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物权”概念详解——《基本法律概念》下编解析

书名:《基本法律概念》
作者:霍菲尔德著,张书友编译
版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6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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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下编同样旨在说明术语准确使用对解决法律问题的意义,若某一词语有其普遍意义的用法,会导致效果A;亦有其专业意义上的用法(即术语),会导致效果B,倘若在使用中不加区分,则容易导致语词含义的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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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下编限于篇幅,主要讨论特定权利或请求权与不特定权利或请求权。为便于查阅及理解,将作者针对特定权利或请求权与不特定权利或请求权的逻辑关系推导做如下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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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来,我打算逐一讨论那些对前表所列的八种法律关系皆适用的重要分类。这些广为流行的分类主要有:对人关系(即“特定”关系)与对物关系(即“不特定”关系);普遍关系(或一般关系)与特殊关系(或个别关系);合意关系与建构关系;第一性关系与第二性关系;实体关系与程序关系;完备关系与瑕疵关系;以及相容性关系(如普通法关系与衡平法关系两立)与排他性关心(譬如专属衡平法之关系)……因篇幅所限,本文仅讨论第一个分类即对人关系与对物关系。(84-85页)

……

既然如此,我们就不得不从认识“对人”与“对物”这对彼此对立的术语入手,因其乃是至少四对迥异分类的基础,而这些分类中出现的“对人”、“对物”两词之含义也大不相同:首先,我们将第一性权利( primary nights)分为对人权与对物权,这是最基本的分类;其次,便是众所周知的将一切诉讼程序分为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再次,与前者密切相关,是将司法判决(以及司法管辖权)分为对人判决与对物判决;最后,设对人判决系所谓典型司法程序中“第一阶段”( primary stage)之结果,则前者之“执行”( enforcement)——此程序的“第二阶段”( secondary stage)—也就进入了我们的视野;此执行在衡平法上典型的蔑视法庭案件中被称为“对人”执行,而其在普通法上因一般对人判决而生的典型强制拍卖则被称为“对物”执行。(87-89页)

……

……而下文的主旨则是开门见山并不遗余力地探讨上述四种分类中的第一种,即对人权利(或请求权)、对人特权、对人权力、对人豁兔与对物权利、对物特权、对物权力及对物豁免。本文作者斗胆建议,以不仅等效且更胜一筹的术语代替“对人”、“对物”两词,我们将逐一探讨下述八组分类1.特定权利(或请求权)与不特定权利(或请求权);2.特定特权与不特定特权;3.特定权力与不特定权力;4.特定豁免与不特定豁免;5.特定无权利与不特定无权利;6.特定义务与不特定义务;7.特定无权力与不特定无权力;8.特定责任与不特定责任。为求明白易知,上述八组特定的分类中的任何一组皆应单独讨论。但因篇幅之故,本文主要围绕第一组分类——特定权利或请求权与不特定权利或请求权——展开。(91页)

……

特定权利或请求权(即“对人权”),既可以是某人(或某些人)享有的并针对另一个人(或另一些人)的一项独一无二的权利,也可以是某些针对特定人且就其根本而言彼此相似的权利之一。而不特定权利或请求权(即“对物权”),则总是一大类就其根本而言彼此相似的权利之一,不论其属于实有(actual)权利抑或潜在(potential)权利,也不论其归属一人还是多人,但其却总是各自针不特定的一大类人。(93-94页)

其后六小结内容都主要围绕不特定权利或请求权(即对物权)来展开说明“对物权这一不幸的术语究竟如何频繁地造成误解,以及被赋予该术语的诸意义又是如何屡试不爽地混淆、模糊了法律思维与论证。(97页)”

作者围绕对物权做了如下几个论述,力图“澄清玉宇”,纠正实践之误用:

1.对物权不是针对某物的权利。不要望文生义,仅依靠“对人”、“对物”之字面意思而将其片面理解为对人权是针对某人的权利,对物权是针对某物的权利。在霍菲尔德看来,“一切对物权解系对人。”

1832年,奥斯丁教授在《法理学讲义》(或称《实在法哲学》)中写道:

下面将要解释的这种权利分类,堪称广为流传且相当重要,更被古罗马的法学教科书作家当作谋篇布局的依据。此分类乃是将权利分为对物权与对人权,换言之,便是分为针对不特定一般人的权利与针对特定或具体人的权利。

