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悦悦事件引发思考(一)

小悦悦事件拷问着无数国人的良知,长达7分钟,18个路人经过,面对血泊中的小女孩熟视无睹,国人的冷漠是否意味着我们需要需要通过立法以强制性保障路人救助?这一问题一时之间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国外某些国家对于“见死不救”采取了一定的立法措施,主要存在于欧洲国家。他们普遍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人能采取救助行动而不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将受到刑法处罚,只是各国在需要救助的危险程度、救助主体适格、救助的合理限度等方面的具体规定有所不同。《法国刑法典》第 223 条第 6款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者,处以 5年监禁并扣 50 万法郎罚金”。与法国相类似,《德国刑法典》第 323 条款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救助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救助的,处 1 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意大利刑法典》第 593 条第 2款规定:“对气息仅存或受伤危急之人,疏于必要的救助或未及时通知官署者,处 3个月以下徒刑或 12万里拉以下罚金。”

虽然国外有一定的立法措施,但法制的建设不是一蹴而就的,经历了长期发展的立法进程,比如早在 1871 年德国联邦刑法典就有关于不予救助行为的规定,只是当时只规定了不服从警方要求实施救助才构成此罪,随后不断完善才逐步发展为现今《德国刑法典》第 323 条 c款,该款是在 1953 年被正式确立下来。此外,《法国刑法典》第 223 条第 6款的形成也是建立在法国法学家罗瓦塞尔“能而不予阻止者,有罪。”这样的思想基础之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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