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知乎遇到过一个问题,大意是:一家单位在试用期内对某员工不满意,商量后又延长了一个月试用,结果仍不满意,于是辞退了该员工。而该员工转身就到劳动仲裁委将该单位给告了,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等系列要求。
这里且不说延长试用期是否合法的问题,单单说一下试用期内如果员工表现不及预期,是否可以随意辞退的事情。很多人可能会认为,既然是试用,按字面理解,那不满意的话当然可以随意辞退而不用支付任何代价。但其实这种说法存在很大的误解,我们首先来看看《劳动合同法》是怎么说的?
《劳动合同法》在第二十一条明文规定了: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根据该规定,不难看出,无论是试用期还是非试用期,用人单位在解除合同上并没有大的不同,因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本身就是用人单位规定可以辞退员工的合法依据。而唯一不同的,则是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表明该项是仅适用于试用期间的。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该项强调的是“不符合录用条件”,那么试用期内工作表现不及预期、不胜任岗位工作、考核不合格等是否就等同于“不符合录用条件”呢,这可并不一定如此。所谓录用条件原则上应符合两个要求:
一是在员工入职时已明确告知劳动者,如:学历、年龄、岗位职责、相关能力素质,等等。事实上,大部分单位在招聘入职时并不能提供明确的“录用条件”。
二是相关的条件,尤其是能力素质等方面不可量化的,应当有明确的评估标准与依据,同时也必须事先明确告知劳动者。
只有在入职时做到了这两点,才能为试用期内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辞退不满意员工,提供良好的基础。这里我们先来看两个不同的案例:
案例1:2014年,刘某入职某公司担任运营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6个月。2015年1月,公司以刘某在试用期内工作能力差、执行能力差、无责任心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刘某认为系被公司违法辞退,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赔偿金12000元。
仲裁认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具体的录用条件,以及刘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具体事实依据,故认定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不过法院一审、二审均维持了仲裁结果。
评析:该案例是较为典型的试用期内违法辞退的情形,公司想当然认为试用期表现不好就可以辞退员工。事实上却既无法证明自己有具体的录用条件,也无法证明员工有哪些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依据,最终被判违法。
但同样是试用期内辞退员工,有些公司却能把方方面面工作做到前面,如下面这个案例。
案例2:2017年,雷某入职某公司从事产品检验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两个月。同时,在劳动合同第7页约定了试用期评估项目与标准,列明试用期间评估项目为学习能力、专业知识、合作能力、沟通能力、责任感及劳动纪律等项目。
同年3月,公司评估认定雷某上述项目中专业知识等三项不合格,决定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雷某不认同评估结果,并拒绝签字,随后以公司违法解除合同为由申请仲裁,被仲裁委驳回仲裁请求后又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员工是否符合录用条件,一般由用人单位通过设立相应具体条件进行评估。该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试用期内评估项目与标准,是公司对员工是否符合录用条件进行考察的具体措施。且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亦同时签收了试用期评核项目表,表明其对试用期评估项目知晓。因此,用人单位据此认为雷某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
评析:与案例1不同,该案中用人单位列明了具体的评估项目与评估标准,作为考察员工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具体措施,且将此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让员工进行了签收。因此,相关流程完善、无刺可挑,最终自然得到法院的支持。
总结:作为劳动者而言,不要觉得单位在试用期内辞退员工是理所当然的,很多时候其实并不如此。劳动者应根据上面情况牢牢把握住两点:一是在入职时单位是否提供了具体的录用条件以及评估标准,并已明确告知;二是对评估过程和结果,劳动者是否知情,是否有异议。如果是否定的,那么积极采取手段维护自身权益,还是有相当大把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