……

“对物”一语表达的是权利的范围而非对象,即该权利针对一般人,而非对某物的权利。下文将会证明,许多对物权要么针对或关于某人,要么根本无对象可言(不论人还是物)。

“对人”一词对于“针对具体、特定之人”。这一含义而言,诚可谓晦涩、简陋。其也如“对物”一般,表达的是权利的范围,即该权利针对的是某个或某些特定的人。(111-112页)

作者虽不完全同意上述奥斯丁的观点,但该观点对我们理解霍菲尔德的对物权概念很有参考意义。

2.对物权并不总与某物有关。作者就对物权的范围作了如下论述:

1.与特定有体物有关的不特定权利或请求权,譬如土地所有权人拥有的令其他任何人皆不得进入之权利,或动产所有权人令其他任何人皆不得对该动产(不论是马匹、挂表还是书籍)造成物质损害之权利;

2.与特定有体物或(有形)人身皆属无关的不特定权利(请求权),譬如专利权人令其他任何人皆不得制造专利产品之权利或请求权;

3.与权利人人身有关的不特定权利或请求权,譬如令其他任何人皆不得殴打或限制其人身自由(如“非法拘禁”)之权利;

4.特定人享有的与他人有关的不特定权利或请求权,譬如父使其女不受人引诱而堕落,或夫排除有碍其家庭和睦之伤害的权利;

5.与(有形)人身或有体物皆无直接关系的不特定权利或请求权,譬如令他人不得公开诽谤之权利,或令他人不得公布其肖像之权利——即有些(而非全部)州承认的所谓“隐私权”。(120-121页)

从以上作者就对物权范围所做的划分,可以看出作者认为对物权不仅包括物权(即物上的权利,与物直接有关的权利),还包括与物或有体物并无直接关系的对物权。

3.一项不特定权利或请求权(对物权)只与一人的一项义务相关,而非与不特定的一大类人中所有成员的多项(或一项)义务相关。

……对物权或不特定权利应被正确地理解为一人所拥有的就其根本而言彼此相似的大量权利之一;而上述权利中的任意一项皆与许多不同人所负担的就其根本而言彼此相似的大量一般或普遍义务之相关,且仅与其一相关。同理,对物义务或不特定义务也是一人所负担的就其根本而言彼此相似的大量义务之一;而上述义务中的任意一项皆与许多不同人所负担的就其根本而言彼此相似的大量一般或普遍权利(请求权)之一相关。(142页)

作者其实是将一般人对一般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拆解为个人对个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比如甲拥有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的权利或请求权(对物权),则甲为权利人,其就自己的房屋针对所有人拥有不受非法侵入的权利,而其他所有人负有不得非法侵入甲之住宅之义务。霍菲尔德则认为在甲就其屋所享有的不受非法侵入的权利(该对物权),在甲与乙之间享有,在甲与丙之间也享有,在丁戊之间也分别享有,不是其他人共同负有的“一项义务”,而是每人分别对甲负有一项义务。“其实有多少义务人,便存在多少项相互独立且彼此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139页)”也就是“一项不特定权利或请求权(对物权)只与一人的一项义务相关,而非与不特定的一大类人中所有成员的多项(或一项)义务相关。”

4.不特定权利或请求权(对物权)不应与任何拥有此权利者关于同一并存特权或其他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如果读过本书的编并接受了上编的分类,那么会认为第4点是当然的。

所有权人的权利或请求权必须与其特权严格区分,这不光是精确分析与阐释法律关系的需要,同时具有重大的实践效果和经济意义。人们有时认为某甲的权利或请求权乃是法律为捍卫或保障其对土地的物质性使用与享受而设,仿佛这种物质性的使用与享受便是唯一重要的经济因素。然而稍加思索便能看出,上述理由远非充分。纵然土地完全闲置,某甲自身完全不曾对其加以利用,但某甲却仍有令他人不得使用该土地之权利或请求权——哪怕仅是不改变此土地物质性质的暂时使用,且使用人乐意对某甲所丧失的上述权利或请求权(同时也就是为他人创设使用、收益之特权)加以经济补偿。(146)

作者还认为奥斯丁混淆了法律特权与法律权利,但实际上我认为奥斯丁并没有将两者混淆,因为奥斯丁并没有对权利、特权、权力做出像作者这样的分类,所以在奥斯丁的视角来看,当然不存在所谓混淆问题。

5.①不特定权利或请求权(对物权)应区别于因其受侵而生的特定权利或请求权(对人权),②不特定的第一性权利或请求权(对物权)不应与此权利(以及因其受侵而生的第二性权利)的确权程序相混淆,或以为前者全然依赖后者。这两点分别是本书最后的第五小节及第六小节。笔者尚不甚明了,故不过多赘述,仅记录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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