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汉律师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罪名,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该条作了第一次修正,将本罪主体由特殊主体改为一般主体,增设了从重处罚的规定,并将本罪的法定刑由3年有期徒刑提高至7年有期徒刑。
上述立法的变化,说明国家已经深刻认识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但刑法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对其适用也必须设置最为严格的证据标准,否则将不利于平衡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两者之间的关系。
以下是笔者从12起存疑不诉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提炼出的12个无罪辩护要点,以期对律师同行辩护该罪提供些许帮助。
一、同案人员供述相互矛盾,涉案信息是否系非法获取存疑。
参考案例:沭检诉刑不诉〔2017〕52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等人关于其储存、销售的信息来源有不同供述,涉案信息是否系其非法获取、是否具有公开性等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
二、是否明知同案人员冒用他人身份注册信息及向他人提供账号数量不清。
参考案例:沭检诉刑不诉〔2018〕64号;
王某某是否明知其获取的**网站账号系宋某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不清,其从宋某某处获取以及获取后向他人提供的**网站账号数量也不清。
三、涉案企业信息公开可查,不能确定系企业信息还是公民个人信息。
参考案例:遂检公诉刑不诉〔2018〕44号;
第一,涉案的每条美容院信息由美容院名称+联系人姓氏或姓名+手机号或固定电话+美容院地址组成,这些涉案信息往往是公开的企业信息,同时公安机关通过天眼查等对社会大众公开的网站也查询到较多涉案美容院信息;
第二,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未能通过公开网站查询到的涉案美容院信息是企业信息还是公民个人信息:首先,卫某甲、卫某乙、卫某丙称通过业务关系等方式获得涉案美容院信息,未说明是从公开网站获得,所以难以通过获取涉案信息的渠道确定这些信息是公开的企业信息还是公民个人信息;其次,涉案美容院是否公开涉案信息,难以通过证据一一核实,但同时涉案信息包含了他人的姓名及电话号码,而这些内容往往可以构成公民个人信息,所以难以通过涉案信息的内容来确定这些信息是公开的企业信息还是公民个人信息。
四、获取的电话号码信息没有达到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相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程度。
参考案例:穗花检公刑不诉〔2018〕167号;
刘某某非法获取的电话号码信息,因没有达到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相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程度,不是《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
五、行为发生在修正案前,主体不适格,且获取信息条数与获利情况不清。
参考案例:台检公诉刑不诉〔2018〕88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2015年之前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要求,在2015年之后所获取的公民信息属于一般信息,未达到5000条,且无法查明其是否获利超过人民币5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
六、不知道行为的具体性质,订单是否系被不起诉人操作泄露不清,同案人员没有指认,被害人信息不在涉案信息当中。
参考案例:台温检公诉刑不诉〔2018〕294号;
本案定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主要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承认其销售75条客户订单信息,但是对于其按照对方要求操作而生成的转换码表示不知道这个是cookie代码,也不知道具体功能,只知道这个转换码一条代表15条订单信息。
2、对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说明仅能证明“**旗舰店涛涛”使用商家账号在非常用登陆IP地址获取13283条订单信息,无法证明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操作导致该13283条订单信息泄露。
3、林某某否认自己就是本案中的“诚信网商”,称自己不认识王某某,也没有在网上购买过订单信息,且在其住所所扣押的三台电脑中未出现有关**旗舰店的客户订单信息,无法证明林某某向王某某购买订单信息的事实。
4、本案中被害人毕某某、刘某某的相关订单信息未在王某某直接截图销售给“诚信网商”的15条信息当中,也无法证明在cookie代码形式发送的60条订单信息中,且该二起诈骗案的实施者也未查获,无法证明毕某某、刘某某的受骗是因王某某销售订单信息造成的。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某某非法销售客户订单信息13283条,也难以认定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客户订单信息实施犯罪而向其提供。因此,本案定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七、现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获利数额。
参考案例:吴利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3307条,收受公民个人信息2063条。但其是为合法经营活动而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现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获利数额。经过补充侦查也没有收集到其他证据来证实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为合法经营,利用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5万元以上的事实。
八、收集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经过客户授权,且是否利用收受、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5万元以上存疑。
参考案例:吴利检公诉刑不诉〔2019〕2号;
杨某某通过办理业务获取公民个人通话记录的行为,因经过客户同意和授权,故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收受、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是为合法经营活动,现在案证据仅有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供述其通过该部分公民个人信息获利1000元,再无其他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获利数额。经过补充侦查也没有收集到其他证据来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为合法经营,利用收受、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5万元以上的事实。
九、涉案行为侵害人了他人名誉,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参考案例:阳郊检刑刑不诉〔2019〕1号;
甄某某的上述行为,从主观目的上是通过发散被害人的裸照及信息达到毁坏被害人的名誉,客观上也实施了破坏被害人的名誉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被不起诉人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十一、周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但数量未达构罪标准。
参考案例:义检刑不诉〔2019〕346号;
十二、涉案机动车临时号牌档案信息属于财产信息的依据不足。
参考案例:永检公诉刑不诉〔2019〕152号;
认定涉案的机动车临时号牌档案信息属于财产信息的依据不足,且夏某某非法所得的数额未达立案标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