某刚未能及时归还,导致凯华公司无力偿还交通银行的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此次骗贷因此“东窗事发”。
由于在贷款审批过程中使用虚假的申请材料,甚至使用空壳公司作为担保,惠某刚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曹纯珂律师指出,“通过伪造购销合同骗取贷款的,一般会触及刑法规定,将可能涉嫌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涉嫌的两个罪名,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区别点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证明其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的,一般会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据了解,受托支付是贷款资金的一种支付方式,指银行机构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从而减小贷款被挪用的风险。
目前监管部门下发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对贷款受托支付起始金额未明确进行规定,仅在该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原则上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但在《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第三十三条则指出,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
仅有几种特殊的情况下,借款人可以采用自主支付方式:一是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二是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三是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
梳理惠某刚诈骗的具体操作手法可以发现,作为贷款中介,在获得急需用钱的企业经营者信任的前提下,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合同与惠某刚控制的凯睿利特商贸公司签订,部分贷款还提供了无实际经营的空壳公司作为担保,包括惠某刚实际控制的嘉惠园农业科技公司等。
包括凯华公司在内,惠某刚还利用相似的手法,先后7次从交通银行处骗取银行贷款合计人民币4100万,惠某刚得款1982万元。
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间,惠某刚以无锡某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锡某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某工业炉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的名义,向交通银行以虚假的材料骗取银行贷款。在银行贷款审批后,款项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转至惠某刚控制的凯睿利特商贸公司对公账户,由惠某刚分配或使用资金。
2017年3月,惠某刚通过无锡市某减震器有限公司申请贷款600万元,得款200万元。
惠某刚曾向凯华公司等7家企业承诺由其承担该部分贷款的利息,并负责偿还该部分贷款,但截至6月16日,判决书披露惠某刚除向无锡某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偿还136万元银行贷款外,未能偿还其余的银行贷款,已经有5家企业申请的贷款已逾期无法归还。
根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贷款人应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
“一般来说银行对受托支付的监管还是很严格的。受托支付模式中,借款企业需跟其他企业签署购销合同,银行根据合同转款给借款企业的交易对手。”一位国有大行的对公账户信贷经理告诉券商中国记者。
上述信贷经理指出,“伪造购销合同并不是件容易的事,如果是涉及金额比较大的,比如几百上千万的贷款,银行会进行贷前调查,不仅会审查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还有过往流水等,没有正常交易行为的空壳公司很难躲过审查,此外,在放款后银行也会进行贷后管理,追查跟踪资金流向等。”
最新判决显示,被告人惠某刚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此外,法院责令被告人惠某刚退赔尚未追缴到的违法所得的财物。
值得一提的是,在此次骗贷案件中,惠某刚的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存在审查不尽职的问题,才导致本案的发生。”
法院判决书指出,“虽然银行存在审查不严的问题,但这并不能作为对被告人惠某刚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于被告人惠某刚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曹纯珂律师认为,“如果信贷业务员明知贷款资料不实或授意提供虚假资料并予以上报,那么其后一系列审查人员均被该虚假材料所欺骗,对于银行工作人员来说,一旦其承认明知贷款资料不实,可能面临工作失职的职务风险或者违法放贷的刑事风险。”
惠某刚通过“受托支付”的骗贷行为并非偶然。据相关媒体报道,有浙江省贷款中介表示可帮忙操作经营性贷款,为客户寻找购销合同签订企业通过受托支付方式获款。该人士表示,如果从其公司过账,借款200万元贷下来后,将先给客户100万元,客户补交手续费后,其再转款100万元。
对于具体操作,上述贷款中介人士举例称,比如有一家酒厂要申请经营性贷款,贷款中介可寻找到粮食厂或贸易公司等签订购销合同,但需要客户在浙江注册分公司,国有银行、股份行、城商行等其均可联系。
券商中国记者在一家法律平台也看到相关案例,有一位企业经营者找贷款中介帮忙申请贷款,该中介要求企业经营者给一份伪造的购销合同盖章,合同涉及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审批后将转到中介指定的第三方账户,中介要收取贷款金额的2.5%服务费以及5%的渠道费,以贷款金额100万元计算,中介费用高达7.5万元。
“以上述案例来看,若贷款者以及贷款中介合谋作假,二者均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曹纯珂律师指出,“贷款者明知贷款中介通过有偿收费的方式,提供伪造购销合同协助自身向银行申请企业经营贷,若贷款者无法偿还银行贷款,案发后,贷款者将可能被刑事追责。”
此外,民事方面的风险即为资金安全风险,如果中介指定的第三方账户为企业或个人,贷款者因无法了解第三方收款主体的资信情况,若因其他原因导致资金被转移或使用,贷款者将无法正常获得该笔融资款,资金没有安全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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