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来,辖区内不少工贸企业因为使用危险化学品未评价而被立案处罚。办理类似案件时,执法人员底气不足企业也叫屈,怎么使用几个气瓶(主要谈氧气乙炔气体)就要做评价?而且立案后处罚金额下限是5万,对于企业来说是笔不小的负担,罚款金额高也会带来一系列的后果,一是罚款不能及时缴纳需要多次催告,甚至有些小企业因此关门转移到其他地区;二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风险显著增加,如果出现办理不扎实而败诉影响单位考核。
因此笔者也对类似案件有所了解情况下,查看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文件资料,结合日常工作经验谈下自己的一些看法。
行政机关对企业处罚使用的法律法规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仔细阅读该条例后发现适用对象范围较广,适用主体包括单位、企业、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等多个术语。在这里我们研究的工贸企业属于企业范畴。
先介绍下条款:第二章生产、储存安全第二十二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部门备案。”
第三章使用安全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从上面法律条款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需要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备案。
如果企业没有做,将会被处以责任改正,5-10万元的行政处罚。
问题就出在了这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企业,怎么界定?
如果“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换成“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那么也就不会存在任何问题。问题就出在企业这两字身上,企业是什么?
首先我来说谈下主体-企业,企业一般是指以盈利为目的,运用各种生产要素(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和企业家才能等),向市场提供商品或服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法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摘自百度百科,应该从法律术语来找,但公司法和企业所得税法等上定义也并不太明朗)。
企业是个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独立组织。最通俗的话来说,我们常提到企事业单位,说明机关事业单位不能算做企业。那么其他有营业执照法人的基本上都属于企业范畴了,特别提醒下个体工商不算。
这个定义过于广泛,也就导致了这个法律条款适用主体过于笼统的全覆盖,因此工贸企业自然算是企业,适用本条款。如果是化工企业,基本就不需要讨论这个处罚条款是否适用问题了。毕竟化工企业使用的量和危险性质来说,不会存在解释问题。
再来谈一下危险化学品。一个物质究竟是否属于危险化学品?
我们再来看下危险化学品定义: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执法最怕定义的描述,需要其他相应细则、规范、释义等来支撑。但凡能够具体描述的我们好认定,这个问题答案较简单明朗,具体参照国家《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 版)》。
我们可以从中查询到氧气乙炔
氧,压缩的或液化的状态才是危险化学品,要不然我们所呼吸空气中的氧也要算了。乙炔其没有状态描述,看来都可以算是危险化学品。
那氧气又以什么状态存在于气瓶呢?查阅相关资料可知氧气是压缩在气瓶中的。
那么压缩的氧和乙炔是危险化学品,所以使用的氧气瓶、乙炔瓶本质上就是危险化学品。
主体企业,对象危险化学品。这两个我们都理清楚了,接下来关键在于企业与危险化学品之间的桥梁,也就是如何“使用从事生产”。
使用从事生产,这个从事生产又怎么来定义呢?参与化学反应还是物理上接触的都算?直接与产品组成部分还是作为燃料的提供者?
我使用氧气乙炔气瓶进行钢材的切割作业,算是吗?那我使用乙醇(无水酒精,CAS登录号64-17-5)对模具进行外面擦洗,算不算呢?
现在但凡使用了,无论呈现怎样的作用都算从事生产。这也是让许多企业心理上无法接受的原因,毕竟你说它是危险化学品我认了,但只是个作为燃料单独存在。
其实这些都不是问题,最大的问题在于至始至终还没有谈到量的问题。
我们都知道量变引起质变这个概念,1瓶氧气瓶的危险度远低于100瓶的,100ML乙醇发生火灾后造成的损失也比1吨可控。条例是不会规定这么详细的,一般需要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章或者国家行业标准使用。
奇怪就奇怪在这里,没有相应的配套,只是在条例里的三个条款对这个有所涉及。
条例里对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到了作了相应补充:“第二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监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部门确定并公布。”
问题来了,使用一瓶氧气、一瓶乙炔,你也要我做评价吗?
这个怎么回答呢?国家并没有出台相应的配套,地方也不没有。毕竟是件小事不会引起上层高度重视,而就是因为是件小事却让许多企业焦头烂额。
《行政处罚法》规定 行政执法要坚持的基本原则有: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效率原则、诚实守信原则、责任原则。因此如果从合法性上来说,行政处罚单位就企业使用氧气乙炔气瓶进行切割作业没有问题,那么合理性就存在了极大的挑战。
补充一个国家安监总局的回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安全监管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管三函〔2012〕97号)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涉嫌违法违规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请示》(粤安监〔2012〕7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和作业场所的界定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是指使用纳入《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年版)中的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作业场所的界定,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条例》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遵循有关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因此,对于违反《条例》第八十条规定情形的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三、关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设置安全设施、设备有关适用标准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监测、监控、防静电等安全设施、设备时,应当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 50160)、《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 50493)等有关标准。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