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许可证-分类与规定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的范围是指行政机关采取许可方式进行管理的事项范围。具体到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范围,则是指在安全生产领域中什么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什么事项不可以设定许可。
《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自然资源开发和利用,生态环境保护,涉及社会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公民生命健康活动的组织、人员的资质或资格认定,国家实行宏观调控和专营的措施等。《行政许可法》第12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 直接涉及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 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 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 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此外,《行政许可法》还规定,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不需设定行政许可。在明确行政许可范围的同时,《行政许可法》还明确规定了行政许可设定权限的分工,以保证行政许可在立法上的合法与统一。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 经常性行政许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国务院以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其地方性法规来设藿定,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效力等级来确定;
  • 非经常性行政许可可以由国院以决定形式以及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以规章形式来设定。
  •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哪些单位需要《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领域涉及公共安全、公民的生命健康等,必须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我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范围包括以下几方面。

  • 矿山企业。矿山企业是指依法批准的在矿区范围内从事矿山资源开采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
  • 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是指生产、运输、保管以及买卖民间燃放的烟花爆竹等的物品生产经营单位。
  •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运输,保管以及买卖民用爆炸物品和民用爆炸器材的生产经营单位。
  • 煤矿企业。煤矿企业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不得经营销售。
  • 特种作业人员资格。从事瓦斯检查工、爆破工、通风工、信号工、拥罐工、电工、金属焊接工、矿井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风机操作工、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探作工、输送机操作工、尾矿工、安全检查工和矿内机动车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 矿长安全资格。矿长经考核具备掌握《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矿山安全规程、矿山安全知识、安全生产管理能力、矿山事故处理能力、安全生产业绩等条件的颁发资格证。
  • 煤矿用产品。可能危及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的矿用产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凡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必须依法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企业及事项。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哪个部门颁发

相对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颁发。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三条规定:

  •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规定:

  •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规定: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 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修正本)》

( 2004 年 1 月 7 日国务院第 34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 年 1 月 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7 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 2013 年 5 月 31 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 年 7 月 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38 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4 年 7 月 9 日国务院第 54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4 年 7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3 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3 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 3 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 3 年。
第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 1 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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