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能否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约定

民法典关于赠与合同部分,从第六百五十七条到第六百六十六条分别规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因受赠人未尽所附义务主张撤销、经济状况恶化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等内容。作为民事合同的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将婚内财产赠与子女的,属于离婚项下的赠与关系,符合赠与合同特征,但司法实践中,当赠与合同法律关系遇到婚姻身份关系时会发生怎样的认识呢?


首先,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关系,这种赠与伴随离婚的生效便具有法律约束力,除法定情形外,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其次,这种赠与具有单方请求权,且该权利的实现不需赠与人的配合即可实现。归纳起来,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别做法。


    一、赠与是建立在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整体法律关系,不同于普通民事赠与合同性质,基于离婚已生效、赠与财产的目的已实现情形,房产赠与行为不可随意撤销。

【案例1】向某某与包某某撤销离婚协议赠与纠纷上诉案

向某与包某原系夫妻关系,共同育有二子,即包某1、包某2。2006年11月30日,向某与包某协议离婚,约定大儿子包某1由向某抚养,二儿子包某2由包某抚养。同时约定登记在向某名下的金易花苑B4幢住房一套及位于渝北区宝圣西路800号住房一套归包某1和包某2共同所有,登记在包某名下的易博华源住房一套归包某1和包某2共同所有,该住房按揭款由包某负责偿还等。登记在包某名下的易博华源住房,在向某与包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缴纳了部分房款,付款收据写的是包某的名字,但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离婚后,才签订了正式的买卖合同,但合同名字登记的是他人。2008年8月20日,包某向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将包某1变更为由其抚养。2008年9月20日,经(2008)渝北法民初字第6678号判决书判决,向某与包某之子包某1变更为包某抚养。

此后,原告以自己经济状况恶化,被告擅自出卖赠与儿子名下的房屋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向某与被告包某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的房产归两个儿子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至于原告诉称被告包某已将自己名下约定赠与包某1、包某2的房屋擅自出卖,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抗辩,法院认为,被告包某是否擅自出卖赠与房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能成为原告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理由;另原告以其经济状况恶劣,若赠与两套房屋将严重危害其生存权为由主张撤销房屋赠与协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并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规定的不予履行赠与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就此主张撤销房屋赠与协议,理由亦不充分。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向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对房屋的赠与是否可以撤销。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向某与包某离婚协议约定将共有的房产归两个儿子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该赠与行为已经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具有公示效力,足以证明赠与行为真实合法,如果撤销,则必然与原赠与目的相悖;关于向某称包某擅自处理赠与房屋,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诉解决,但不能成为向某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理由。至于向某提出自己经济条件恶化影响其生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向某与被上诉人包某在离婚时约定将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赠与其子女,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向某依法不能撤销赠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适用合同法可撤销合同审理思路,如果存在法定欺诈情形,可以就财产部分申请撤销赠与

【案例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湘民申195号民事裁定中认为,离婚双方均确认离婚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一方主张另一方在离婚后违反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不得买卖”约定,存在欺诈行为,应当认定赠与无效的诉求,在没有证据显示另一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已决定将涉案房屋出售,亦没有证据显示其为达到出售涉案房屋目的而签署离婚协议的,该主张因缺乏证据而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不享有离婚协议赠与财产内容的撤销权。


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意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适用的是民事合同的欺诈撤销规定。也就是说,如果一方是为了获得离婚财产为目的继而签订的离婚协议,才属于可撤销范围。这种欺诈也仅针对财产权范围有效,不涉及身份关系的撤销。

三、离婚中的赠与不适用实践合同规定,接受赠与人拥有单方请求权

【案例3】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5民初2333号民事裁定中认为: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而对夫妻财产进行之约定,子女作为接受财产赠与人仅为离婚协议赠与条款之受益人,涉案砖房和越野车能否归其所有,有赖于协议的实际履行,其身份是受赠人而非涉案离婚协议当事人,不具有原告资格,驳回起诉。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2民终29号民事裁定中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归子女所有的约定,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条件的目的赠与行为,现子女一方有权要求赠与人按协议约定将赠与财产进行过户,子女与赠与财产一方之间形成的是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子女一方作为受赠人其有权向赠与人主张权利,其原告主体适格。


该案例中两级法院分别运用了不同的审判理论,一审法院不认为离婚协议具有和普通协议特殊的属性,赠与本址属诺成合同,需要实际交付才生效,因此在财产没有进行实际转移前,子女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认为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约定与离婚形成不可分割整体,离婚生效后,赠与便已生效,赠与人不可随意撤销。权利人是赠与法律关系中的接受赠与人,并非离婚当事人,因此子女作为权利接受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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