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

北京高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八条,对于赔偿的损失计算方法“应当由原告初步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得,或者阐述合理理由后,由被告举证反驳”,进一步证明了赔偿问题就是举证问题。

保守统计,以法定赔偿方法认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案件占到90%以上。。而这之中的绝大部分案件都是原告直接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法,只有极少部分是法院基于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损失请求,而适用法定赔偿。这些数据反映出几个问题:第一,权利人对自己的损失认识不清晰,找不到损失点。这主要是因为权利人对自己的损失不重视,因此在当事人提出适用裁量赔偿时,法官要求其进一步明确或举证时,绝大多数权利人均会转而变更为法定赔偿,这就导致没有举证,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侵权数额认定操作简单。第二,举证难。这主要是从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来看,侵权具有无形性、隐蔽性,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难度很大,获利、损失与收益的对应性不强,这导致了法院不能采纳该证据,赔偿数额低。对当事人来说举证难则意味着维权难。从绝对意义上说,赔偿数额的认定并没有标准,需要通过个案认定。但从相对意义上说,基于行业、创作的来源、收益率等方面的不同,赔偿数额有相对的标准。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均认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北京高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提出被告侵权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可以产品销售利润作为赔偿数额。侵权情节轻微,且诉讼期间已经主动停止侵权的,可以净利润作为赔偿数额。

应当分三个层面考虑:第一,作品权利来源。原创作品、改编作品和继受取得对作品的贡献率、创作价值不同。这一点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陶凯元副院长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谈到的比例协调问题。第二,作品的类型。文字作品、摄影作品、音乐作品等不同的作品类型反映的市场价值亦不同。第三是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基于作品本身产生的损失,在可得利益的范围内。间接损失,则包括修复、恢复商誉、信誉所支出的费用。比例原则不能很好地体现间接损失,认定时也不考虑过错。第四,参考经济学理论。从经济学上讲,市场决定价格。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六条也指出要运用市场规律。可通过行业协会的调研或第三方的评估调查来考量获利。但是,提倡加大赔偿力度并不等于支持原告提出的全额诉请,应以提供证据证明确定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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