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登记的申请不适用表见代理规则,不是本人签字的发证行为无效!

房产登记的申请不适用表见代理规则,不是本人签字的发证行为无效!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的不适用表见代理规则
  裁判要点:委托代理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适用解析:《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6.登记申请瑕疵与登记机关形式审查之间的冲突处理
  裁判要点: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据并非申请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办理不动产登记,申请人事后未予明示追认的,该登记行为依法应予撤销;登记机关以其已履行形式审查义务为由主张登记行为合法有效的,不予支持。
  适用解析: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是登记行为合法有效的必要条件。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对于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问题,可以参照适用上述《民法通则》关于“追认”的规定,但追认的方式仅限于明示,沉默或推定均不能被认为是追认的方式。申请人对他人的代理登记行为一直未作明确表示的,应当视为拒绝追认。因此,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据并非申请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办理不动产登记,申请人事后未予明示追认的,属于登记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虽然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审查材料一般为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只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机关就应当予以登记,但是对于非申请人申请办理登记的情形,登记机关在审查的过程中,应当给予更充分而高度的注意,在授权委托书不具备形式要件、申请人事后拒绝追认的情形下,登记机关以其已履行形式审查义务为由主张登记行为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参考案例:张国兰与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销房产证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终字第1184号行政判决)。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由上述规定看,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是不认可表见代理的。表见代现实质上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个特殊例外情况,是行为人在从事某项民事活动中被法律认可的一种代理行为。但是,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登记机构之间形成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被服务的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发生争议后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因此,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参考案例:杨光群与四川省泸州市规划建设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行政登记案(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泸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

二、团购房屋的登记申请效力认定
  裁判要点:在单位团购房屋的情况下,单位代职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未提供该职工的授权委托书的,应当认定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适用解析: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亦规定,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可见,当事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必须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由其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这是代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因此,在单位团购房屋的情况下,单位代职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仍需提供该职工的授权委托书。在该单位未提供职工的授权委托书、不动产登记机构无法确定权利人的真实意见的情况下,其所作的房屋产权登记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应认定该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参考案例:窦海玉与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窦海春房屋行政登记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终字第1823号行政判决);黄泽洪与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深圳市中建一局华南实业有限公司、黄兴邦、麦康养房产登记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珠中法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

三、登记申请瑕疵与登记机关形式审查之间的冲突处理
  裁判要点: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据并非申请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办理不动产登记,申请人事后未予明示追认的,该登记行为依法应予撤销;登记机关以其已履行形式审查义务为由主张登记行为合法有效的,不予支持。
  适用解析: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是登记行为合法有效的必要条件。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对于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问题,可以参照适用上述《民法通则》关于“追认”的规定,但追认的方式仅限于明示,沉默或推定均不能被认为是追认的方式。申请人对他人的代理登记行为一直未作明确表示的,应当视为拒绝追认。因此,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据并非申请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办理不动产登记,申请人事后未予明示追认的,属于登记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虽然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审查材料一般为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只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机关就应当予以登记,但是对于非申请人申请办理登记的情形,登记机关在审查的过程中,应当给予更充分而高度的注意,在授权委托书不具备形式要件、申请人事后拒绝追认的情形下,登记机关以其已履行形式审查义务为由主张登记行为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参考案例:张国兰与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销房产证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终字第1184号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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