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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判决书值得仔细推敲研读和学习。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
(2020)沪01行赔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C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Q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市松江区Q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审查明,2004年7月29日C公司与上海某富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某富开发区)签订《标准厂房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C公司受让某富开发区五期标准厂房区域内6号厂房,厂房区域占地面积为3,333平方米,厂房建筑面积为3,188平方米,转让费为人民币557.9万元。同年9月18日,C公司与某富开发区又签订了《土地补充协议》,约定某富开发区将6号厂房西侧2.61亩土地出让给C公司,土地出让费为48.546万元。嗣后,C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该厂房和土地,并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又建造了部分建筑物。
2016年7月14日,Q镇政府向C公司作出沪松Q府责限拆决字2016第077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C公司在本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依据该法第六十五条和《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C公司于同月21日16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因C公司逾期未拆,2016年11月29日,Q镇政府向该公司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决定于同月30日实施强制拆除,并告知该公司届时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2016年11月30日Q镇政府对C公司的涉案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C公司对拆除行为不服,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认为Q镇政府在法定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属程序违法,并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判决,确认Q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9年3月5日,C公司向Q镇政府申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千万元,该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C公司认为,其系受招商来到Q镇政府辖区,购置该府报建的工业厂房,合法诚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没有任何过错,Q镇政府在与其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组织强拆,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C公司据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Q镇政府按国有土地征收拆迁补偿标准赔偿因违法强拆给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20.8774万元[其中强拆损失2,887.28万元(土地费用1,267万元、房屋874万元、临时建筑120平米4.42万元、厂区装修费用359.57万元、场地下水道等附属设施92.21万元、绿化7.6万元、设备搬迁费20万元和停产停业262.48万元)、评估损失48.8332万元、员工遣散费84.7642万元]。
原审另查明,C公司对Q镇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C公司因不服Q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认为Q镇政府在《催告书》给予C公司的履行义务期限尚未届满前作出强制拆除通告,执法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7)沪0117行初311行政判决,确认Q镇政府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的行政行为违法。C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审理期间,C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房地产评估申请。原审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A有限公司对被拆除的厂房及附属设施价值按国有土地征收拆迁补偿标准进行价值评估。2020年5月20日该公司出具了沪港司法(2020)第0011号《关于对被强拆的位于上海市XX镇XX路XX(533)弄6号的厂房及附属设施等财产赔偿价值的司法审价报告》,但原审庭审中C公司未将该审价报告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认为以上海B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出具的《房地产咨询报告》为依据。另,C公司确认诉请中的临时建筑120平方米在Q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前已自行拆除,并表示将4.42万元费用从评估价中扣除。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该法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另,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本案中,Q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因执法程序违法而被法院确认违法,故该府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C公司因此受损的合法权益进行赔偿。但C公司未能提供涉案建筑物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也未能提供涉案建筑物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因此对该公司诉称涉案建筑物为合法建筑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C公司主张依据上海B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出具的《房地产咨询报告》的评估价值予以赔偿,对此,原审法院注意到该咨询报告将涉案建筑物均按有证合法建筑进行评估,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对C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建筑物虽因不具有合法性而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但涉案建筑物中可再次利用的建筑材料应属于C公司的合法财产,Q镇政府依法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Q镇政府赔偿C公司涉案建筑物的可利用建筑材料损失1,050,000元。C公司诉请要求赔偿土地损失费用,因Q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并不会引起该公司在土地使用权方面的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对该公司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换言之,违法建筑不能作为合法经营的场所。因此,C公司主张因建筑物被拆除而造成的厂区装修费、设备搬迁费、员工遣散费、停产停业损失、场地下水道、绿化等损失,以及评估费损失,不属于应予国家赔偿的合法权益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C公司因涉案建筑物转让等引发的其他经济损失,可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判决:一、Q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C公司1,050,000元;二、驳回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C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本案涉案建筑系上诉人合法、善意取得,且取得了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相关建筑不属于违法建筑,只是需要进一步完善手续。被上诉人Q镇政府对涉案建筑并无拆除职权,其以拆违代拆迁也属蓄意违法,其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已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据此,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全面赔偿。原审判决仅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可利用建筑材料损失,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Q镇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上诉人的赔偿主张或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或缺乏证据证明系由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导致,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但其提出的相关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救济。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行政赔偿,应当以其合法财产受到行政机关履职行为侵害为前提,且相关损失应为直接损失,主张赔偿一方原则上应当对此承担证明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C公司请求判令被上诉人Q镇政府按国有土地征收拆迁补偿标准赔偿因违法强拆给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20.8774万元,具体包含强拆造成的土地费用损失1,267万元、房屋874万元、厂区装修费用359.57万元、场地下水道等附属设施92.21万元、绿化7.6万元、设备搬迁费20万元和停产停业262.48万元,以及评估损失48.8332万元、员工遣散费84.7642万元。上述赔偿项目中,土地使用权并不会因为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灭失,故本案中不存在给予国家赔偿的问题;房屋因未取得合法建造手续,故其本身与作为其添附物的装修均不应作为国家赔偿的对象;场地下水道等附属设施及绿化的损失,因上诉人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系由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所致,故对该部分赔偿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设备搬迁、停产停业损失,以及评估损失、员工遣散费等项目,因其并不属于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亦难支持。原审法院在综合分析案件情况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最终酌定被上诉人赔偿涉案建筑物的可利用建筑材料损失1,050,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并指出上诉人因涉案建筑物转让等引发的其他经济损失,可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该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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