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村人王某以及受害人慎某均在城关跑“摩的”载客。当客车到站旅客下车时,跑“摩的”的人均上前拉客。王某与受害人慎某为争客发生纠纷,以至发生拉扯、撕打,慎某拿刀与王某打斗,被告人刘某某见状即上前解劝;慎某转而向刘某某挥刀纠缠打斗,刘某某绕到慎某后面,向慎某后腰部捅了一刀,后慎某被众人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后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以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以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此案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李铁祥律师接受被告人刘某某亲属的委托,依法出庭为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提供刑事辩护。现就本案的证据、事实及适用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院审理时参考。
一、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在司法实践中,故意杀人既遂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的结果均是导致受害人死亡,且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均是故意,基于此,在给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定性时,常常容易将二者混淆,以致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定性为故意杀人既遂。辩护人认为:结合本案的证据、情节,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理由是:
1、按照刑法理论,虽然故意杀人既遂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均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被告人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二者的有机统一才是犯罪故意:一方面任何犯罪的故意都必须同时存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另一方面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之间具有内在联系,突出的表现在行为 人所认识到的结果与所希望或放任的结果必须是同一的,而且意志因素以认识因素为前提。具体到本案,要想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既遂的界限,关键是查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即具有杀人故意的,无论是否造成死亡结果,均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凡具有伤害故意的,无论是否造成死亡结果,都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内容,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情况,尤其应考虑发案原因、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作案的时间、地点与环境,犯罪人员、打击部位与强度、犯罪行为有无预谋及如何预谋等等,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定罪,也不能只按行为的结果来定罪。在本案中,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刘某某与受害人慎某均为城关“摩的”司机,且都是从农村到城关来谋取生活的同路人,都靠跑“摩的”挣钱为生;而且刘某某与王某、受害人慎某平时关系比较好,并无矛盾或成见,由此可见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报复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刘某某不存在杀人的动机。
2、其次刘某某看见王某与慎某为争客发生拉扯乃至用拳殴斗,受害人慎某拿刀挥舞以对王某施暴相向;而且王某比较瘦小,慎某比较体壮高大,在斗打中王某明显处于弱势;在这种情况下刘某某才上前用刀背砸慎某头部,其本意是想上前制止斗打,解救王某;从这一行为过程可以看出,被告人的主观想法是想制止斗打,并没有产生伤害的故意。
3、在王某被解救出来之后,慎某认为“我又不是和你搞,你来管什么闲事”,挥刀向刘某某;而刘某某中午和几个人吃饭喝了几瓶啤酒,已经产生醉意,对慎某恃强凌弱,以大欺小的作法也不服气,加之酒精的作用,使自己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减弱,才致刘某某走到慎的后面用刀捅慎,至此刘某某的伤害故意形成;如果刘某某有杀人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话,刘某某完全可以当面当胸用刀捅慎某,一刀致命,何必绕到慎的后面呢?
4、从所捅的部位看,是在慎的右腰后部。但杨某证言证实,“拿刀的就站在他身后,拿刀向他的屁股上捅的,刀是向上飘浮着捅的,结果就捅到了胖子的后腰上。”从公诉方提交的几个证人的证言中,有杨某、张某、曹某、庄某、王某,杨某目击了整个现场过程,而且离现场距离最近,其证言的可信度是很高的;其真实性关联性最强;其它几个证人根据所处的方位、地点,也作证提供情况;几位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从证言来看被告人刘某某当时的主观心态是伤害故意而非杀人故意。
综上所述,从刘某某连续行为过程来分析,虽然本案致使受害人慎某死亡的结果,但我们不能以受害人死亡结果来反推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不能“唯结果论”,否则就是客观归罪。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二、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本案中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刘某某归案后能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以及今天法庭开庭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从公诉方提交给法庭的证据看,许多证据是在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后,公安机关据此补充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而正是这些证据才补强了被告人的口供,使得本案得以定案,由此可以看出本案被告人的口供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2、本案中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刘某某与受害人并无矛盾及成见,其持刀伤人属激情犯罪,没有犯罪预谋过程;而且刘某某中午喝了酒,由于酒精的作用导致自己的认识能力降低,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减弱,虽然法律规定醉酒的人犯罪也要负刑事责任,但从其主观恶意来讲,是比较小的。
3、本案中受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受害人慎某与王某均属“摩的”司机,为争客户相互打架,撕扯以至相互打斗,而且慎还拿刀出来挥刀施暴,使得本来身材瘦弱的王某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刘某某上前是解劝慎某与王某之间的纠纷,而慎某反而对刘辱骂,挥刀、纠缠。从整个事情的起因和连续发展的过程看,受害人慎某在此事件中也有明显过错。
4、本案中刘某某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意见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由此规定可以看出,第一,刑法第48条明文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因此适用死刑时,必须综合评价所有情节,判断行为人的罪行是否极其严重。第二,总则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在适用死刑时,不能只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应考虑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第三,结合刑法分则的规定看,刑法将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及其情节规定得较为具体,但并非触犯了死刑条款的行为都必须判处死刑。而且死刑总是与无期徒刑等刑罚共同构成一个量刑幅度,故即使是极其严重犯罪,也应当按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死刑立即执行由低到高考虑量刑。
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虽然导致了受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其犯罪情节并非特别恶劣,并非“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处以无期徒刑或死缓,给其一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生路!
以上辨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辨护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李铁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