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借款对象不同,税务处理方式不同,企业借款对象有以下几种:金融企业,非金额企业,自然人,关联方,企业内部资金统借统还。
一、 向金融企业借款的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38条第一项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对企业发生的向金融企业的借款利息支出,可按向金融企业实际支付的利息,在发生年度的当期扣除,包括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等,也可以在税前扣除。
金融机构的种类
一类:中国人民银行,
二类: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村镇银行、外资银行,
三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保险公司、证券公司、财务公司等
关注风险点:1) 委托贷款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借款
除了直接向金融机构申请取得的借款之外,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取得的借款,企业支付的利息也属于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
2) 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
小额贷款公司正常是民间组织,利率高于银行等机构的利率。应视其是否取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如果非经人民银行审批(一般由省政府金融办审批),所以,只能按同期银行利率扣除。
非正常金融机构的小额贷款公司,所得税申报时,应调增贷款利率和同期银行利率差额的应纳税所得额,并调增所得税。
二、 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38条第二项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关注风险点:1)同期利率部分可以扣,超过部分须调增;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作出了解释,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又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2)应取得合法发票;
3)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所得税申报时,应调增贷款利率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差额的应纳税所得额,并调增所得税。
三、 向自然人借款的税务处理
根据(国税函{2009}777号)的规定,企业向除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关注风险点:1)企业和个人之间的借款是真实、有效、合法、不具有非法集资和其他违法法律法规的情形;
2)个人应提供发票并交纳增值税;
3)企业和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4)利率合法,一般不高于24%;
四、关联方借款的税务处理
规定,企业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能够准予扣除,且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企业如果能够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二是金融企业的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不超过5:1,其他企业不超过2:1.
关注风险点:1 )利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2)注意债资比
关联方企业无偿借款是否可以
借出方的财税处理
增值税方面:应缴纳增值税,不缴,有调整风险。
企业所得税方面:纳税稽查时,借出方很有可能会被调增利息收入
借入方的财税处理
增值税方面:如果借入方取得该笔业务的利息发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企业所得税方面:如果借出方贷款利息收入是由税务稽查调增的话,那么借入方将无法取得相关有效凭证,致使借出方调增的利息收入无法在借入方体现利息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
债资比对借款的影响
非金融企业债资比不得超过2:1
例:按借款年利率6%,企业注册资本100W,企业当年关联方借款利息不得超过100W*2*6%=12W,即当年超过12W的关联方利息需调增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纳所得税。
五、 资金统借统还的税务处理
一) 统借统还的界定
1. 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银行利息单或发票复印件;
2. 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借款合同
3. 借款符合统一借款的概念—核心企业借给其他成员企业
二) 注意事项
以下情形,不属于统借统还
1. 尚未组成企业集团
2. 使用的是自有资金
3. 虽然组成企业集团,但将资金转让给企业集团以外的企业使用
4. 利率加价
六、利息费用化和利息资本化的税务处理
对用于构建固定资产的,在满足资本化条件后,借款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在构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或者可销售状态前发生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所构建固定资产的成本;
在所构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或者可销售状态后发生的,应于发生当期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流动资金应于发生当期,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