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投资经营所获利息是用于家庭生活,无配偶签字情形下应成立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6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玉花,女,1954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勤,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兴义,男,194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军,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马耀中,男,1951年3月1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崔玉花与被申请人杨兴义、一审被告马耀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2017)宁民终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玉花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2016)宁01民初865号民事判决及宁夏高院(2017)宁民终19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崔玉花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杨兴义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以原审被告马耀中与被申请人杨兴义之间的借款发生在崔玉花与马耀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认定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被告马耀中两次向被申请人杨兴义借款所出具的借条及借款承诺均系其个人出具,再审申请人根本不知情,均未签字认可,事后也未追认,故案涉借款系马耀中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一、二审庭审中马耀中向法庭提交的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均可清晰地显示所借款项走向,证明所有借款马耀中均用于帮助其朋友田成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杨兴义在两次庭审中亦认可该事实,故案涉借款并未用于马耀中与再审申请人的夫妻共同生活。最后,马耀中向被申请人杨兴义借款数额高达1900万元,该债务远远超出崔玉花、马耀中二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与实际不符。被申请人主张该借款用于二人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更无合法性可言。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被申请人杨兴义主张如此高额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二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二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以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本案应当再审。
杨兴义提交意见称,马耀中借款1900万元是为了转借给案外人田成旺、田林东等,并且出借利息为月利息5分,因田成旺、田林东等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马耀中向银川中院提起了诉讼,可以看出马耀中从杨兴义处借款后转借赚取利息,用于家庭生活,对此应当认定为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经开庭询问,查明以下事实:1.关于马耀中的借款用途。被申请人称,马耀中所做生意是将钱借给第三方,从中赚取利息,这部分利息用于日常家庭生活。再审申请人则称,马耀中是个体户,有正当经营生意,但其未能提供营业执照、业务单据等证据支持。再审申请人称马耀中与借款人杨兴义系朋友关系,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未收取高额利息。对此,被申请人提供了银川中院(2017)宁01民初281号调解书,证明马耀中自2007年9月4日至2015年4月15日分18次向田林东、田成旺转账借款本金4416万元,该借款属于借给宁夏东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田林东、田成旺系该公司股东。2016年11月14日,马耀中与田林东、田成旺、宁夏东宇民族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确认宁夏东宇实业有限公司借马耀中4416万元,按月息2%计算已经收取了920万利息,赚取了利息差。关于剩余本金利息双方自愿达成了一份和解协议。被申请人还提供了银川中院(2016)宁01民初415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马耀中曾向法院提供的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马耀中与田林东、田成旺的借款月息为4%,马耀中在起诉状中请求按月息3%计算利息。2.关于法院保全的马耀中名下的两辆宝马车、一辆路虎车及三处房产和在崔玉花名下的位于宁夏××自治区吴忠市的一处房产的购买资金来源(崔玉花自述一辆轿车购买价为102.8万元、两辆越野车购买价分别为143万元、98.5万元)。被申请人称,马耀中、崔玉花均60多岁,无正常收入,间接证明了马耀中所借巨款是为了放贷收取利息差,而所得收益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再审申请人称,其是家庭妇女,不知道丈夫马耀中做生意的事情,且房产与车辆均在借款前已经购得。但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明马耀中和崔玉花的其他收入足以支持其购买车辆及多处房产的证据。

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及事实和理由,本院对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审查。具体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崔玉花与马耀中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崔玉花与马耀中任何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由崔玉花与马耀中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本案中,崔玉花既没有提供证明杨兴义与马耀中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马耀中的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马耀中与崔玉花的夫妻共同债务。

再审申请人崔玉花提出的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经查,该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案二审判决日期是2017年9月14日,本案发生和判决时该解释并未施行。故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也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足以证实,马耀中主要从事民间借贷赚取利息差的生意。本案中,马耀中虽然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该行为属于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所获利息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崔玉花无证据证明其和马耀中有其他的收入足以支持其购买车辆及多处房产。由于杨兴义已经证明案涉借款系马耀中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马耀中和崔玉花夫妻共同偿还。至于崔玉花在申请再审时提出其和马耀中名下的车辆和房产是在案涉借款前购买,但这些财产购买的时间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本案的还款责任。也就是说,即使是在案涉借款之前购买的,这些财产也应当用来偿还案涉借款。只要案涉借款不还,马耀中和崔玉花名下的任何财产均系案涉借款的责任财产。故崔玉花的此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崔玉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玉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永清
审 判 员 丁广宇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丽洁
书 记 员 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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