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你认为的私家车是什么?
保险公司认为的私家车又是什么?
如果同一种事物出现不同的理解又会导致什么?
在保险理赔方面,因“私家车”的类似的概念问题引起分歧,出现拒赔的案例也并不少见。
原本自己认为十拿九稳的,甚至保险公司能够主动赔付的案件,因为这些名词概念上的变数,使得理赔道路迷雾重重,甚至最终导致拒赔纠纷。
为了不使大家踩上同样的“坑”,我们把这样的一个案例梳理成文,从而希望能够给大家些许帮助。
基本案情
投保
2015年11月13日,投保人王志(化名)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合同,保险基本保额为10万,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100万。保险年限为30年,被保人为王志本人,保险受益人为王育(子女)。
保险规定
1、 如果被保险人在第一个保单年度后且年满70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前身故,保险人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倍(100万元)给付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
2、 私家车是“指同时符合以下五条规定的车辆(1)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中的乘车定义;(2)有合法有效行驶执照的非商业营利性用途的车辆,且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个人的;(3)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
出险
2016年12月26日,被保险人王志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路上行驶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向道路旁树上,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志当场死亡。经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王志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
事故发生后,保险受益人王育多次与保险公司商议理赔事宜,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100万元。但保险公司认为,普通货车不属于私家车,王志的身故不符合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赔付标准,符合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领取标准,支付给受益人王育保险金10万元。王育认为该赔付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遂诉至法院,引起纠纷。
法院审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提供证据:《电子投保确认书》、《投保提示书》、《送达回执》、《回访记录》
1、被保险人王志驾驶的车辆是轻型普通货车非合同中约定的“私家车”。私家车属于乘用车,而货车不属于乘用车,所以货车同样不属于私家车。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虽然被保险人王志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身故不属于“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范畴,但其符合“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范畴,故我公司在原告申请理赔后给付身故保险金10万元。
2、涉案保险合同是投保人王志与保险公司订立的,因此,作为受益人的原告没有资格和权利主张其所谓的“免责条款”未“提示”未“说明”。
同时,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王志签名确认。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货车不属于私家车,但是在保险条款中并没有明确说明。投保人仅对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了解,对于隐藏于保险责任之内的免责条款无法了解,也无法真正理解其法律后果。
同时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按照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不产生法律效力。投保人的签字不等同于投保人认同该项规定。
争议焦点
原告作为受益人是否有权主张被告未尽“提示、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是否尽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
被保险人王志的“轻型普通货车”是否属于“私家车”范围?
法院判决
判决要旨
1、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应为投保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作为受益人没权利质疑“提示”、“说明”义务,并提供《电子投保确认书》、《投保提示书》、《送达回执》、《回访记录》证明被告履行了向投保人“提示”、“说明”义务,且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关于“私家车”解释的条款内容属于格式条款,其中隐含着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又未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原告认为按照交通管理部门的定义,私家车是登记在个人名下,用于家庭生活需要的非营运车辆,被保险人王志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轻型普通货车,是非营运车辆,属于私家车范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私家车”只能是“乘用车”中的一种。
而关于“私家车”的概念,法律和相关部门都没有做出规定与明确说明。所以保险公司对“私家车”的解释并不是唯一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按照常理予以解释,所以原告的解释符合通常的解释,所以,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非营运“轻型普通货车”,应为“私家车”。所以被保人王志的死亡符合保险合同中给付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条件,应当按照约定给付100万元的保险金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已给付的10万保险金应扣除。
最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90万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