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审查

基本案情

张某与沈某系夫妻关系,沈A系沈某之妹。沈某与张某于1998年5月结婚,沈某系初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张某与前妻育有一子一女。双方结婚时,二子女均已成年并且独自生活。2002年7月18日,沈某与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购买B房屋。2002年11月18日,沈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2005年6月20日,沈某书写了遗嘱,其中第1条写到:我们两人中有一人先去世者,另一人将继续住在原住所(B房屋),享用原两人共有的财产,任何人不得横加指责和干涉。第2条写到:我们现住处是沈某、沈A两姐妹之母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用上海住房与单位交换所得(有档案)。在“遗嘱”最后由沈某、张某签名。2015年2月27日,沈某去世。审理中,双方均认可B房屋系沈某的遗产。

案件焦点

沈某书写的遗嘱由张某在上签名,此遗嘱对张某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沈某的遗产双方均认可为B房屋,此房产虽登记在沈某名下,但系其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进行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沈某留有的“遗嘱”系其本人所写,对沈某而言,此遗嘱为自书遗嘱,其发生法律效力。张某虽在遗嘱上签字,但形式应为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见证人进行见证,张某的“遗嘱”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为无效。

关于沈A继承该房屋的问题。2015年沈某死亡后,沈A与张某为该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矛盾,诉讼中,张某明确表示,其对与沈某于2005年6月20日所立的共同遗嘱予以反悔,不同意沈A继承该房产。沈某与张某虽然在共同遗嘱中约定“我们俩去世后,B房屋由沈A继承。”但是,在被继承人沈某死亡后,张某已经明确表示对共同遗嘱予以反悔,不同意沈A继承该房产。基于遗嘱自由原则,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的遗嘱。本案中,张某在沈某死亡后,可以就其与沈某所立共同遗嘱中涉及其享有的财产部分予以撤销,但不能影响沈某的遗产内容,沈某直至死亡时未变更、撤销其遗嘱内容,故沈某所立遗嘱应为独立性质的遗嘱,张某对其与沈某共同遗嘱明确反悔的意见表明,沈某与张某所立共同遗嘱已经失去继承履行的基础。故共同遗嘱约定的附条件的遗嘱继承时间,基于张某撤销其遗嘱的行为,不再成为沈某独立遗嘱履行的条件。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因此,沈A要求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沈某的遗产份额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法官后语

本案中二审采用了确认夫妻双方对于共同遗嘱的效力,应有限度的承认共同遗嘱,即只承认夫妻作为共同遗嘱人对共同财产订立的共同遗嘱。主要理由为:

一是确认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符合我国社会现状和审判实际。当前,订立夫妻共同遗嘱的现象时有发生,诉至法院的案件也经常出现,当事人对共同遗嘱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争议相对较少。确认夫妻共同遗嘱的遗嘱形式有效符合当前社会发展现状和审判实际。

二是确认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继承法》规定的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五种形式,夫妻共同遗嘱为不同于以上形式的遗嘱。夫妻双方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订立遗嘱,一方书写遗嘱内容并由双方签名确认的,系双方对其共同财产进行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关于遗嘱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遗嘱有效。

本案中所涉《遗嘱》的遗嘱人系被继承人沈某与张某共同所立,系被继承人亲笔所写,由张某签名认可,内容表明两个被继承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处理,应该认定为共同遗嘱。该遗嘱没有违反遗嘱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二审法院确认了共同遗嘱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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