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要了解的关于股票期权的三个实践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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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票期权不属于工资范畴,不作为经济补偿的计发基数

《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部颁布的《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明确指出:“本条中的‘货币形式’排除发放实物、发放有价证券等形式。”

此外,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九)款“对于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职工支付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红)和利息”不列入工资总额范围。参照该规定,股票期权不属于工资的范围。

再来看看实践。根据2002年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的规定:"股票、期权、红利等与投资相关并不列入工资总额的收益,不作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计发基数。"

二、股票期权纠纷属于劳动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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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股票期权制度把公司的利益和员工的利益捆绑在一起,适用对象一般为高科技公司的员工或者是其他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提高员工的工作效率及积极性。

据统计分析,美国TMT行业(Telecommunication,Media,Technology三个英文单词的首字母)公司高管薪酬中股权支付比例高达80%以上(含股票和期权)。薪酬采用股权方式,可以让高管更多关注公司的长远利益和股东长期价值回报。

可以看出,员工股票期权制度实质上是一种对员工的激励机制,建立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若因股票期权产生纠纷,应属于劳动关系纠纷,适用仲裁前置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股票期权行权收益、转让收益需要缴纳个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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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第二条:(一)员工接受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的股票期权时,除另有规定外,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二)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此外,对因特殊情况,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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