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债务构成越权代理

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不得利用职权,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偿还债务。这是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基本要求。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以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公司的债务,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该行为的效力取决于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代理权限。对此,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交易的性质和金额以及具体交易情境予以综合判定。若相对人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则该行为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由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赵某,股东为丙公司、钱某及孙某。赵某同时又是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丙公司90%股权,其女持丙公司10%股权。

自2007年11月,赵某、丙公司多次向李某、甲公司借款,逾期未偿还的借款金额达2490万元。

由于无力偿还借款,赵某伪造乙公司印章,于2008年7月2日与甲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乙公司将64号、66号、68号房屋及房产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甲公司,转让价款与上述借款本息相折抵。

2008年9月1日,乙公司决定分立为三家公司,即保留乙公司,新设投资公司、汽配公司;并将64号、68号房产分割给新设立的投资公司;分立前的公司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至起诉前,赵某持有投资公司90%股权,其孙女持有10%。

由于乙公司未履行《房地产转让协议》,甲公司提请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投资公司、汽配公司等履行协议,交付诉争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金,赵某及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历经法院一审、二审、再审、最高法院提审,最终判决投资公司向甲公司转让房屋,赵某和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赵某、丙公司、投资公司连带赔偿甲公司损失,乙公司不承担责任。

裁判要点

关于赵某以乙公司名义签订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法定代表人不得利用职权,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偿还债务,是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的基本要求,不论公司章程是否作出特别规定。本案赵某私刻公章,以乙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丙公司的债务,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

关于赵某无权代表行为的对外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交易的性质和金额以及具体交易情境予以综合判定。假定赵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以乙公司名义转让房产,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相应转让款,此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即使乙公司内部章程对赵某代表权有限制性规定,也不具有对抗外部相对人的效力。然而本案所涉的协议条款使乙公司只承担巨额债务而不能获得任何对价,不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且赵某同时代表公司和个人签约,行为后果是将公司利益转移给个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说明公司法对关联担保这种无对价的特殊交易,对代表权做了限制性规定,必须经股东会同意。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清偿债务的性质较关联担保更为严重,公司直接对外承担债务而不能取得经营利益,如未经股东会同意,将构成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甲公司知晓乙公司由几名股东组成,并专门聘请律师草拟协议,在赵某不能提供股东会同意证明的情形下,甲公司根据协议内容理应知道赵某的行为不是为乙公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而是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甲公司以协议和委托书加盖了乙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善意信赖赵某代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考虑本案的交易过程和事实,甲公司应当知道赵某的签约超越代表权限,甲公司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保护的善意相对人,高院认定赵某代表行为无效、房地产转让协议不能约束乙公司并无不当。乙公司对本案协议的签订并不知情,对赵某私刻公章的行为也不具有管理上的失职,甲公司要求乙公司依据房地产转让协议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某、丙公司、投资公司和汽配公司的责任。在房地产转让协议对乙公司没有约束力的情况下,赵某应就其无权代表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定代表人代表制度是代理在商事企业法人领域的特别规定,在无明确规定时,可以适用代理的一般规定。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赵某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协议的责任,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方面,赵某和丙公司既是借款人,也在协议中明确表示连带承担过户房产的责任,不受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协议效力的影响,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房地产转让协议中关于赵某、丙公司和甲公司之间的以房抵债的部分合法有效。本案中,乙公司资产分割时本应将房产分配给原股东丙公司,赵某却通过新设投资公司,转移诉争的两套房产和其他财产至投资公司名下,并安排投资公司将房产用于偿还赵某欠案外人的债务,从而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甲公司的利益。投资公司由赵某持90%股权、其女持10%股权,公司资产与赵某个人资产混同,实际为赵某控制的工具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投资公司应对赵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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